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晓楠 (郑州大学经济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 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法律科学》2025年第3期 (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数字身份是现实世界中自然人身份在数字空间的映射,其可信性构成了数字空间安全的重要保障、数字经济的信任基础、数字治理的有效工具。当前法律规制未能有效满足数字身份的可信性需求,包括安全、互操作和个人控制等,制度碎片化有余而体系化不足、纵向规范有余而横向标准支撑不足、风险防控有余而个人控制不足。随着数字身份法律内涵的不断扩张,通过法律规制实现可信数字身份构建应当注重规范与标准的融合、个人控制与数字身份处理的协调、安全性与效率性的平衡。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应在基于全流程的数字身份安全监管制度、基于认证效力互认的数字身份互操作制度、基于权益保障的数字身份个人控制制度等方面进行适应性的制度体系革新。
关键词:数字空间;可信数字身份;场景化改造;数字法治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数字空间下数字身份的法律内涵及其可信性要求 三、数字空间下可信数字身份法律规制的局限 四、数字空间下可信数字身份法律规制的逻辑进路 五、数字空间下可信数字身份法律规制的制度化 六、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经济社会活动的数字化进程正在全面展开,在实体世界之外形成了新的数字空间。数字空间是由数字技术构建的虚拟环境与实体世界相互映射、融合的综合空间,具体表现为信息的数字化承载空间、人类活动的数字化延伸场域、社会运行的数字化平台、价值创造的数字化环境。数字身份是实体社会中自然人身份在数字空间的映射,即个人的数字表示,以证明“我是谁,我能做什么,我拥有什么”,形塑着以“身份”为重要约束条件的数字空间秩序,构成数字空间的重要基础设施。例如,网络支付平台通过数字身份可以与现实世界的自然人用户建立唯一关联,确定用户的真实性,用户可以通过数字身份获取特定的支付服务。然而,数字空间本身是一种不安全的空间。数字身份并非总是安全可信,存在伪造、冒用、滥用等现实风险,威胁着数字空间的安全,侵蚀着数字经济发展的信任基础,挑战着监管部门的治理能力。例如,数字空间中的交易欺诈、洗钱犯罪等就与数字身份的伪造、冒用情形等密不可分。究其本质,在数字空间中,经济社会行为的非面对面特征造就了数字身份被不法应用的土壤,而追求便利和多中心化运行的倾向则进一步加剧了数字身份可信性的保障困境。
在可信性保障上,现有数字身份的法律规制至少存在三方面的不足。一是规制的体系性不足。数字身份的法律规制至少涉及三类法律规范:专门身份管理规范、数据保护规范以及其他部门法规范,如《电子商务法》《反洗钱法》等。但目前我国并未对数字身份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对数字身份的可信性要求也没有系统作出规定,导致法律规制的碎片化和体系性缺失。二是规制工具的准备不足。数字身份是经济社会生活数字化转型的产物,现有法律规范在数字身份安全、真实性核验以及合理利用方面的规定还较为原则,缺少具体技术标准的支撑。三是数字身份具有典型的个人属性,而现有规制工具更多关注身份安全的治理,较少关注个人控制的实现。
既有研究已经关注到数字身份的法律规制问题。例如,有学者从秩序维护的角度出发认为数字空间身份管理规则的构建是数字信任建立的基点,并需要依靠国家认证平台建设和显名规则的构建等来实现;有学者分析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数字身份法律规制中的作用;有学者还从数字身份共享的视角认为数字身份的法律规制应当考虑互操作性的需要;有学者将数字身份与基本权利联系起来,认为数字身份的法律规制应当关注数字弱势群体,提高数字身份的普惠性以及数字身份主体的控制权能。但由于缺乏“可信性”这一数字身份法律规制目的的统领,现有研究并未系统回答需要什么样的数字身份、如何通过法律保障实现可信数字身份构建的问题,且研究具有分散化、局部性特征,未能有效回应我国当前可信数字身份法律规制的实践困境和不足问题。本文尝试对可信数字身份法律规制进行研究,以弥合理论研究与实践需求之间的鸿沟。
二
数字空间下数字身份的法律内涵及其可信性要求
(一)数字空间的演变及数字身份法律内涵的扩展
1.数字身份的初始阶段:单一化的工具属性。20世纪70年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崛起(如计算机、网络通信),为数字空间概念的萌发奠定了基础。“网络空间”概念的提出标志着数字空间的雏形产生,它重在描述一个由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创造的虚拟空间。此时的数字空间被理解为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搭建的虚拟环境,是由二进制代码创建的虚拟领域,与物理世界相对独立。此时的数字身份具有如下特征:关联少量静态信息如用户ID号码,数字身份法律功能较窄,主要以本地用户识别为主,用于维护信息系统安全,尚未与身份持有者的“法律人格”直接连接,更未涉及跨系统的数字身份认证或法律保护问题;工具属性突出,主要用于在计算机或网络系统中验证用户的访问权限,保障数据访问权限和基础网络安全。
2.网络社会中的数字身份:从工具到社会属性。随着互联网的普及,Web1.0到Web2.0逐步转型,数字空间不仅指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创造的虚拟环境,而且扩展为个体之间互动的空间,表现为人类活动向数字环境的迁移。此时,数字空间被赋予社会属性,数字空间与现实空间的边界逐步模糊,数字空间内的权力既由平台企业主导,也受到用户行为和政策法规的制约。而数字身份也从单一的安全工具扩展到社会互动的标识性元素,数字身份逐渐与现实身份挂钩;数字身份承载的法律属性由身份真实性逐步向法律行为能力扩展,数字身份被赋予法律行为主体的地位;数字身份涉及的个人属性范围也从姓名、身份证号扩展至生物特征信息、行为属性信息等,由此引发隐私权保护的立法需求。
3.智能化时代的数字身份:虚实融合的法律扩张。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和5G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字空间进入智能化、虚拟化和扩展化的时代。数字空间不再限于独立的网络环境和社会生活的简单网络迁移,而是被视为由数据流动与智能分析驱动的“虚拟—现实”共生系统,涵盖个体行为、社会交互、经济活动和文化传播的整体性虚拟场域。为此,数字身份的内涵和外延拓展至更多维度,包括了法定身份、社会身份、业务身份。在法律层面上,数字身份不但超越个体标签的属性,成为数字经济的权利负担主体,而且与数字人格保护如网络接入权、数字知情权等紧密关联;不但体现了私主体权利,而且在公共治理领域的功能得到扩张,在多个场景如税务、医疗、投票中得到广泛应用。
总结来看,随着数字空间从独立的虚拟场所、与社会活动结合到虚实融合的演变,数字身份的法律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扩张,从安全工具扩展到承载人格和经济权益,从网络安全工具扩展到数字空间治理工具。
(二)数字身份可信性要求的内涵
1.数字身份可信性何以重要?在数字空间中,人与人、人与组织或机器的互动通常是虚拟的,一个人的数字身份是否真实可靠,他人往往难以判断,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虚假身份、伪造账户、匿名行为等破坏交易信任的行为。可信的数字身份可以使用户确信与自己互动对象的合法性,对于维持数字空间的秩序、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运行和提升用户体验具有重大意义,构成数字空间的信任基础。首先,防止身份盗用和网络欺诈。在数字空间中,可信数字身份使身份依赖方信赖身份生成方的身份是经过认证的,只有能够通过身份验证的用户才能进行金融交易等关键操作,从而降低欺诈性交易的发生概率。其次,促进数字经济的安全高效运行。通过可信数字身份体系,身份持有者可以享受“一次认证,多点使用”的便利,无需在不同系统中反复验证自己身份,从而简化交易和交往流程。最后,数据安全与用户自主性。由于可信数字身份系统采用了安全的隐私保护技术如零知识证明等,用户无需暴露其敏感信息即可实现自己的身份认证。此外,可信数字身份意味着身份持有者可以控制自己的身份信息,自主决定将哪些身份数据授权给第三方。
2.数字身份可信性的客观要求。可信性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种综合了真实性、可靠性、权威性和可验证性等特性,而被他人接受并信任的程度,贯穿于信息传播、技术应用、个人行为与社会关系等多个场景中。在不同的语境或领域中,可信性的判断标准会根据实际需求有所侧重,比如信息交流领域往往关注身份来源的真实性,而技术应用中更强调系统的安全性与可靠性。数字身份可信性的客观要求是指在数字空间中特定身份信息能够可靠地代表自然人的一个身份标识。数字身份的可信性构建以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为基础,由权威机构认证,通过技术手段和治理机制,解决各类应用场景中个人的身份核验与鉴别、身份数据保护与管理、身份权利与责任界定等关键问题,具有主体可验证、操作可追溯、管理可控制、监管可触达等特征,最终保证数字身份真实、安全、唯一、可验证和互操作。
3.数字身份可信性的主观要求。数字身份持有者的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以维护个人信任。从个人视角看,数字身份权益既是公权利又是私权利。数字身份权益的公权利表现为个人一方面有获得数字身份的权利,即每个人都有权公平获取数字身份,这也是“数字人权”的一种表现,有助于避免数字弱势群体不能融入数字生活;另一方面,个人有权向公权力部门主张保护数字身份或制止公权力的侵害行为。数字身份权益的私权利表现为个人身份的自主控制,即拥有和控制数字身份的身份持有者对是否以及如何利用数字身份订立合同、参与组织活动、授权他人使用等具有控制能力。但是,由于受到数字基础设施发展的制约,数字身份鸿沟客观存在;数字身份的生成、核验和鉴别也严重依赖数字身份服务提供者,数字身份的个人控制天然受到数字技术发展及法律规制程度的限制。为此,数字身份个人信任的实现需要法律制度构建,以充分回应个人的数字身份需求及身份持有者的自主权。
三
数字空间下可信数字身份法律规制的局限
(一)数字身份安全规制的碎片化
从基础层、逻辑层、数据层、应用层这样的网络空间结构划分出发,可信数字身份安全可以被概括为“身份真实性”和“身份数据安全”两大方面。数字身份表征个人权利(利益)并作为社会交往的信任基础,数字身份安全首先就体现为对身份真实性的保障,在应用层是安全的。此外,数字身份在物理意义上表现为个人属性或特征的数据集合,通常存储于身份系统当中,故数字身份的安全也是身份数据的安全,体现为基础设施层、业务逻辑层和数据层的安全。但“身份真实性”和“身份数据安全”并不是完全割裂的,数字身份真实性需要身份数据的安全保障,身份数据安全最终体现为数字身份真实性。当前的法律制度缺少针对数字身份安全的横向规制,表现为法律体系层面的碎片化、监管主体的碎片化、安全标准的碎片化。
就法律体系层面的碎片化而言,当前缺乏统一的横向数字身份安全专门立法。既有的数字身份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概括的网络实名制要求。如《电子商务法》和《网络安全法》仅概括提出网络运营商、数字平台等落实用户实名制要求。第二类是专门的数字身份及其服务规范。如《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确立了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及其使用规范,明确了数字签名服务机构的准入和安全义务。第三类是涉及数字身份安全的特定行业规范,如《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确立了金融用户身份认证的要求和标准。当然这三类规定之间也存在关联,网络实名制规范塑造了数字身份认证标准,特定行业规范体现了数字身份认证的具体场景需求。但从规范内容和类型上看,数字身份安全的规定或者局限于特定的数字身份鉴别因素及其凭证如电子签名及认证证书的管理,或者聚焦于特定行业部门的身份管理,垂直色彩明显,横向辐射不足。
监管主体的碎片化。监管主体的碎片化表现为数字身份安全的监管职权分散在多个部门,缺乏统一的监管协调机构。例如,公安部门负责居民身份信息管理,网信办负责互联网用户身份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领域身份认证监管等,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身份监管衔接和协调。这种分散的监管模式使得监管标准和执行力度的不一致,导致在处理跨部门的数字身份安全问题时,难以形成统一的应对策略,削弱了数字身份安全规制的有效性。
安全标准的碎片化。尽管已经存在数字身份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如《信息安全技术网络身份服务安全技术要求》《互联网金融个人身份识别技术要求》《面向云计算的零信任体系第6部分:数字身份安全能力要求》等,但这些标准或者是推荐性标准,缺乏强制效力,或者过于概括,缺乏场景关照和细节支持,或者只适用于特定的领域或场景,无法覆盖整个数字空间。例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用户开户认证需要人脸识别、身份证和手机号信息;网络服务平台用户注册认证则仅需要手机号信息;政务平台注册认证需要身份证和人脸识别。此外,部分新兴领域仍存在规制空白,如元宇宙身份认证标准还未出台、智能合约身份管理标准欠缺、物联网设备身份认证标准不统一等。当然,不同场景下安全风险的程度差异决定了数字身份认证标准的差异,但数字空间是由数据流动和智能分析驱动的虚拟—现实共生系统,数字身份的认证和验证几乎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缺乏横向的统一标准使得用户在不同平台和场景中须符合身份认证的多重要求,不仅增加了用户的操作复杂性,也降低了数字身份系统的整体安全性。例如,用户在使用不同数字服务时,可能需要记住多个密码、使用多种认证方式,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用户可能因为不熟悉或不适应特定的认证流程而放弃使用某些数字服务。这种碎片化的规制可能导致对用户身份数据的重复收集和存储,增加了数据泄露和滥用的风险。此外,缺乏统一的安全认证标准,可能诱发利用不同身份认证服务安全管理差异的身份欺诈或网络攻击,进一步威胁用户的数字身份安全。
(二)数字身份互操作的局限
互操作之所以成为数字身份可信性的核心要求,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一致性和可验证性,是建立信任机制的基础。通过互操作,可以实现跨系统的身份验证和信任传递,提升整个数字身份体系的可信度。同时,互操作还能够降低信任成本,提高效率,促进数字身份在更广范围内应用和发展。
但区别于现实世界中身份表征以及认证模式较为单一和直观的情形,数字空间中数字身份认证模式具有多元性特征。数字身份认证模式的多元性或者造成不同平台之间的身份认证重复、低效甚至失败,或者造成认证模式或技术路径上的千差万别,引发对认证准确性和权威性的质疑。具体来说,一是数字身份载体多元。作为数字身份的载体既可以是有形的,例如居民的第二代身份证、护照、银行卡等有形记录公民身份的凭证;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社交平台的账号、健康码、游戏账号等。二是数字身份用途多元。数字身份既可以用于线上公共服务的申请,又可以用于网络支付、线上娱乐、线上预约等商业服务,极大提高了服务的可及性和便利性。从本质上看,数字身份的多元性是数字空间场景复杂化的产物,也是不同场景下的身份认证要求差异化的体现。例如身份证可以证明居民身份、学生证可以证明学生身份、游戏账号可以证明玩家身份、微博账号可以证明网络用户身份等,数字身份在不同的场景下发挥着身份识别功能。三是数字身份认证模式多元,包括:集中式的身份认证模式,即不同服务提供者采用独立的身份注册和认证体系;联邦式的身份认证模式,即不同服务者尽管采用独立的身份注册体系,但允许身份数据的共享和交叉认证;自主身份认证模式则允许用户通过一定的技术如区块链技术实现身份的自我创建与控制。
当前我国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竞争法规范推动数字身份的互操作,但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市场行为,难以解决互操作中的法律和技术标准统一问题,无法为大型平台配合推动数字身份互操作提供制度保障;同时,竞争规则的执行具有复杂性——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界定模糊、不正当竞争行为边界模糊、执法周期较长等,这些因素决定了依靠竞争法推动数字身份互操作存在局限性。考虑到数字身份具有基础设施地位,有必要通过管制手段推动数字身份的互操作,但当前仍存在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未能回应身份真实性的差异化需求。例如,在核验要求上,当前除《居民身份证法》明确将身份证号、姓名、指纹信息等作为法定的身份属性外,对于反映个人身份的其他属性(如社会属性、经济属性、生物特征属性、环境属性、行为属性等),现行法律既未明确其在身份核验时的效力功能,更未对不同属性的效力位阶和关联性作出规定。在鉴别要求上,不同身份鉴别方式如单因素鉴别、多因素鉴别、动态鉴别以及不同鉴别因素的效力区分和联系并不清晰。二是身份认证效力互认机制的法律保障不足。当前的数字身份服务包括身份核验服务、身份鉴别服务等大多由第三方主体提供,服务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受到挑战。尽管部分技术标准如《网络身份服务安全技术要求》对服务安全做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缺乏服务准入监管、互认过程中的责任边界模糊、互认标准和程序规范缺失等,在跨安全域的情况下,即便不考虑风险控制要求的不同,身份依赖方也很难信赖使用其他安全域的身份服务提供方的数字身份认证结论。
(三)数字身份个人控制的不足
数字身份与个人属性紧密关联,涵盖了法定身份、社会身份、业务身份,其内容早已超脱了传统的身份信息如身份证号、姓名、年龄等。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个人交易信息、社交信息等身份替代数据也逐渐融入数字身份当中,在大数据、机器学习等技术加持下,数字身份更加全面地描述或刻画个人属性。但数字身份的数据物理本质及对身份系统的依赖性意味着数字身份的识别和认证离不开技术支持,这决定了数字身份通常需要依赖身份服务提供方如数字身份核验方、鉴别方进行管理。这种依赖第三方技术支持的特征具有削弱个人控制的基因,如果没有法律及时介入,他人就容易借助特定人的个人数据身份侵害个人权益。一是数字服务参与者有“门槛”要求,部分难以获取、不擅长使用数字技术的人群难以享受数字身份带来的便利服务,数字鸿沟、数字排斥现象凸显。数字身份生成后,通常就由数字身份服务提供者控制,个人失去了对自己数字身份的控制权,难以自主开展数字身份的访问、利用、纠正等处理行为,也难以禁止数字身份的滥用,导致数字身份权益存在被侵害风险。二是数字身份认证系统的预先设定特点,导致数字身份依赖方往往忽视真实身份而依赖“注册”身份,认证系统一旦发生功能性的漏洞或错误,就会导致欺诈行为的发生,或者导致相关主体被排除出服务范围。
从应然角度来看,数字身份是个人主体性的集中体现,个人控制数字身份亦是维护自我、发展自我并体现自主性的题中应有之义。个人控制强调在数字身份权利保障中的个人参与,通过赋予个人干预数字身份声称方、依赖方、服务提供方的不当利用行为,实现数字身份权利保护的目的,有利于缓解数字身份利用上个人的弱势地位。尽管有研究从技术路线出发提出建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的数字身份系统,从技术层面上赋予用户管理和控制数字身份的主动权,但这种技术层面的介入仍需法律予以保障,因为即便在去中心化的数字身份系统下,个人仍难以做到完全的自治,仍需要依赖数字身份钱包等基础设施实施数字身份管理。
现有法律规制已经开始关注数字身份个人控制的实现,但主要局限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与数字身份应用场景关联但又并不完全适配。即便《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适用于数字身份的利用,进而部分缓解个人控制不足的问题,但数字身份利用毕竟有别于个人信息的利用。一是数字身份的应用场景聚焦于生成、核验、鉴别等认证环节,法律规制也主要服务于认证目的的实现。个人在身份认证中的参与不同于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二是个人信息以内容为核心构建利用规则,数字身份以身份状态为核心构建利用规则,个人信息的内容改变可能影响身份,但身份的改变却并不一定是因为个人信息的改变。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难以完全应对数字身份的个人控制不足的难题。数字身份个人控制规则的缺失部分导致了个人权益保护问题,并直接导致了个人难以制衡数字身份滥用或因身份系统故障导致的错误认证等。在数字身份的利用关涉数字身份主体权益同时又严重依赖技术基础和第三方管理的情况下,如何构建和完善数字身份的个人控制机制是塑造数字信任必须考虑的问题。
四
数字空间下可信数字身份法律规制的逻辑进路
(一)法律规范与技术标准的融合
数字身份的安全性、互操作性和个人控制的缺失都可部分归因于数字身份技术标准与法律规范的脱节,即在数字身份设计、实现和管理中,技术标准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不匹配或不协调的现象,导致技术标准难以满足法律需求,或者法律规范无法有效指导和约束技术实践。一是法律规范对数据安全、隐私保护、认证流程等提出了要求,但技术设计者在设计时缺乏对法律细节的充分理解,导致技术标准的设定不完善。比如,法律要求用户享有对身份数据处理的充分知情权和控制权,但技术标准未提供用户可轻松管理和撤回个人身份数据的功能。二是某些数字身份技术比法律的发展步伐更快,现行法律未能及时对新技术进行适配与确认,导致法律框架未能系统规制技术应用。例如,通过区块链技术构建分布式数字身份系统可以有效降低集中身份管理可能存在的盗窃和篡改风险,数字身份主体通过密钥可以安全地与第三方共享身份数据,数字签名与验证过程出现了去中心化特点。但传统监管通常强调中心化管理如由企业或政府承担治理责任,两者之间缺乏对接,无法满足监管需要。三是跨领域沟通存在障碍。技术标准更多关注效率、系统性能和行业通用性,通常难以顾及复杂的法律价值如隐私权、网络接入权、可问责性等;法律规范往往不了解技术实现的资源要求或可行范围,导致对技术的约束过于理想化或不具可操作性。
在由技术推动且应用场景复杂多变的数字空间中,可信数字身份的法律规制需要以法律框架和技术标准为双重支撑。法律规范可赋予可信数字身份合法性,明确数字主体的权责范围,约束数字身份的生成、认证及使用行为,通过立法设定整体框架,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体权利。技术标准确定数字身份系统的技术实现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各种规范,包括数据结构、验证流程、加密算法、互操作性等技术层面的规则等,确保技术方案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技术是法律可执行和落地的工具,技术标准的准确性直接影响法律规范的可执行性。法律为技术设定伦理和安全边界,有助于避免技术风险扩大。法律规范与技术标准只有深度融合,才能实现可信数字身份在社会信任体系和技术实践中的价值最大化。具体来说,笼统的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比如,数字身份安全面临黑客攻击、管理疏漏等威胁,仅笼统要求数字身份服务提供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数字身份认证流程安全标准难以实现安全保障的目的。又如,游戏防沉迷中的实名认证要求,金融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等已经明确提出识别未成年人和金融客户身份的监管要求,但如果没有动态鉴别、生物识别等身份认证标准的建立与应用,这些身份真实性的要求就容易被规避,难以真正实现数字身份认证目的。再如,即便通过规范要求不同安全域的身份依赖者履行数字身份认证的互相认可以及交叉认证义务,但如果缺乏认证的标准化建设如不同身份系统的接口标准、身份数据交换等,数字身份互认也难以得到具体落实。
按照不同的技术层面和功能目标,数字身份技术标准大致可分为身份认证技术标准、身份数据管理标准、标准化协议与互联互通标准、权限管理与操作流程标准等。在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融合方式上,应当区分技术标准的不同类型和功能,或者采用没有法律强制力的倡导性标准,或者采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技术法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技术标准主要适用于直接影响公共安全、国家利益、个人数据权益的核心领域。故对国家的重要系统如医疗认证系统、金融系统的身份认证技术标准,政府系统下的身份数据管理标准,电子身份证、电子护照等法定身份的互联互通和操作流程标准等应当采用技术法规的形式。而对非关键领域如通用商业应用或那些随着技术快速变化而需要保留灵活性的领域中的身份认证标准、企业内部权限管理与分级授权、互操作性协议可采用倡导性标准的立法。总之,为公共安全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设定强制性安全标准,在创新性较高或市场驱动的领域可采用推荐性标准。在不同场景下调整标准执行的严格程度,通过标准法律化与市场灵活性的结合,可以同时实现成熟系统的安全性和新兴技术的高效部署。
在协同立法与标准制定融合的保障机制上,应注重立法协同、监管跟进和试验验证。一是强化跨部门协作,由监管机构、立法机构、技术专家共同参与数字身份立法和标准制定,确保法律与技术同步推进。二是可以建立跨学科的技术与法律专家委员会,常态化监督技术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性。三是建立法律与技术实践的“沙盒”模式,在数字身份技术实际落地前,通过模拟真实应用场景进行测试,以确保技术标准符合法律规范。这种模式可以为新技术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试验环境,允许企业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创新和尝试,同时确保其操作不会违反现行法律法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技术实际应用之前发现潜在的法律问题,并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优化。此外,根据试点情况,相关部门可以及时调整法规,以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确保法律与技术的同步发展,从而为数字身份技术的广泛应用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个人控制与公共利益的协调
数字身份具有塑造数字经济信任、规范网络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重要公共职能。在社会安全方面,可信数字身份能够为网络犯罪防范、公共空间治理等提供有效工具。在公共监督和治理方面,为维护公共秩序、推动经济活动合规,政府和机构需要对数字身份有一定管理权限。而数字身份的个人控制要求个人享有身份认证自主权、身份信息处理决定权。这就造成了个人控制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协同需求。具体来说,公共治理容易导致身份数据收集范围和使用目的的扩张,而用户对自己数字身份的自主控制可能削弱政府对身份的有效管理。数字空间立法,一方面要回应数字身份承载的个人权益,强化个人对数字身份的控制,另一方面又要兼顾数字身份的公共价值。这是数字身份法律规制的一大挑战。
从法律逻辑上看,个人控制与公共利益协调的核心在于平衡数字空间中个人对数字身份的控制权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平衡路径上,一是建立“公共有限优先,个人授权”的基本原则。立法应赋予公共利益优先权,但需遵循合法、透明和受限原则,并确保不侵害个人基本权利。建立“社会共享责任”制度,在个人对自己身份享有部分控制权的基础上,进一步与政府、企业分享部分权利以实现公共利益。二是落实最小化与透明性原则。公共部门在调用个人数字身份属性信息时,应遵循“必要性”原则,以满足公共需求的最小数据量为限度,并及时告知身份持有人身份利用的方式、目的、可能的影响等信息。三是明确因公共利益而使用数字身份数据的边界。法律对公共治理所需的权力范围进行明确限定,在涉及应急管理、公共安全等方面时可适当放宽对个人的控制,同时对滥用个人数字身份数据的行为设定问责机制,定期进行追踪评估。四是建立公共利益的技术引导程序,例如通过区块链等分布式身份技术赋予个人对数字身份的完全控制,在不泄露完整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用户可以通过部分授权分享相关身份数据,同时通过去中心化技术满足机构验证和公共需求,实现“最少暴露、按需共享”的身份数据授权。
当然,个人对数字身份数据的控制不等于数字身份安全保护力度的减弱,原因在于个人控制从本质上是个人介入数字身份管理。但由于数字身份本身的技术特点以及系统依赖性,通过个人控制的数字身份数据安全保护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为此应主要通过公法监管来实现对数字身份安全的保护,而个人控制更多是对个人自主权的回应。总之,在数字空间中,可信数字身份的规制需要在个人控制与公共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并通过法律保障和技术落地实现协同治理。这一进路不仅需要灵活的法律框架设定,而且需要技术支持使不同主体的利益目标能够兼容。
(三)安全性与效率性的融合
在可信数字身份的构建过程中,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基本矛盾难以回避。安全性的要求贯穿于数字身份认证和应用的整个生命周期。具体而言,数字身份的创建需要采用加密技术来确保身份信息的唯一性和不可伪造性;在验证环节,必须实施严格的身份鉴别机制,以确保只有合法注册用户才能访问其身份信息或请求数字身份服务;在应用阶段,则应要求数字身份的每一次调用都必须经过严格授权,并采取多层次安全措施,防止身份数据被非法访问或篡改。但高安全性的加密和验证技术往往伴随着较大的算力消耗和复杂的管理流程,降低数字身份管理系统的运行效率。效率性的要求则体现在注册、鉴别、管理等环节的快速高效执行,以避免操作上的繁杂和用户良好体验感的下降。例如,在身份注册环节,需要简化身份登记流程,提高身份核验效率;鉴别过程则要求快速响应身份持有者或身份依赖者的身份鉴别请求;在身份管理过程中,需要实时监控数字身份的使用状态,及时发现并应对潜在的安全威胁。但追求快速处理和无缝连接可能会削弱对数字身份的安全保护,增加数据泄露或身份被冒用的风险。同时监管所倡导的“安全优先”原则可能对技术创新和操作便捷性构成不当限制。
可信数字身份的法律规制需要在确保安全性的前提下,提升治理效率,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数字环境。首先,实施“安全效率分区管理”策略。鉴于数字空间的多元性,应根据具体应用场景设定不同的安全与效率优先级。对于那些对安全性要求极高的场景,如电子政务、跨境支付等,应着重强调采用加密标准和双因素认证等措施以增强安全性。例如,电子政务系统中敏感数据的传输必须通过高级别的加密技术来确保数据不被未授权访问,同时,双因素认证机制能够有效防止身份盗用和欺诈行为。而对于低风险应用场景如在线购物账号登录,则应减少不必要的验证步骤,以提升操作的便捷性,增强用户的良好体验感。例如,通过简化登录流程,用户可以更快速地完成购物,同时,通过智能风险评估系统来动态调整安全措施,既可以保证交易安全,又可以提高效率。其次,推动数字身份标准化进程。通过立法手段促进技术研发遵循国际标准,从而在实现标准化的过程中提升安全性和效率性。例如,采用网络加密协议标准,如传输层安全性协议不仅能够保护数据在互联网中传输的机密性和完整性,而且能通过优化算法减少数据传输的延迟,从而提高整体的网络通信效率;采用零知识证明等密码技术,在不泄露任何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向验证方证明其拥有某些特定信息或属性,这在保护身份数据安全的同时,简化了认证流程。最后,建立法律动态调节机制。当数字身份技术进步能够提供更高效的安全认证手段时,法律体系须随之进行适应性调整,接纳新型认证模式,在确保法律适用性的同时,提升社会管理的整体效率。然而,当遭遇高风险行为或由新技术引发的安全威胁时,法律应将保障安全性置于首位。在此前提下,法律应择机推动认证效率的进一步优化,以实现安全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五
数字空间下可信数字身份法律规制的制度化
(一)基于全流程的数字身份安全监管
1.划定数字身份保证级别。从国际实践看,欧盟《电子身份识别和信托服务条例》(eIDAS)将身份保证级别区分为基础级、显著级、高级,并提出差异化的技术要求、运营要求。基础级身份保证主要适用于一般信息服务、低风险业务、基础会员服务、非敏感信息访问等;显著级身份保证主要适用于金融交易、政府服务、医疗健康等;高级别身份保证主要适用于大额金融交易、关键政务服务、要害部门访问等。美国《数字身份指南》(NIST)则区分低风险、中级风险、高风险等不同数字身份风险等级,分别对应有限、严重和灾难性的机密损失、完整性损失、可用性损失、隐私泄漏风险、财务损失,将身份保证级别进一步划分为一、二、三级,分别对应低风险、中级风险和高风险场景。基于安全与效率的协调需要,我国可以借鉴上述分级要求,建立保证级别认定和评估机制,依据不同场景对身份真实性的需求差异,划分出初、中、高的身份保证级别,并以原则要求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将应用场景与保证级别逐一对应。
2.完善数字身份服务安全准入监管。根据《网络身份服务安全技术要求》,数字身份服务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身份核验服务、身份鉴别服务等两类。核验服务包括身份注册、身份凭证管理等;鉴别服务即通过鉴别器对声称方进行身份鉴别。身份核验服务指收集身份申请方身份信息,验证申请方身份信息真实性,并向申请方颁发身份凭证;身份鉴别服务指对声称方进行身份鉴别后,将鉴别结果提供给依赖方。鉴于数字身份在数字空间中的基础设施功能及其作用的发挥依赖第三方服务提供者,故应当建立数字身份服务准入监管。但在准入管理上同样应采用分类分级原则,按照身份依赖方所处领域的风险实施差异化准入,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在准入要求设置上,构建包括主体资格、资本要求、技术能力、安全保障、服务标准等在内的基本指标体系。在准入机制上,可以采用强制许可与备案管理相结合的方式。针对高保证级别的身份服务,实施严格的准入审查和全面的技术评估;针对中等和低保证级别的身份服务,实施基本要求审查和合规性评估,或者实施备案管理。在准入实施上,可采用政府认证、行业认证、市场自律认证的多元准入认证体系。
3.数字身份核验、认证和管理安全。一是细化身份核验标准。个人身份属性类别包括法定属性、通信属性、经济属性、生物特征属性、行为属性等。身份核验阶段应遵循最小化原则收集满足业务功能需要的用户属性信息。但在实名要求、用户属性的类型要求、身份核验方法上,可根据不同的身份保证程度做出差异化要求。在实名要求上,对初级别身份保证场景如资讯类社交平台可不要求实名,允许匿名进行内容互动;对中级或高级别身份保证场景如金融服务的用户就有必要实名而不能匿名,应进行实名核验。在个人属性的类型要求上,只要能够满足用户标志的唯一性要求,初级别保证可不需要收集个人的法定属性信息。中级别保证除了应收集法定属性信息,还应根据业务需要收集经济属性、社会属性信息。高级别保证则还应收集生物特征属性、行为属性信息。在核验方法上,对初级别保证可不做要求,对中级和高级别保证除了需要核验法定身份证明文件或其他权威第三方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应采取申请者现场身份核验的方式进行。
二是明确身份鉴别标准。数字身份鉴别标准即何种情形下可以确认数字身份声称人与数字身份凭证反映的人相符。传统制度下,管理方主要通过物理身份凭证持有及与现实个人对比的方式实现身份认证。在数字空间,身份凭证主要表现为电子身份证、数字证书、身份验证器、可验证凭证等。数字身份声称人需要通过私钥、数字签名、短信验证码、生物识别信息等鉴别要素证明自己是身份合法持有者,以接入特定数字服务。总结来说,典型的身份鉴别要素主要包括知道的信息如口令等;拥有的东西如动态口令令牌、数字证书等身份凭证;固有的特征如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信息。但与数字身份核验类似,数字身份鉴别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应依据不同场景对身份真实性的需求程度分层次地确定鉴别标准。例如在线支付服务通常需要用户提供动态短信验证码、支付密码、生物特征信息乃至数字证书的私钥,而在线信息服务通常只需要用户提供账号密码。为此,应根据身份保证级别的要求,灵活采取单因素、多因素鉴别方式。对于高保证级别的场景,可采取多因素的动态身份鉴别方式,并从简单的用户名/口令向令牌、人脸识别等迁移。
三是强化数字身份安全管理。首先,完善数字身份全周期管理机制,包括身份的创建、使用、更新和注销等各个环节,确保每个阶段的操作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身份创建阶段,应严格遵循身份核验规则,确保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使用阶段,需定期进行身份鉴别,防止身份盗用和冒用;在更新阶段,应及时更新身份属性,以反映用户的最新状态;在注销阶段,需确保身份信息的彻底删除,防止数据残留带来的安全风险。其次,应加强身份信息的保护措施,包括采用加密技术对身份数据进行加密存储和传输,防止数据在传输过程中被截获或篡改;建立多层次的安全防护体系,包括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等,防止外部攻击对身份信息的窃取。最后,还需建立身份异常行为的监测和响应机制。通过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技术,实时监测身份使用过程中的异常行为如频繁登录失败、异常地理位置登录等,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临时冻结账户、发送安全提示等。
4.构建数字身份安全监督机制。一是强化部门协调。首先,不同监管机构之间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可通过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数字身份安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的实时更新和共享。平台可以建立一个集中的数据库,在其中存储所有与数字身份相关的安全事件、违规行为记录以及安全漏洞信息。平台还应提供交互界面,让各监管部门能够上传、查询和分析数据,从而快速响应各种安全威胁。其次,明确监管分工。基于数字身份的基础设施地位,应该形成以网信部门横向监管为基础的条块相结合的监管职能划分格局。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数字空间中的数字身份监管,其他监管部门应根据其专业领域和职能范围明确自己的监管职责和权限。例如,公安部门负责数字身份证的注册、发放和管理,网信部门统筹数字身份认证标准的制定,金融监管机构则侧重于金融交易领域数字身份安全标准的实施等。二是推动社会共治。通过行业协会、数字身份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参与,形成多元化的治理格局。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引导数字身份服务提供者加强自身数字身份安全建设;数字身份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技术创新,提升自身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能;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增强安全意识,参与到数字身份安全的监督中来。三是定期开展安全评估。监管部门应要求提供数字身份服务的机构定期进行自我评估,并向监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则对数字身份系统进行独立的安全审计,以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基于认证效力互认的数字身份互操作
1.构建统一的技术和管理标准。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在试图建立相对统一的数字身份识别和认证机制。例如欧盟《电子身份识别、认证和信任服务》(eIDAS)就致力于通过统一的数字身份识别和认证框架实现成员国之间个人数字身份的互认,以服务于欧盟数字一体化市场的建立。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和欧盟标准化协会制定了规范数字身份识别和认证的若干标准,以配合《电子身份识别、认证和信任服务》的具体实施。美国则通过《数字身份指南》《改进数字身份法案》以支持公私领域内可靠、可互操作的数字身份认证机制的建立,而标准化又成为统一数字身份识别和认证机制的重点和方向。美国的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制定了一系列数字身份认证标准作为《数字身份指南》《改进数字身份法案》的配套规范。
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经验推动建立符合国情的统一数字身份技术和管理标准。其一,应明确数字身份的核心技术要求,包括加密算法、身份验证协议、数据交换格式等,确保不同数字身份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技术兼容性。其二,制定统一的管理规范,涵盖身份注册、认证流程、数据保护等,确保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此外,应鼓励行业协会和龙头企业参与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形成行业共识,促进数字身份服务的标准化,提高互操作性。通过这样的标准化建设,不仅可以提升数字身份服务的整体水平,而且能为跨部门、跨地区的数字身份互认奠定基础,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当然,建立统一的数字身份标准并不意味着无差别监管,而应整合多层次的法律规制框架。但由于不同场景对数字身份真实性需要程度存在差异,故而管理机关需要在横向监管之外建立适应行业应用场景风险特点的纵向行业标准,实现监管的灵活性。
2.不同保证级别的认证结果互认。首先,扩展法定数字身份的范围。改变当前以数字身份发行者的身份来确定数字身份法律地位的现状,以“唯一性”的客观标准确立数字身份标识的法律地位。也即只要某类身份标识可以与特定个人唯一关联,满足身份核验要求,无论是否由政府部门创建,都应该赋予其法定数字身份的效力,为数字身份的互操作提供基础。其次,需要明确各级别保证的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初级别保证的认证可以依赖简单的身份验证手段,如用户名和密码;中级别保证的认证需引入多因素,如动态令牌或生物识别技术;高级别保证的认证应采用更为严格的复合认证方式,结合多种鉴别要素,确保身份的真实性和安全性。例如,初级别认证可能仅要求用户输入一个预设的密码;中级别认证可能要求用户在输入密码的同时,输入通过手机接收的一次性验证码进行验证;高级别认证可能需要用户在完成密码和验证码验证的基础上,通过指纹或面部识别技术进行二次验证。最后,建立认证结果互认机制。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互操作要求,确保不同机构间的认证结果能够在法律层面得到相互认可。原则上来讲,同一身份保证级别的数字身份及其认证结果应当通用,高级别保证的数字身份及其认证结果可以在初级别保证场景下使用。例如,金融场景下的数字身份认证结果可以在医疗、教育等领域应用,但网络信息服务场景下的认证结果则不能在金融、医疗等领域应用。认证结果的互认离不开统一的认证系统平台建设。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国家电子认证根证书颁发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国家电子认证根证书颁发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被认为是可信的。验证者在验证某一数字证书的真实性时,可以通过证书链的验证追溯到国家电子认证根证书颁发机构签发的根证书,建立整个数字信任链的起点。国家电子认证根证书颁发机构为不同区域和部门之间的数字证书认证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平台,使得不同数字身份证书颁发机构签发的证书可以实现相互认证。根证书颁发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认证,简化了跨区域、跨部门认证的流程,提高了认证的效率和便捷性。但由于国家法律并未确立国家电子认证根证书颁发机构的法定地位及第三方身份服务提供者的强制接入要求,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定障碍。为推动认证结果互认的落地实施,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国家电子认证根证书颁发机构的法定地位,赋予其数字身份认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同时,有序推动提供数字身份服务的机构接入国家电子认证根证书颁发机构系统,实现认证结果的互认和共享。
(三)基于权益保障的数字身份个人控制
1.明确数字身份权利的内容及其边界。数字身份权利既具有公共权利属性又是私权利。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权利,数字身份不仅是私益的载体,而且是自然人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是个体与政府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个人有权公平获得基本的数字身份。一是国家赋予和管理。法定的数字身份由政府或授权的机构颁发并管理。例如,电子身份证、社会保障号码、电子护照等,这些都是个人数字身份权利的一部分。二是公共服务的依赖性。数字身份与公众获取国家和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密切相关。例如,公民通过数字身份登录政务系统办理行政许可、享受医保服务或领取福利。三是社会参与工具与公共治理工具。数字身份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和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工具。例如,在电子政务中,数字身份可用于验证选民是否真实,保障选举的公平和公正。政府有责任确保公民的数字身份安全,避免数字身份被用于非法监控或数据泄露。数字身份作为一种具有公共属性的权利,公民必须依法妥善使用,不得冒用他人身份从事违法活动。
作为私权利,数字身份是个体在数字空间中开展自身活动和实现自身利益的重要基础。一是个人数字身份的自主性。个体对其数字身份拥有某种程度的自由处分权,如用户对其在社交媒体上的账号、用户名或个人资料拥有支配权,包括但不限于用户对自身数字身份的知情权、选择权、更正权、删除权以及数据可携带权等。知情权意味着用户有权知晓其数字身份被收集、使用、存储和传输的具体情况;选择权则赋予用户决定其数字身份是否以及如何被使用的权利;更正权允许用户对其不准确的身份信息进行修正;删除权确保用户能够在不需要时请求有关机构删除其数字身份及其相关数据;可携带权则允许用户在不同服务提供者之间转移其数字身份及相关数据,促进市场竞争,保护用户选择自由。二是契约与经济权益。数字身份允许个人通过数字化平台参与经济交易并形成私法上的契约关系,如电子商务中的账户使用权。数字身份的发展还带来了虚拟财产权益保护的规范问题,如账号、虚拟货币的法律保护。当然数字身份还包含大量个人隐私信息,如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一旦泄露或被滥用,将会严重侵犯个人隐私权甚至财产权。
数字身份横跨公法和私法这两大领域,同时具有“私益性”和“公益性”,既作为个体活动的工具,也服务于公共服务的提供和公共秩序的管理。个人法定数字身份需由政府或平台“生成”,个人创建某些数字身份信息需要依托于公法层面的身份制度,例如身份证号、电子签名的合法性等;公权力部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接管或使用个人的数字身份,如进行反恐怖调查、保障公共利益等。如同个人信息的个人控制应当受到合理利用的限制,数字身份虽然原则上应由个人控制,但也应受到公共利益、效率或其他更高价值的约束,数字身份的使用应受到有限控制已经成为共识。原则上,个人有权决定是否应用数字身份进行身份的识别和认证,决定特定的数字服务提供商、数字身份识别或认证机构如何接入以及处理数字身份数据。但是如果数字身份的应用如识别、认证等存在更高的价值,则应当合理限制个人控制数字身份的权利。但因不同数字服务场景下数字身份应用的价值存在位阶和程度差异,数字身份被冒用、篡改、认证错漏等对个人的影响也存在差异,因此个人对数字身份控制的实现必然是场景化的。根据场景一致性理论,具体场景由数字身份类型、参与主体、利用原则界定。例如在电子银行转账的场景下,数字身份的类型为合法持有的有行为能力的主体;参与主体为数字身份主体和银行;利用原则是身份主体的授权同意。又如在反洗钱监管的场景下,数字身份的类型为存在洗钱嫌疑的主体;参与主体为监管机构、银行及数字身份主体;利用原则是法律授权。这里的数字身份利用原则实际上就是根据数字身份类型与参与主体,兼顾平衡不同利益的产物。具体场景下利益的考量涉及三个层面,一是具体场景本身的价值及目的;二是数字身份利用的收益、成本以及可能的风险;三是数字身份利用是否违反公平公正等伦理要求。
场景理论只是提供了确定数字身份个人控制与应用原则的基本思路,如对自由价值、安全价值、公共福利价值的比较衡量。不同场景下目标追求不同,因而不同价值的优先顺位就会存在区别,或者个人控制优先或者自由应用优先。但在数字身份实践还未全面展开的前提下,不宜过分强调抽象的公共利益需要或以经济社会福利理由削弱个人的数字身份控制权。或可在场景理论的指导下通过“市场机制”自下而上的回应方式而非自上而下的“权利推导”方式制定数字身份的个人控制规则,通过实践总结、反馈甚至是计量分析,在数字身份持有者与依赖者之间妥当分配权利义务,既直击数字身份下的个人权益保护痛点,又可以摆脱繁杂而脱离实践的冗余规则。
2.数字身份授权管理。首先,数字身份授权内容界定。个人在申请数字身份以及身份持有者在发起鉴别服务时,应该清楚地知道哪些身份属性信息被数字身份服务提供者收集和向身份依赖方提供,以及这些信息将如何被处理和存储。例如,身份持有者可能只愿意授权身份依赖方使用其姓名和账户信息等基础信息,而不希望共享其位置数据或购物偏好等业务属性信息。因此,数字身份服务提供者必须提供清晰的授权选项,让数字身份持有者能够根据自身需求和隐私偏好作出选择,包括授权范围、授权级别或授权条件。其次,身份授权过程应透明。在授权过程中,身份持有者应接受全面的告知,了解授权的具体内容、目的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授权告知应以易于理解的语言呈现,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授权确认环节需要身份持有者明确表示同意,身份持有者可以通过点击同意按钮、签署电子协议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明确表示来完成。此外,数字身份服务提供者还应定期向身份持有者提供授权使用情况的报告,包括哪些身份依赖方使用了个人的数字身份、被使用的时间和频率等详细信息。最后,建立身份授权变更和撤销机制。在数字身份的生命周期中,身份持有者的需求和外部环境都可能发生变化。为此,数字身份服务提供者应提供便捷的在线工具,允许身份持有者随时查看、修改或撤销其授权,为个人提供灵活控制自己数字身份的手段。
3.完善个人数字身份权利的救济途径。一是在各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成立专门的数字身份权利保护机构,负责处理与个人数字身份权利相关的投诉、举报,解决相关纠纷,为身份持有者提供一个便捷、高效的维权渠道。二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数字身份权利侵害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标准。细化数字身份侵权的具体情形如身份盗用、数据滥用、虚假冒用等,避免因法律模糊导致执法司法困难;强化针对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明确身份服务提供者和身份依赖方在维护用户数字身份安全中的义务,包括侵权快速追溯和证据保全机制;制定赔偿标准,明确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将个人因数字身份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损害如名誉受损等量化为不同级别的赔偿标准。
六
结语
数字空间形态和功能的持续演变凸显了可信数字身份的基础设施地位。可信数字身份使个人能够便捷和轻松地证明自己的身份状态,并彻底改变社会交互方式。比如人们可以使用单一的数字身份在多种需要验证身份的服务场景中自由切换,而无需重复证明自己的身份。可信数字身份的应用使服务提供者可以精确地匹配服务需求,并成为公共治理的重要工具。但是可信数字身份的实现仍面临诸多挑战,包括数字身份安全风险、互操作问题以及个人控制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基于全流程的数字身份安全监管制度、基于认证效力互认的数字身份互操作制度、基于权益保障的数字身份个人控制制度。当然,可信数字身份的法律规制还需要不断适应数字空间的发展变化,保持灵活性和前瞻性。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应用场景的不断拓展,保障可信数字身份的法律制度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例如,随着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数字身份认证方式和应用场景,这就需要法律规制能够及时跟进,确保新技术在合法、安全、可控的范围内应用。同时,数字空间的跨国界特性也要求法律规制具有国际视野和合作精神,加强国际法律协调与合作,共同应对数字身份安全、隐私保护等全球性挑战。总之,可信数字身份的法律规制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等多方面共同努力和持续探索,以构建一个安全、便捷、互信的数字空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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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2025年第3期目录
【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
1.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主义型式
齐延平(3)
2.十九世纪欧洲战争权的法理基础及其嬗变:从自由贸易到自由帝国主义
王博(18)
【中国人工智能立法专论】
3.人工智能立法的动态演化框架与制度设计
李学尧(32)
4.新技术新应用风险规制的结构性反思与法律理念的重塑
汪庆华(45)
【科技新时代法学】
5.深度伪造技术滥用行为的刑法回应
郑高键(56)
6.可信数字身份的法律保障
李晓楠(69)
7.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基本框架与制度衔接
赵精武(83)
【法律制度与部门法理】
8.备案审查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王锴(98)
9.我国犯罪化规模理论的理性选择
姜涛(114)
10.论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的合理性
纵博(132)
11.CPTPP国有企业章节的规制路径与我国的制度对接
时业伟(149)
【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
12.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陈龙业(161)
【青年论坛】
13.信息信义关系的法律保护
刘亚菲(176)
14.法律干预的回旋镖效应
——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为例
方玮伦(187)
《法律科学》是由西北政法大学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性刊物。《法律科学》主要发表法学学术理论文章,辟有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部门法理、法律制度探微、科技新时代法学等栏目,注重学术性、专业性、知识性。本刊列入中文核心期刊、法律类核心期刊、中文社科常用期刊、法学类最重要的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CSS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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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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