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自公众号“化学品管理法”
尊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谨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及《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五十条,提出对《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一刀切式禁止性规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建议。
《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笔者认为,上列条款的一刀切式的禁止规定涉嫌过度限制企业及化工专业人士的营业及职业自由,与宪法保障营业、职业自由基本权利的(比例)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建议对该条款进行合宪性审查。
理由: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笔者认为,任何规划和(环评法意义上的广义的,包括沙县小吃店的)建设项目的实施,都必须是基于(非环评法意义上的广义的,书面报告的、口头交流的、内心自省的即拍拍脑袋就可以的)环境影响评价,对于环评法第十六条“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特别是“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书面报告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的规划或建设项目,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作一刀切式的禁止性准入规定,否则都将构成过度限制企业及公民的营业与职业自由,涉嫌违反宪法保障企业及公民营业与职业自由基本权利的比例原则与精神。
根据我国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二十三、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26大类44小类“不产生废水或挥发性有机物“的“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的化工项目,以及46小类“日用化学产品制造”的部分化工项目,表单显示是豁免登记表项目,即豁免《环评法》规定环评的项目。
对于豁免环评项目,笔者认为,就应该是豁免准入限制的项目,依此可推断,《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刀切式的禁止性限制化工项目准入的条款涉嫌限制过度,违反了作为宪法原则的比例原则。
长江干支流何其长、何其多?一公里范围何其广?禁止性限制影响的企业和居民又何其多?(对比发达的欧洲莱茵河畔的化工厂)一刀切式的禁止性法条何其荒谬!
笔者认为,出现如此荒谬法条的原因,是有关的立法和政策专家不清楚、不明白或者没有想到要去界定作为法律概念的“化工园区”“化工项目”的内涵与外延,并且没有环境法体系性思维与方法论而胡乱立法,笔者作为一名非著名的普通的化工专业人士及业余法学爱好者,在此不作深入的法律概念界定和环境法体系性解释,建议有关的立法和政策专家去咨询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技术专家或其他知名的化学家、化工专家等。
4月25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记者会上,法工委发言人黄海华向媒体介绍,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拟提请即将在4月27日至30日召开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笔者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初审的前一天提出本建议,其意蕴不言自明。
笔者认为,缺少产业界等广泛参与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编纂将难免有更多的破绽甚至是合宪性风险。
另,《黄河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可能意识到《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一刀切的问题,用语的“管控范围”稍稍灵活或者说模糊了一些: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模糊的“管控范围内”禁止条款是否因违反了法的明确性原则且导致企业营业自由及公民职业自由的基本权利受到不当限制而违宪,也建议有司一并审查。
鉴于目前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对“化工园区”“化工项目”用语的乱用,导致一些上述目录豁免环评的基本没有安全环境风险的化工项目难以落地,因此,强烈建议有司修改长江、黄河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从而使在长江、黄河干支流沿岸建设环评表及豁免环评的化工项目及专门化工园区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