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案中法益侵害的论证观点与逻辑
观点:骗取贷款案件中,法益侵害需具备直接性与现实性,间接损失或民事违约风险不构成刑事可罚性基础;金融机构的自主风险判断应受尊重,刑法不得替代商业决策;刑民界限的坚守是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关键,刑事手段仅作为最后救济。
一、法院的核心论证观点
广东省高院再审判决的核心观点在于:黄裕泉的行为未实质侵害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即未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秩序及财产权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具体论证路径如下:
- 法益侵害的“双重否定”
- 对“贷款管理秩序”的否定:法院认为,金湾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已对质押提单进行形式审查并认可其真实性,且贷款用途符合约定(支付甘蔗款、化肥款等)。放贷行为系基于商业判断,未因“欺骗手段”扰乱正常贷款秩序。
- 对“财产权损害”的否定:贷款未偿的直接原因是粤侨公司拒绝履行交付质押物的民事义务,以及司法机关提前介入阻断民事救济途径,而非黄裕泉的欺骗行为导致金融机构资金失控。金湾农信社仍可通过行使质押权或保证担保实现债权,损失未实际发生。
-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
- 法院强调,本案本质是粤侨公司与黄裕泉之间的民事合同履行争议(如提单真实性、加工量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或质押权实现等民事途径解决。刑事手段介入缺乏必要性,违背“刑民界限”的法治原则。
广东省高院通过“法益性质—行为关联性—刑法必要性”三层次逻辑展开论证:
- 法益性质的界定: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与秩序,而非一般民事违约风险。
- 贷款安全:需证明贷款损失与欺骗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 贷款秩序:需证明欺骗行为导致金融机构无法正常管理贷款活动。
- 行为与法益侵害的关联性切断
- 欺骗手段的缺失:涉案提单由粤侨公司开具且形式合法,金湾农信社未因虚假材料陷入错误认识;
- 损失归因的阻断:贷款未偿系民事纠纷阻断权利行使(粤侨公司拒绝交货)及司法程序介入导致,与黄裕泉行为无直接关联。
- 刑法必要性的否定
- 若民事救济途径(如质押权实现、保证责任追究)足以挽回损失,则刑事追诉缺乏正当性;
- 刑事介入可能损害正常商业交易秩序,违背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
- 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标准
- 司法解释的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需以“实际无法追回”为标准。本案贷款尚未到期且存在有效担保(质押权+保证),不符合“重大损失”要件。
- 刑法教义学理论:法益侵害需具备“现实化”与“直接性”,若损害结果系多重因素(如第三方违约、司法干预)间接导致,则不应归责于行为人。
法院对“金融机构是否属于被害人”的认定,并非仅基于客观损失结果,而是通过金融机构的主观认知与法益保护的互动关系进行实质判断。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可从以下维度展开:
(1)刑法中“被害人自决权”的法理基础
- 刑法对财产法益的保护逻辑: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是金融机构因受欺骗而错误处分财产的风险,而非单纯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权。若金融机构明知或应知交易风险仍自愿放贷,则其财产处分行为属于自担风险的商业决策,刑法无权干预。
- 类比参考:在诈骗类犯罪中,若被害人明知对方陈述虚假仍交付财物(如“知假买假”),因缺乏“陷入错误认识”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同理,若金融机构认可质押物形式真实性并自愿放贷,即使材料内容虚假,亦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 法益保护的双向性:刑法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需以金融机构具备基本风险防范能力为前提。若金融机构怠于审查或自愿接受风险(如认可形式合法的质押凭证),其损失应归因于自身管理责任,而非行为人单方欺骗。
- 法律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条明确商业银行需“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司法机关不得以刑事手段替代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职责。
(2)金融机构主观认知的刑法意义
- “被害人自决权”对犯罪构成的阻断作用:若金融机构未主张受害,甚至否认陷入错误认识(如本案中金湾农信社坚称贷款审批合规),则表明其未因欺骗行为产生法益受损的紧迫危险。此时,刑事归责缺乏正当性基础。
- “风险接受理论”的适用:金融机构作为专业市场主体,对商业交易中的风险(如质押物价值波动、债务人履约能力)具有预判和承受能力。若其基于商业考量接受某项风险(如认可提单形式合法性),则后续损失属于正常市场风险范畴,与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无关。
- 法理依据:德国刑法理论中的“风险管辖原则”认为,若被害人自愿进入风险领域且具有风险控制能力,则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3)法益侵害的“双向审查”框架
法院通过构建“行为人欺骗性—金融机构自主性”的双向审查模型,实质否定法益侵害:
- 正向审查(行为人视角):需证明欺骗手段直接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
- 反向审查(金融机构视角):需证明金融机构无自主风险判断能力或风险接受意愿。本案中,金湾农信社对质押提单的审查、贷款用途的监管均体现其自主决策,且未主张受害,反向阻却了法益侵害的成立。
- 刑民界限的法定化
- 《民法典》与《刑法》的功能区分:提单质押效力、合同履行争议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刑事判决不得替代民事裁判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
- 司法政策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防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本案通过严格法益侵害审查,避免刑事程序滥用。
- 价值
通过强化“被害人自决权”的法理阐释与法律依据,法院的论证逻辑进一步凸显以下核心价值:
- 市场主体的风险自治权:金融机构作为商业主体,其风险判断与接受行为应受尊重,刑法不得越位充当“商业保险”;
- 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仅当欺骗行为直接架空金融机构的自主决策能力时,方存在刑事可罚性基础;
- 法益保护的精准化:避免将民事违约与市场风险泛化为刑事犯罪,维护刑法干预的边界。
这一论证模式为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金融机构的“被害人地位”需主客观综合判定,其自主决策能力与风险接受意愿是阻却法益侵害的关键要素。
四、对辩护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
- 辩护思路的启示
- 聚焦法益侵害的“直接性”:主张贷款损失与欺骗行为无必然联系,强调民事救济途径的可行性(如质押权、保证责任)。
- 援引被害人主观认知:若金融机构未自认受害或认可交易风险,可直接否定法益侵害的存在。
- 司法实践的规则强化
- 严格法益实质审查:要求控方证明欺骗行为直接导致金融机构损失,且损失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弥补。
- 尊重商业判断与刑民界限:对存在有效担保或民事争议的案件,优先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刑事立案需审慎评估必要性。
广东省高院的论证逻辑以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为核心,通过切断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强调刑法谦抑性,否定了控方指控的合理性。这一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 法益侵害需具备直接性与现实性,间接损失或民事违约风险不构成刑事可罚性基础;
- 金融机构的自主风险判断应受尊重,刑法不得替代商业决策;
- 刑民界限的坚守是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关键,刑事手段仅作为最后救济。
此案为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益实质化审查”的范本,推动司法实践从“结果归责”转向“行为与法益的实质性关联”判断。
金川,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职业资格: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 国内仲裁 破产重组 保险纠纷 职务犯罪
工作经历: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审判庭、劳动争议庭历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分管重大疑难及新型案件的审理及全庭案件的审核。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及研究工作。撰写的多篇判决书及论文在国家级法律刊物发表,常年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专题讲座。因业绩突出,先后荣获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集体三等功、一次市级优秀法官及多次院级嘉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金川律师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从事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业务与保险纠纷。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争议、产品责任、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争议解决。金川律师同时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审查、重大项目法律风险评估、职务犯罪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教育背景:于2001年获外交学院国际法法学学士;2007年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