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合“吉某公司诉威某公司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纠纷”裁判要旨,系统分析五重要求的内涵与适用路径,以期为技术秘密保护的精细化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参考。

作者 | 张泽吾 黄苑辉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停止侵权是民事侵权责任的核心承担方式之一,但在技术秘密侵权领域,其具体实施方式、范围和边界长期存在模糊性,导致法院判决的侵权责任往往难以落到实处。随着技术秘密保护需求的日益迫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吉某公司诉威某公司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号:2023年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侵权案”】创新性提出了停止侵权责任的五重要求,使停止侵权的方案具体化、行为可视化,更大限度地实现停止侵权责任的落地和落实,为商业秘密提供了更加周密的保护。本文结合该案裁判要旨,系统分析五重要求的内涵与适用路径,以期为技术秘密保护的精细化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参考。

第一重要求:

停止侵权责任延伸至侵权物质载体

仅就技术秘密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最为直接的方式就是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对技术秘密的使用。在“新能源汽车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这一判决具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被诉侵权人不仅自身要停止使用技术秘密,还需停止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另一方面,停止使用既涵盖停止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侵权产品,也包括停止销售利用该技术秘密制造出的侵权产品。

虽然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属于有体物,侵权产品之上的权利应属物权,但这不会妨碍技术秘密停止侵权责任延伸至侵权产品这一物质载体之上,原因在于: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无形性,其使用必须借助物质载体实现,例如作品的复制、发行涉及作品物质载体数量的增加和所有权转移,以及商标、专利的使用与作为物质载体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相关。正如王国柱教授指出,知识产权的排他效力会及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经常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的生产和销售相伴而生,有形的物质载体既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产物,又是知识产权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张的基础。倘若允许被诉侵权人继续销售侵害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将持续遭受损害。因此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将停止侵权责任延伸至侵权物质载体是十分必要的。①

第二重要求:

限制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所获专利权的行使

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一种典型的侵权情形是被诉侵权人以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并成为名义专利权人。由此将衍生出技术秘密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胜诉之后,如何处理被诉侵权人所获专利权的问题。若要解决这一问题并为被诉侵权人设置具体化的停止侵权责任,需要根据被诉侵权人是否付出创造性贡献进行区分分析。

(一)被诉侵权人有创造性贡献的停止侵权责任

当涉案专利使用了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且被诉侵权人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由此被诉侵权人可因其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被认定为专利权共有人。在这种情况下,技术秘密权利人请求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方式相对有限。在“天津青松公司与华北制药公司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之间原本系委托加工关系,之后被诉侵权人在获悉技术秘密权利人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并以改进后的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对此技术秘密权利人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技术秘密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双方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且在案证据无法区分各自的贡献程度,故判决涉案专利权属于双方共有,②因此被诉侵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14条的规定行使专利权共有人的权利,即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由此可见,若被诉侵权人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其可能成为专利权共有人并享有一定的权利,但不得以排他或独占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也不得以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专利权。

(二)被诉侵权人无创造性贡献的停止侵权责任

若涉案专利使用了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未作出任何创造性贡献,那么专利权应归属于技术秘密权利人,且技术秘密权利人有权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然而,在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技术秘密权利人名下之前,被诉侵权人作为名义专利权人可能继续通过以下方式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并损害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一是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以涉案技术秘密为内容申请的专利;二是恶意放弃专利,致使技术秘密进入公有领域。这些行为相当于变相继续侵害技术秘密,最终会对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利益救济形成阻碍。因此,在完成专利权变更登记程序之前,明确停止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对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

正是出于周延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利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能源汽车侵权案”中判令被诉侵权人不得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以涉案技术秘密为内容申请的十二项实用新型专利,亦不得以不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或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这一判令实质上“消除”了涉案专利技术给被诉侵权人带来的所有价值与优势。③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将停止侵权责任具体化为以下两点:

第一,被诉侵权人不再拥有实施、许可和处分专利的权利,且不能禁止技术秘密权利人实施专利。一方面,被诉侵权人不能以享有专利权为由继续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更不能擅自处分其专利,这是技术秘密停止侵权责任的基本要求,技术秘密停止侵权责任当然地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自行或允许他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另一方面,由于被诉侵权人以他人的技术秘密为内容恶意申请专利,已违反《专利法》第20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故即便被诉侵权人是名义上的专利权人,其也不得借助所获专利权禁止技术秘密权利人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

第二,在完成专利权变更登记程序之前,被诉侵权人应当积极维护专利权之有效状态。由于专利具有“公开换保护”的特点,以技术秘密为内容申请专利会导致技术秘密被公开而永久丧失秘密性,且技术秘密权利人无法借助任何救济手段令技术秘密恢复至秘密状态,因此技术秘密权利人只能通过变更成为专利权人的方式尽量减少损失。不过在完成专利权变更登记程序之前,如果作为名义专利权人的被诉侵权人恶意放弃专利权,那么专利技术将会进入公共领域,技术秘密权利人之权益救济也会因此落空。因此,为防止被诉侵权人以前述方式变相侵害技术秘密,法院依法应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判令被诉侵权人不得恶意放弃专利权,禁止其以书面声明、拒绝缴纳专利年费或消极应对专利无效程序等方式放弃专利权。

第三重要求:

销毁或返还储存技术秘密之物质载体

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得权利人难以依赖被诉侵权人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即使法院判决了被诉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判决后被诉侵权人是否真的停止了侵权,技术秘密权利人通常很难察觉。为确保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技术秘密权利人往往希望通过判令其销毁或返还储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从根本上防范继续侵权的可能性。出于同样的考虑,在“新能源汽车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销毁或返还储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作为停止侵权责任的五重要求之一。然而,《民法典》第1167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并未明确“销毁或返还储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属于哪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由此,对于“销毁或返还储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是否属于停止侵权责任的范畴,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销毁或返还储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属于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例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第176条将“要求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返还或销毁”作为停止侵权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这说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基本认可“销毁或返还储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属于停止侵权责任的结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销毁或返还储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是消除危险责任而非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2条将“停止侵权”与“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作为并列的两种责任承担方式,这直接表明了“销毁或返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并非停止侵权责任的态度。

笔者认为,明确“销毁或返还储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究竟是停止侵权还是消除危险责任的承担方式,需要结合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内涵予以理解。停止侵权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既包含了具备实施侵权能力的被诉侵权人主动停止侵权行为的意思,也包含了通过销毁侵权工具、设备等特定方式使被诉侵权人丧失侵权能力的意思;④而消除危险针对的则是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威胁,时间节点为侵害行为发生之前或者结束之后,通常适用于环境污染、危险作业等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威胁的情形。⑤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储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已经现实存在,被诉侵权人仍持有该物质载体时便仍处于“非法持有技术秘密”的侵权状态,故应将其理解为正在进行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延伸,因此将“销毁或返还储存技术秘密的物质载体”定性为停止侵权责任更具有合理性。

第四重要求:

通知关联公司、供应商及其员工停止侵权

有别于以有体物为侵权对象的案件,“新能源汽车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还要求被诉侵权人的关联公司、供应商及其员工配合履行停止侵权责任。

在以有体物为侵权对象的诉讼中,侵权主体相对明确,有体物的占有主体基本上就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停止特定主体的侵权行为即可实现对权利的有效救济。然而在侵害技术秘密的情境下,知悉甚至使用技术秘密的主体并不局限于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被诉侵权人。在社会分工日趋细化的时代,被诉侵权人未必亲力亲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可能通过商业合作的方式让上下游企业帮助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此过程中,与被诉侵权人开展商业合作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均有可能接触技术秘密,而技术秘密权利人往往难以准确识别侵权产业链中具体有哪些主体实际接触或可能接触了技术秘密,这就导致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适格被告无法涵盖全部实际接触或可能接触技术秘密的主体。那么即便技术秘密权利人关于侵害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也只有作为适格被告的被诉侵权人需要承担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责任,而实际接触或可能接触技术秘密的合作企业及其员工能够免于承担任何形式的侵权责任。

为弥补前述做法的不足之处,避免出现合作企业及其员工免于承担责任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有必要通过判令被诉侵权人的关联公司、供应商及其员工配合履行停止侵权责任的方式强化救济实效。这说明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技术秘密权利人不仅有权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还有权要求被诉侵权人向关联公司、供应商及其员工进行风险提示,说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有关技术秘密构成侵权的法律风险,敦促关联公司、供应商及其员工配合履行停止侵权的义务。

第五重要求:

签署保密与不侵权承诺书并留存档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能源汽车侵权案”中,创新性地要求被诉侵权人的关联公司、供应商及员工作出保密承诺并留存法院,此举不仅降低了维权成本,还通过个案辐射效应预防重复侵权的发生。

对于违反保密义务侵害技术秘密的离职员工,虽然技术秘密权利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追究其侵权责任,但在实践中,技术秘密权利人往往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难以准确识别实际接触或可能接触技术秘密的具体员工,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投入高昂成本开展调查监测,以收集证据确认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及潜在风险。为防止技术秘密权利人落入此种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能源汽车侵权案”中,以被诉侵权人为切入点,通过施加企业内部管理义务,向其关联公司、供应商和员工发出警示,并要求相关人员和单位承诺保守技术秘密且不侵权,相关承诺文件将在法院留档。这一做法不仅降低了技术秘密权利人维权的成本与难度,还产生了个案辐射效应,对被诉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供应商和员工形成震慑,从而更有效地预防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

结 语

在“新能源汽车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为技术秘密乃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提供了示范性样本。该案的裁判思路和实践举措,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技术秘密权利人在诉讼中可直接援引该案裁判要旨,向法院提出具体化、可执行的停止侵权请求,从而确保停止侵权责任的有效落实,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一判例不仅丰富了技术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也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解决方案。

注释

① 参见王国柱:《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法理》,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第116页。

② 参见天津青松华药医药有限公司与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吕成伟、许文燕:《两宽一严,实现商业秘密“真保护”——详解6.4亿元商业秘密侵权案》,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访问日期:2025年2月24日)。

④ 参见叶挺舟:《论知识产权“销毁”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以浙江省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为例》,载《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9期,第97页。

⑤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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