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讲堂是由张万军教授主持的刑法专题普法讲座)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8月,被告人杨某明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纠集他人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处房屋,安装宽带、固定电话及交换机等设备,供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设备投入使用后,导致多人受骗,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同年9月,杨某明再次纠集人员至上海市金山区准备以相同手法作案时被抓获。经查,杨某明违法所得超过6万元,其到案后虽曾辩称“不知情”,但最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明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法院认定杨某明对他人利用其设备实施犯罪具有明确认知,其行为符合“明知+帮助”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杨某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04-1-257-003)
二、刑事法理分析一:帮助犯罪中的“明知”如何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难点在于如何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本案中,法院通过客观行为反向推定主观明知,这一逻辑符合刑法理论对“明知”的认定规则。
(一)“明知”不要求直接、确切的认知
根据刑法理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确切知道他人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包括主观上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两者在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知道。前者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确定性,而后者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在意志因素上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并非要求行为人明确知晓具体犯罪细节,而是指其认识到行为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对此持放任态度。
现在司法解释慢慢转向认为“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因为应当知道就包含着行为人主观上有可能事实上就真的不明知,不具备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有可能构成过失犯罪。
(二)推定“明知”需结合多重客观证据
司法实践中,“明知”往往通过间接证据综合推定。具体包括:交易异常性:如报酬明显高于市场价、支付方式隐蔽(如虚拟货币)。
行为反常性:如无正当职业者突然从事技术性工作,或行为模式明显规避监管。关联证据:如删除通信记录、频繁更换设备地点等逃避侦查行为。
本案中,杨某明案中,法院认定其“明知”的核心依据包括,首先,行为异常性:杨某明不具备安装设备的专业知识,却在“Btok”软件上接受上家技术培训,设备由上家邮寄,且每多安装一条线路即可获得高额报酬,明显违背常理。其次,隐蔽交易方式:报酬通过虚拟货币“泰达币”支付,交易链条复杂,电子钱包账户频繁变动,刻意制造虚拟交易假象,符合网络犯罪资金流转特征。最后,作案模式隐蔽:杨某明与上家无直接接触,租赁无人居住的民宅安装设备,频繁更换地点并删除所有通信记录,具有逃避侦查的典型特征。
杨某明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其通过虚拟货币收取报酬、接受上家远程培训、删除作案记录等,均指向其主观上对犯罪行为的认知。法院未依赖口供,而是通过客观行为链条完成证明,符合证据裁判原则。
三、刑事法理分析:“明知”认定的限缩与边界
尽管“明知”的认定对打击网络犯罪至关重要,但若标准过于宽泛,可能导致“客观归罪”,将过失或中立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因此,需从法理和实务层面明确限缩规则。
(一)避免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
有观点认为,若行为人“应当知道”行为可能助长犯罪,即可推定其“明知”。但这一逻辑存在重大风险:“应当知道”本质上是过失的范畴(如疏忽大意未预见),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故意犯罪,将二者混同可能扩大刑罚范围。
例如,普通网民出借银行卡,若未刻意规避审查或收取异常报酬,即便卡片被用于犯罪,亦难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杨某明“明知”,关键在于其行为存在主动配合犯罪的特征,如接受培训、使用虚拟货币交易,,而非单纯提供工具。
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解释》没有采取以往司法解释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而是采取了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这是司法解释的巨大进步,也更符合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概念的规定。
(二)技术中立行为的出罪空间
对于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需区分“技术帮助”与“犯罪帮助”。若行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如运营商提供宽带服务,即便客观上被用于犯罪,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明的行为显然超出技术中立范畴:其租赁民宅专门架设设备,且与上家形成紧密合作,明显服务于犯罪团伙的“定制化需求”。反之,若个人因生活所需安装多部电话,即便被他人利用,亦不构成犯罪。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杨某明案的裁判逻辑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一方面,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有效破解了网络犯罪隐蔽性强的取证难题;另一方面,紧扣“异常性”“主动配合”等核心要素,避免客观归罪。未来,司法机关需在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之间寻求平衡,通过实质限缩“明知”认定标准,防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沦为“口袋罪”。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