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历经2次刑拘2次取保,后获缓刑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侯某某与中山市A有限公司及股东马某某(均另案起诉)商议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等方式,由被告人侯某某经营的广州市南沙区B经营部为中山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25458.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3309.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58768元。后上述虚开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抵扣税款。
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未羁押),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2022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再次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8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6月25日再次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8月1日再次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7500元。
2.辩护意见
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是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与马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其地位和作用显非次要、辅助,不属于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侯某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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