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讲堂是由张万军教授主持的刑法专题普法讲座)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8月,湖北省武汉市某小区发生一起高空抛物事件。被告人姜某在四楼(约12米高)进行室内装修时,多次将建筑垃圾从窗户抛至楼下公共区域。8月22日上午9时,姜某将装有碎砖、纸壳等硬质垃圾的蛇皮袋抛掷至楼下,砸中正在捡拾废品的被害人李某,致其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姜某主动投案,赔偿李某1.5万元并获得谅解。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的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裁判要点如下:
主观恶性明显:姜某多次在人员密集的小区抛掷建筑垃圾,明知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仍放任危险发生;
客观危险性高:抛物高度达12米,抛掷物为硬质垃圾,且事发时间为早高峰,对不特定多数人安全构成威胁;
实际损害后果:虽仅致人轻微伤,但已对公共秩序和人身安全产生现实危害。
法院综合认定其行为符合“情节严重”要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法院案例库:姜某高空抛物案—高空抛物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入库编号:2025-05-1-267-001)
刑事法理分析一:高空抛物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核心在于“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二,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抛物场所、时间、物品性质及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裁判逻辑体现了以下法理要点:
(一)行为危险性优先于结果危害性
高空抛物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本身具有侵害公共秩序的高度危险性,即可入罪,无需实际损害后果。例如,全国首例高空抛物案中,徐某两次抛掷菜刀虽未伤人,但因行为危险性被定罪。本案中,姜某抛掷硬质建筑垃圾的行为,即便未致人重伤,其危险性已足以威胁公共秩序,符合“情节严重”标准。
(二)主客观要素的综合性评价
主观明知与放任:姜某明知四楼抛物的危险性,仍多次实施,反映其对公共安全漠视的主观恶性;客观环境危险性:抛物地点为小区公共区域,时间系早高峰,抛掷物为硬质垃圾,均显著提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损害后果的边界意义:轻微伤虽属轻后果,但结合前述要素,足以证明行为对法益的实质性侵害。
刑事法理分析二: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高空抛物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核心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护法益不同
高空抛物罪: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强调对公共生活安全的维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例如,长春周某案中,周某从32楼多次抛掷砖头致人死亡,其行为直接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安全,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二)行为危险性程度不同
高空抛物罪:要求“情节严重”,但危险性尚未达到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程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爆炸等相当,且可能造成大规模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姜某抛掷建筑垃圾虽致人轻微伤,但危险范围有限,未达到“广泛且紧迫”的公共安全威胁,故不构成后者。
(三)主观故意内容不同
高空抛物罪:行为人通常对危害后果持间接故意(放任),或过失心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需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直接故意或明知必然发生。例如,周某明知抛砖头极可能致人死亡仍连续实施,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而姜某虽明知危险,但未积极追求伤害结果,主观恶性相对较低。
(四)刑罚轻重差异显著
高空抛物罪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属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可判死刑,属重罪。两罪的刑罚差异体现了刑法对不同程度社会危害行为的阶梯化惩治。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分析指出:姜某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展现了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边界。法院通过严格区分“情节严重”与“危害公共安全”,既避免轻罪重判,又防止放纵犯罪。公众需明确:若抛物行为仅扰乱公共秩序,则以高空抛物罪追责;若行为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安全,则可能构成更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区分对规范司法裁判、引导公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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