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同一当事人先后提供保证和质押担保,在后的质押担保是否导致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
同一当事人先后提供的担保方式不同,两者并不冲突,约定在后的债权质押担保不必然导致约定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
阅读提示:
如果同一当事人先后提供保证和质押担保,在后的质押担保是否导致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不同的担保方式可以并存,同一当事人先后提供的担保方式不同,两者并不冲突,约定在后的债权质押担保不必然导致约定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是否免除原保证责任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明确的约定。
案件简介:
1、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9月26日,王某军向广州某狮公司出借多笔款项,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2、2019年10月12日,王某军与广州某狮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明确借款金额为8857万元,钱某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还约定广州某狮公司需办理偿债担保抵押手续。
3、2019年12月16日,王某军出具《签收清单》,确认收到钱某提供的相关债权资料。
4、2019年12月18日,王某军与广州某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钱某在合同中承诺对王某军所有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广州某狮公司办理担保物抵押和质押手续。
5、2020年1月31日,各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备注中钱某同意以借给邱某国的6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为广州某狮公司的债务作担保。
6、之后,因债务未得到清偿,王某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某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某军的诉讼请求。钱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债权债务确认书》变更了其保证责任。
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某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8、2023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钱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钱某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了借款金额,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18日,其中关于借款金额的表述为:“经双方核账一致,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广州某狮公司)确认共向甲方(王某军)借到人民币合计[详见乙方借据和此前入账至乙方指定的广州××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入账清单,即借款清单]。今后新增或减少借款以当时有效凭证确认的借款余额为准”,故该合同对于借款金额有明确的指向以及范围。王某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实际出借期间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9月26日,即截止合同签订之日所指向的借款本金系已确定并实际出借的金额。此后,广州某狮公司也出具了相应凭证作为该合同附件,进一步确认上述借款金额。此外,2019年10月12日王某军与广州某狮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载明“依据2018年3月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要求乙方(广州某狮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已经双方核准一致的甲方(王某军)借款8857万元人民币归还甲方”,钱某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故钱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前已确认借款金额,并不存在对担保范围的错误认知。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违法无效的情况下,钱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
2、《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没有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贯穿各方协商始末,与此同时,钱某依然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将《债权债务确认书》中钱某承诺的债权质押认定为其另行提供的质押物,而非变更《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更加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钱某提供的质押债权本身的担保价值来看,钱某提供质押的债权系其对于邱某国的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邱某国本就应向王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权质押并未在数额上增加案涉债权的担保价值,且该质权亦因未办理登记依法并未设立。王某军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还款、担保价值未增加的情形下免除钱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担保方式可以并存,钱某先后提供的担保方式不同,两者并不冲突,约定在后的债权质押担保不必然导致约定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是否免除原保证责任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明确的约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未约定取消钱某在先的保证责任,故应当推定为未变更。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备注仅代表钱某承诺对案涉债权新增一种担保方式,而非取消原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钱某与王某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431号]。
实战指南:
1、本期案例不同于《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关于“其他担保人”免责的情形。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而本案属于同一主体先后提供保证和质押时,是“自我增信”行为,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需严格依据合同判断,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明确不同担保方式的优先受偿顺序,为了增加自己的受偿可能性,可以约定保证人不因其他担保变化而免责。同时,债权人应当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信用变化,在发现债务人可能存在违约风险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增加担保或者提前清偿债务,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影响自身债权实现。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务必留存好各类通知、沟通记录等证据。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
案例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贾嘉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已明确放弃了顺位抗辩权。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对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顺序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物保优先的抗辩,要求在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不能予以支持。
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债务人物保实现债权。
案例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路支行、张丽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均系为担保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华通公司的债权而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则在两份合同并存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究竟是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先就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法确定,即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系在知晓华通公司已提供足额汽车质押担保的前提下签署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则主张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应知晓案涉保证条款意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顺序也存在不同认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与债务人华通公司及保证人未就实现债权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并判令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依法应先就债务人华通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第三人提供物保加人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权人进行选择。
案例三:《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贵州亿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当然也可以同时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在债权人同时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合同并未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的,抵押人与保证人均无后于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权。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