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快递邮寄一枚戒指,给快递员转了“保险费”可最后包裹丢失了,找到快递公司谈赔偿才发现快递员不是公司员工。“保险费”不算保价费?怎么回事?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底,卢某想通过快递方式,将一枚价值7万元的宝石戒指转让给在境外的朋友。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到经常寄收快递包裹,微信名称为“A快递公司B营业厅,国际、国内快递”的快递员。快递员上门取件时,卢某向该快递员微信转账运费246元及保费600元。收款后,快递员将收件运单编号给了卢某。
6月初,卢某通过运单编号查询物流信息,信息显示包裹到了境外。几日后,收件的朋友向卢某反映没有收到包裹,卢某多次查询包裹物流信息一直没有更新。卢某联系A快递公司,A快递公司表示货物可能是在境外丢件。
双方协商赔偿,A快递公司表示,通过内部核查发现收取包裹的快递员并非A快递公司的员工。同时该快递员的微信昵称里的“B营业厅”是一所2006年注册、2021年注销的邮政代办所。而卢某的包裹在收寄后,邮件面单上未标注任何保价及声明价值的信息,属于未保价邮件,且系统显示,仅收取了156元的运费。
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卢某将A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快递公司赔偿戒指损失7万元,退还运费246元,保费6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为邮政服务合同纠纷。
一、关于双方邮件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卢某按照交易习惯,通过微信通知日常收寄包裹的业务员上门取件,卢某交付了案涉货物,同时,收到了包裹单据,案涉单据所附的寄件人电话、住址等也可以证明此次实际寄件人为本案卢某。由于A快递公司确已承运卢某交寄的货物,实际单据显示的收寄快递员是否为上门揽收人员,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邮件的保价服务。本案中,A快递公司抗辩“保价”不同于“保险”,并认为案涉争议系“保险”问题,而A快递公司实际收取保费后并未办理保价服务,也未办理保险服务。法院认为,根据快递员和卢某的沟通,其收取费用的名义为“保价”,并非“保险”,所支付保费比例也与A快递公司提供的《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服务条款》中千分之八的保费比例相适应,故法院认为卢某所支付的600元系保价服务费用。
A快递公司以案涉快递员非本单位工作人员为由,拒绝承认己方承诺过办理保价服务,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邮单的实际来源、货物接收人员及相关手续流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为,不论案涉业务员是否为A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可确认其为A快递公司提供过相关寄件服务,基于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义务,将案涉业务员视作A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卢某已经支付保价费用,A快递公司应当依据服务时承诺的保价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卢某举证,卢某向他人转让所涉物品价格为7万元,证据与卢某主张能够印证,对案涉货物价值,法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运费和保费的返还。案涉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确已成立且包裹已经运输,双方之间也办理了保价服务。法院已支持A快递公司承担保价责任,案涉邮单所载《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服务条款》中约定保价邮件丢失、损毁的除按实际损失赔偿外,还需退还已收取的资费;法院按照卢某的出卖货物的价格支持A快递公司赔偿卢某的损失,但案涉货物的出卖价格并不包含运费成本,因此,运费也可以认定为是卢某的损失。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A快递公司赔偿卢某货物损失7万元并退还运费246元及保费600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本案中,卢某通过快递员转交邮件,当事人保留证据充分且事后维权途径得当,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但为避免快递收取业务中发生纠纷,多数的快递公司建立了网上接单业务模式,消费者通过快递公司的小程序或者APP下单,更便捷也更有保障。
鹏法君提醒,快递公司应当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服务水平,既方便客户也有利于业务安全;快递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接单规范敬业;寄件人下单前务必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寄件留痕,出现问题后用证据“说话”,用法律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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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来源 | 天津二中院 版式 | 麦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