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指,实施帮助行为使得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处,如果行为人将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的款项转存至“被帮助人”处,行为人与“被帮助人”之间实质上发生了投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行为人帮助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谈某明知熊某高息吸收资金,以低于月息6分向张某、饶某、付某、曹某等人借款总计人民币390万元后,再以月息6分出借给熊某,借此从中赚取利差。
公安机关对熊某涉嫌非法集资立案后,被告人谈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谈某构成熊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
辩护要点
(一)谈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根据谈某的供述,借款给谈某的张某、饶某等人均是谈某的好友,属于特定对象。
另外,即使存在付某、曹某向谈某借款的情形,付某、曹某也属于特定对象。
因此,谈某只是向朋友等特定对象借款,且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依法应不予认定谈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谈某不构成熊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
1.谈某与熊某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谈某借钱给熊某吃利息,并未收取代理费、提成等费用,并不知晓熊某向若干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
2.谈某未帮助熊某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未帮助熊某吸收他人存款
首先,谈某是以自身名义向张某借款,借款时也从未提过与熊某有关的任何事,谈某也未想过借到的该笔款项就一定要用于借给熊某。
其次,谈某以自身名义存款至熊某处,熊某只按照月息6%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不知晓谈某存入款项的具体组成,谈某与熊某之间无实施犯罪的共同犯意。
3.被告人谈某与熊某之间属于投资法律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指实施帮助行为使得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处,而被告人谈某将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的款项转存至熊某处,被告人谈某与熊某之间发生投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被告人谈某帮助熊某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谈某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无法证实谈某与熊某存在共谋,帮助熊某公开宣传,并从熊处获取佣金、提成、返点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谈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遂判决被告人谈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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