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对政府部门因涉及群众利益的事项处理不当或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主要应该通过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来加以妥善解决,不宜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区政府(甲方)与A公司(乙方)就某道路及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BT建设合作事宜签订协议,由乙方承建长约3公里的城市道路和25万平方米的安置住房。
2014年5月,A公司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B公司建设。
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张某等人以拆迁赔偿未到位,要求解决土地两费,解决老百姓养老保险等理由,多次到B公司在该社集体土地上的土石方工程工地采取阻拦施工机械作业等方式阻拦施工,致使该工地在阻工期间无法施工作业。
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张某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辩护要点
(一)张某等人并未阻止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等人阻工地点是项目工地,而本案无项目土地征收、项目规划、建设施工等相关证据;证人董某等人证实阻工地点是安置住房小区到项目的道路土石方平整工地,但案涉道路地块仅有区政府与A公司就某道路及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BT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仅包括3公里城市道路和25万平方米的安置住房,但涉案道路的土地是否征收,规划用途、道路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手续均无证据证实。
因此,该案的涉案工程具体地点及该工程用地审批、征用手续不明,不能证实被阻止的施工活动系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张某等人存在合理诉求,不宜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
据在案村社干部证言、农户领取青苗费表、土地租金分配表等证据可证实土地被租用的事实,但该土地被租用的用途不明,原公诉机关指控该土地系用于建设项目,但在案的BT合同及证人董某证实发生阻工地点系道路建设工地,无论是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工地还是道路建设工地都系在被租用的土地上实施,施工行为实质上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张某等人阻止施工的行为确实存在,亦有证据显示张某等人实施阻工行为有向施工方施压获取更多补偿等意图,但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等人阻止施工的行为与土地未经依法征收无关,不能排除其有合理诉求的情况存在。
对政府部门因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主要应该通过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来加以妥善解决,不宜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
(三)张某等人阻工行为给施工方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
经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计算损失采信的阻工天数与施工日志记载不一致,且施工日志中记载的被阻工部分工作日内亦有施工事实,不是全天未施工。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施工方在其土地上非法施工,张某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阻工,未采取打骂、毁坏财物等非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张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遂改判张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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