本文作者:王嘉铭
前言:
202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 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下称“规范涉企案件通知”),该通知就涉企案件的立案、管辖、对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措施、以及纠正司法中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尤其提出,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涉企案件乱象频发,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也正在开展关于涉企案件趋利执法、异地执法问题的专项纠察行动,以期查处涉企执法中的冤错问题,改善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环境。
近年来,“涉企”二字,成为当下刑事司法领域的高频字眼,近年来涉企刑事案件(包括企业涉单位犯罪、企业家和高管等个人犯罪)数量激增,一跃成为刑事案件中占比前茅的案件类型,从犯罪种类和主体上看,不乏因企业经营问题或企业家及高管的个人履职问题所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大多数关乎企业和企业家的财产,由此动因催生的趋利执法造成了一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错案冤案,导致很多企业“一朝涉案、满盘皆输”。涉企刑事错案的频发与纠错机制的滞后,已成为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与优化的突出矛盾。据不公开统计,自2018-2023年全国法院再审改判的涉企刑事案件中,约61.5%的案件从立案到改判耗时超过3年,其中,因证据灭失导致纠错失败的比例高达27%。[1]
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经营活动天然具有复杂性和创新性,极易因法律解释偏差或政策变动陷入刑事风险;另一方面,错案对企业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因办案机关对企业人员的长时间羁押、对企业财产的无限期冻结,即便最终改判无罪,企业往往已因资产冻结、商誉毁损而濒临破产。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开展了多个专项行为,意在将涉企类刑事案件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全流程执法和司法行为予以规范,减少司法对民事主体纠纷和商业活动的不当干预。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24年2月开始就进行“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并下发《“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高质效办理涉企案件。自2025年3月起,最高检开始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纠正涉企刑事案件中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下发《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明确将“健全涉企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依法甄别纠正机制”列为接下来五年的司法改革重要举措之一。以及于4月27日刚刚发布的规范涉案案件通知,都聚焦于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这是对近年来涉企刑案高发的司法回应,也凸显了司法高层对“涉企”案件的法律关怀。基于此,本文意在进一步延伸至涉企刑案的后端,也即涉企错案的纠正程序的讨论,“迟到的正义总比没有等到的正义好”,通过刑事纠正程序弥补司法公正缺位带来的恶果,才能真正实现刑事案件司法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而言,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成因、现状及健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第一,涉企刑事错案纠正之“难”。从刑事冤错案件中耳熟能详的案例中,可以大致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诸如“真凶再现”或“亡者归来”之类出现无法撼动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从而得以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案,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二是,由于政策的时代性、局限性,以及对法律和事实的认知偏差而导致的错案,如张文中案、顾雏军案等。本文所探讨的便是后者“涉企”类错案,这类案件往往缺乏明确的相反事实对已生效判决予以“证否”,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通常也在不同审判人员对法律认知的“一念之差”,同时基于刑事再审本质系“审外审”的特殊属性,刑事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固化认知、对“一事不再理”奉为圭臬的通行做法、以及再审程序只能首次向原终审法院提出的“程序空转”等挑战,使再审程序启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此谓“程序之难”。
与企业相关联的犯罪,大多是经济类犯罪,近几年的立法和司法的修新不断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主体“加码”,法网越织越密,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二)》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使刑法与民商领域本就不甚清晰的边界变的更加模糊,商事交易、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往往既有交叉又各有不同,在无法挖掘“新证据”、无法自证“新事实”的情况下,很难达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此谓“实体之难”。
第二,涉企刑事错案纠正困境之“因”。刑事错案的出现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包括司法队伍的执法能力不足、司法背后的经济利益驱动(比如当下被称为“远洋捕捞”的刑事个案,无一不是由经济利益推动刑事司法权滥用而造成的冤错案件)、公权力对民事纠纷的过度刑事化干预、刑事司法理念的偏差、以及司法腐败等因素。刑事错案一旦出现,往往意味着案件本身的司法利益、经济利益、责任利益归于一致,也意味着,如果对已发生既判力的刑事裁判文书提出质疑、挑战甚至推翻,会产生“动一处而惊全局”的效应,不但刑事错案的承办法官要基于司法终身责任制受到追责,而且要考虑错案纠正(改判)后面临的返还已处置财产、甚至国家赔偿的现实问题。以笔者经办的股权对赌协议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为例,投资方因标的公司未达业绩承诺,以“虚构财务报表”为由刑事报案。侦查机关直接冻结公司账户,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后经司法审计证实,财务报表差异系会计准则适用分歧,检察院最终撤诉。此类案件便是刑民案件的界限模糊加之办案机关对民事案件过度干预的典型案例。
除却上述对裁判者追责、对财产执行回转的结果利益导向,从刑事再审的前端剖析,也存在着错案纠正的极大障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一)项、第(三)项关于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以及第254条关于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标准,均有关于“确有错误”的明确要求,但此种要求或表述无疑在无形中提高了再审程序的启动门槛,无论是“事实确有错误”还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均要求有确实的证据或充分的论证,这种应当作为改判标准的要求前置到申诉阶段的启动标准,轻重倒置是造成目前刑事错案纠正难的机制动因。
再者,依据我国目前刑事申诉再审的程序规定,申诉人须先向作出生效判决的司法机关提起申诉,这种兼具“裁判员”与“运动员”双重身份的审查主体,天然会被“自我纠错”“自我审查”的死循环所羁绊,这种“不客观、非中立”的刑事再审管辖机制,使再审的救济属性很难得到充分发挥,权利救济程序无法摆脱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的错案阴影,错案纠正之路难上加难。
第三,涉企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应对之“策”。涉企案件往往交织着行、民、刑多重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复杂、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加之案外因素影响、逐利执法驱动、地方保护干预,纠正难度极大。但涉企错案所带来的恶果,并不亚于对自然人冤案带来的伤害,一件错判的涉企刑事案件,不仅侵害了企业和企业家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更影响了区域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甚至破坏了全局的营商环境。也因此,从顶层决策、到司法履职,都逐步关注刑事错案纠正的体制机制,推动健全错案甄别纠正制度。
从机构层面,可以考虑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主体负责申诉及再审案件的处理,比如由最高院统一直接受理或设立专门的刑事再审法院,此类专门负责再审的机关具有对申诉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由此,可以将再审的救济功能独立于原审法院之外,规避原审裁判人员和裁判机关的影响。从近几年的错案纠正案例来看,也多是由最高院指令再审或直接提审,例如张文中案,二审在河北高院,再审由最高院提审并改判无罪。顾雏军案,二审在广东高院,再审由最高院提审并改判无罪。
从程序层面,可以考虑建立错案筛查机制,作为再审启动的前置程序,并可以尝试组成由律师(执业达一定年限要求)、专家等组成的审查团队,对提起申诉的案件进行初步筛查,对于原审卷宗中确存在证据相互矛盾、事实查证不清、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形成初步筛查意见,连同申诉材料一同进入下一程序,即再审申请程序。在再审申请阶段综合考量初筛阶段审查团队的意见、申诉材料、及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再行判断案件是否达到再审的启动标准和条件。
从立法层面,降低再审申诉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目前《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254条关于再审申请和启动的证明标准,几乎等同于要求申诉人证明自身“无罪”的证明标准,也等同于认定原审裁判错误的证明标准,这无异于将再审启动与再审审理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合二为一,既增加了再审启动的难度,也导致了审理程序的虚置。因此,应当对再审启动的门槛予以放宽,只要申诉人所提出的证据和申诉事由能够达到对原审裁判存在“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从责任追究机制层面,现行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并推翻原审判决,便直接与原审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相挂钩,当下的司法终身责任制,极易出现“重实体结果而轻程序尽责”的情况,即便根据裁判当时的法律和司法政策、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和案件情况,裁判者已经尽职履责,也难逃改判无罪后的终身追责,这无形中称为了阻碍再审改判的一把“隐形利剑”,只有消除原审裁判者的“后顾之忧”,才会实现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的制度初衷。
“涉企”的司法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在于其关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法律效益的三重因素,刑法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既要防止“滞后”带来的放纵犯罪,又要警惕“冒进”产生的过度干预。目前,我国的刑事错案纠正依赖于刑事再审程序,再审启动“难”、审理“更难”、改判“难上加难”,已经是不足为奇的司法现状,因为错案纠正,意味着打破经济效益(已执行的涉案财产要进行执行回转)、毁坏社会效益(破坏司法公信力、作出国家赔偿、追责原审法官)、击垮法律效益(刑事错案率上升、刑事司法资源浪费),因此,要扫清制度和现实障碍,回归再审的救济本位功能,宁可承担错案纠正带来的负面影响,也要有“壮士断腕以全质”的决心。
注释:
[1] 《中国司法文明指数报告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