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图片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看到一起律师被处罚的信息,司法机关 认定一律师将笔录复印给嫌疑人核对的行为,构成了以泄漏案件信息、材料,并对其予以处分。

大致的内容如下:

某市司法局查明:某律师在代理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过程中,发现起诉材料中缺少关于同案人员杨某的相关供述,向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杨某进行调查取证,并调取了该讯问笔录。

在明知匡某某会去找杨某核实的前提下,你将该笔录复印件提供给匡某某并告知其核对笔录、对认为有问题的地方进行修改后签名按手印邮寄给检察官。匡某某约见杨某核对笔录、找肖某某出具证明。杨某核对笔录后在笔录上进行了修改并签名按手印。

匡某某将杨某修改过的笔录和肖某某出具的证明邮寄给检察官。随后匡某某因涉嫌违反、取保规定被取消取保候审。据此,市司法局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影响了案件依法办理,根据你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给予你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这个事情,就涉及到了刑事辩护律师特别纠结的问题:

刑事案卷能不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

或者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查起诉以后,是否享有完整的阅卷权?

大多数律师内心肯定是持肯定意见的。

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我辩护权”,那不阅卷,怎么实现自我辩护?

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那你不给他看,怎么核实?

中国司法的事情,妙就妙在一个解释权。

他们说,“核实”就是“你读他听”,并不包括“给他看”;

他们说,“ 有关证据 ”就是“部分证据”,并不是“全部证据”;

他们说,没有明确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阅卷权;

他们说,那个薄某某在当庭说他看过关于自己的全部案卷,只是司法特例;

他们说,要带着光,驯服每一头怪兽;

他们说,要缝好你的伤,没有人爱小丑;

不好意思,串台了。

为了这个事情,我还特地查了一下相关规定。

你别说,故纸堆里我发现了这个: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 1957.07.02

生效日期 : 1957.07.02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5月9日〔57〕法研字第77号请示报告收悉。兹提出以下意见,请考虑。

(一) 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包括律师)阅卷的权利,不需要在开庭审理时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来交待。

(二) 关于哪些案卷材料交阅,哪些案卷材料不交阅,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第一种作法。

(三) 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一律应当在法院内阅看,不应携带出法院。你院意见“一般”应在法院内阅看,尚须斟酌。

(四) 除当事人以外,辩护人(包括律师)阅卷时,法院也应派人在一旁照看。至于某些律师看卷法院认为的确无须派人在旁照看的,也可以例外。

(五) 当事人阅卷时也可准许摘录,无须经审判员同意或对摘录内容加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

1957年7月2日

1957年的批复,非但依然有效,而且就是现在看,都散发着迷人的芬芳。

“被告人阅卷的权利,不需要在开庭审理时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来交待”,那说明这是一件毋庸置疑的天然权利;

“关于哪些案卷材料交阅,哪些案卷材料不交阅,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第一种作法”,由于查不到批复全文,也不知道第一种做法具体是什么,我估计可能是将“客观证据”和“言词证据”做了区分;

“当事人阅卷,一律应当在法院内阅看,不应携带出法院。”,这也是符合时代局限性的做法;

“当事人阅卷时,法院应派人在一旁照看",为了保证案卷的安全和完整,在那个年代也能理解;

“当事人阅卷时也可准许摘录,无须经审判员同意或对摘录内容加以审查。",这条归档也是相当跨越时代。

下次有机会,我来依照这件1957年的生效批复,向人民法院申请让当事人独立阅卷,看看结果如何。

法律咨询作者请添加微信或电话:13775287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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