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散见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特别法,既未明确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亦未形成科学的保护路径,极易引发裁判争议。声音作为人格要素既受人格权法调整而产生一般人格权益,亦与特别法结合而产生特别人格权益。前者宜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益与精神性人格权益,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予以分类保护,侵权行为分别以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声音与贬损自然人人格形象作为归责要件。后者可类型化为竞争法权益、表演者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依据特别法各自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方式予以保护。在此基础上,既应协调声音权益与相关具体人格权的竞合关系,亦应明确《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就声音权益的调整效果呈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位阶关系,为协调责任竞合寻求妥适的解决方案。


在我国,关于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的立法尚处于初创阶段,相关规范散见于各部法律,既未明确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亦未形成科学的保护路径。首先,《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但该款并未明确声音权益与肖像权之间的关系,导致“参照适用”的操作方案不甚明了。其次,声音作为人格要素,在《民法典》外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分别产生声音竞争法权益、声音表演者权及声音信息权益,三者与人格权益呈现何种关系亦处于混沌状态。上述立法现状势必造成裁判争议。

“孙某诉睡神飞公司案”(以下简称“睡神飞案”)一审判决将此种隐忧坐实。在该案中,睡神飞公司开发完成“西瓜摊主大战买瓜人”游戏软件,内置29秒的游戏视频内容。该视频将孙某在电视剧《征服》中所饰角色黑帮老大刘华强买瓜的影视原声用作视频配音,以“玩梗”方式制作游戏软件,发布在网络平台供玩家消遣。据此,孙某主张睡神飞公司严重侵犯其声音权益,对其人格尊严、人格完整以及人格自我决定权造成严重影响,侵犯其一般人格权。法院认为,睡神飞公司未取得孙某同意,使用其声音作为游戏配音,构成对其声音权益的侵权。综合考量原告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影响范围及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孙某经济损失3万元,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该判决虽权宜性地定分止争,但未解决声音权益的核心问题。首先,判决将声音权益的主体默认为由该声音识别的自然人。但孙某因表演活动形成刘华强的人物角色,声音权益究竟属于刘华强抑或孙某有待澄清。此外,依据《民法典》第993条,自然人可将自身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若孙某已将声音权益让与他人,其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值得商榷。其次,该判决未明确声音权益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内部的属性。一是声音权益应定性为具体人格权还是人格利益存有争议。二是《民法典》虽允许“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保护声音权益,但肖像权被区分为物质性/精神性人格权益,二者的内容明晰度及保护强度具有显著区别,“参照适用”究竟做何理解亟待澄清。最后,该判决仅适用人格权法,忽略了声音权益在各特别法上所具有的特定的民事权益。其与人格权益的关系如何理解,以及各特别法的调整效果如何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协调,均亟待研究。

为解决上述理论与实践难题,本文首先澄清声音权益在人格法中的性质;其次,明确声音权益在各特别法中的性质;再次,厘清声音权益与相关具体人格权的竞合关系,协调《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就此的调整效果,为声音权益提供新的保护路径;最后,重构“睡神飞案”的妥适裁判路径。

我国《民法典》将声音权益的保护规范置于人格权编,表明立法者将声音权益默认为人格权益,但并未明确此种权益的法律属性。其核心问题有三:一是确定声音权益的主体归属;二是明确声音权益的性质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人格利益;三是澄清“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的内在意涵。

欲明确声音权益的主体归属,需探究其内在逻辑。自然人的声音系人体通过发声器官向外部发出特定频率的声波。因人体的发声器官带有极强的生理个性,故声音带有明确的可识别性。声音的识别对象当然是制造该声音的自然人。而声音的人格性源于自然人在一般民事交往过程中的主体身份与声音承载的人格要素之间的对应关系。

此外,自然人因特定的民事交往产生新的人格载体,如表演活动产生人物角色,广告/代言等商业活动可将人格形象物化为特定商品,二者均与自然人的人格要素产生对应关系。但因具体人格权呈现法定化倾向,人格权法仅有限度地赋予自然人特定类型的人格权益,故人物角色/商品均无法成为声音权益的适格主体。例如,在“睡神飞案”中,以电视剧《征服》为对话场景的声音虽指向人物角色刘华强,但角色形象仅是演员人格权益的载体,声音权益的主体仍为孙某。但该权益能否由孙某让与他人,需区分精神性/物质性人格权益进一步讨论。

精神性人格权益囊括自然人因民事主体资格享有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前者系自然人有权被他人作为民事主体对待,后者系自然人有权作为民事主体自由表达意志。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获得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资格,随即享有人格权益。故精神性人格权益并非自然人主动获得,而是法律直接赋予的固有权益。其性质有别于物权,物权为民事主体通过自由意志对外部世界的客体产生的支配权,体现为主客体关系;而精神性人格权益则是民事主体资格在社会交往中的外化呈现,彰显为民事主体的抽象存在与实在表现形式之间的体用关系。正因为如此,所谓的人格权益不能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民法典》第992条),仅指向人格权益的内在本体,即与民事主体资格相伴而生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

而物质性人格权益系权利人自由决定是否以及如何使用人格要素进而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格权益。在私法史上,民法理论最初仅承认精神性人格权益。但伴随人格要素的商业化,欧陆学说与司法裁判方续造出物质性人格权益,允许权利人自由处分人格要素,并对侵犯其处分权能的行为予以排除并主张损害赔偿。此种转变标志着人格权主体被赋予主观权利,对人格要素拥有与物权同质的支配权。而自然人与人格权的联系从同一主体的体用关系转变为主客体的支配关系。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可见,人格要素并不能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画等号,而是人格权益得以彰显的载体。只要人格要素的许可并不侵害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即不落入法律禁止的范畴。申言之,人格要素可因自然人特定的社会交往形成新的物质性人格权益,既可归属于自然人本人,亦可因其许可行为让与他人。

在“睡神飞案”中,声音承载的精神性人格权益为孙某专属,而利用声音所生物质性人格权益的归属则视孙某是否将其让与他人而定。笼统认为睡神飞公司因制作/发布带有孙某声音的游戏而侵犯其声音权益的判决未区分精神性与物质性声音权益在可让与性上的重大区别,其妥当性存疑。

在明确声音权益主体归属的基础上,应澄清声音权益的属性究竟为具体人格权还是人格利益。有学者认为,声音权益既非具体人格权,亦非一般人格权,属法定的人格利益。该观点缺乏依据。首先,《民法典》人格权编所列具体人格权虽不包括声音权,但具体人格权并非封闭系统,《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中的“等”字表明并不排除非具名的具体人格权。其次,《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虽特别规定声音权益,但并不代表其与一般人格权脱离关联。相反,所有人格权益均统摄于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伦理价值之下:一般人格权恰是对此种价值的法学抽象;具体人格权的特殊性在于其绝对权的权利外观即标识了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而人格利益的特殊性在于其不具有绝对权外观,故侵 权须额外满足违法性要件,方与侵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形成关联。该违法性表现为违反社会公众清晰可辨的客观法秩序,其本质是对绝对权外观的替代。

以死者人格利益为例,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已失效)第3条,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要件的释义,其核心含义实为违反公序良俗。在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看来,未经死者近亲属许可使用死者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并不必然具有可归责性,仅当该行为额外违反社会公众明确辨识的公序良俗时才具有违法性。理由在于死者因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再享有人格权,人格要素无法通过识别主体直接绑定人格尊严,故需由客观可辨的社会价值参与构建侵权行为与人格权益被侵害结果之间的对应关系。

而声音权益无需通过人格利益的方式予以保护,其本就满足具体人格权的基本特性。首先,声音权益具有明确的归属性,其通过声音的可识别性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深度绑定。即便存在让与行为,该受让人亦为声音权益的确定主体。其次,声音权益具有充分的排他性。权利人拥有消极预防与积极利用权能,既可抵御他人对自然人人格形象/社会性评价的不当侵害,亦可对声音要素实现排他性支配,进而自主开展处分/使用。最后,声音权益亦具备社会典型公开性。基于明确的归属与排他效能,声音权益得以在民事交往场景中获得与他人民事权益之间边界清晰的主观权利外观,进而为社会公众的一般生活认知所清晰识别,成为具备社会典型公开性的权利实体。在此构造下,针对声音权益的侵权行为直接指向其绝对权的权利外观,可径直“征引”违法性,无需额外的违法性要件评价。由此,声音权益应以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

在“睡神飞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游戏所用声音并不影响孙某的社会性评价,故未侵害其一般人格权;而未经孙某许可就其声音开展商业使用,侵犯其声音权益。上述观点割裂了声音权益与一般人格权的内在关联。既然各类人格权益均为对民事主体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体现,对声音商业使用价值的侵犯必然落入一般人格权范畴。只因声音权益已被《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具名保护,故无需动用一般人格权条款。

本文认为,应将声音权益区分为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益,分别“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

肖像权可分为物质性/精神性人格权益。前者系自然人制作、使用、公开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权益,后者系肖像权人排除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侵害肖像上载有的精神利益的权益,二者性质截然不同。故在我国人格权法的框架下,针对二者的侵权行为在归责要件上具有显著差异。依据《民法典》第1019条,对肖像承载的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侵害,以具有丑化/污损行为作为归责要件。这是因为肖像仅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标识,丑化/污损行为的侵害客体并非肖像本身,而是肖像承载的人格性存在。仅当侵害行为直接触及自然人的人格形象/社会性评价时,该行为方有违法性。对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权能的侵害,则以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作为归责要件。这是因为肖像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故权利人对肖像拥有支配权,任何毁损其权利外观的行为即被评价为具有违法性。

与肖像权类似,声音权益亦可区分为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益,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19条构建其侵权归责要件。对物质性声音权益的侵害,应以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声音作为归责要件。如行为人未经知名足球教练谢某许可,录制并传播其在私人饭局上点评同行的言论。该公开行为未经自然人许可,即侵犯其对声音的使用权,若该公开行为因网络传播产生收益,则谢某自可主张侵权人返还获利。而对精神性声音权益的侵害,应以通过丑化/污损等方式贬损自然人的人格形象/社会性评价作为归责要件。如行为人擅自公开谢某的席间声音,直接影响其职业形象,构成对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侵害,谢某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若造成谢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对声音权益作出上述区分,旨在使人格权法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达成价值平衡:若将所有声音权益归入精神性人格权益,则将导致对声音权益的过度保护,干扰民事主体在不损及他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对他人声音的合理使用,不利于文化创新与商业活动的开展;若将所有声音权益归入物质性人格权益,则将导致行为人借他人许可之名,行侵害他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之实。唯有明确对精神性声音权益的兜底保护,方能有效抑制相关侵权行为。

综上,声音权益由声音作为人格要素受人格权法的评价所产生,体现了权利人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精神性声音权益不可让与,专属于由声音识别的特定自然人。而物质性声音权益具有可让与性,既可归属于自然人,亦可由其让与他人。此外,鉴于声音权益具有明确的归属性、排他性与社会典型公开性,应定性为具体人格权。应将声音权益区分为物质性声音权益与精神性声音权益,“参照适用”不同的肖像权保护规则予以保护:就前者而言,以未经权利人同意作为归责要件,受害人可主张侵权人赔偿非法使用其声音所获利益;就后者而言,以贬损声音承载的人格形象作为归责要件,侵权人应就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声音作为人格要素不仅受《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而形成一般人格权益,亦受特别法调整而形成特别人格权益。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涉及声音权益保护,赋予其特定法律性质,从而与声音的一般人格权益构成交错关系,亟待梳理。

欲厘清声音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性质,关键问题有二:一是明确声音权益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二是厘清声音的竞争法权益的性质。

就声音权益的救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明文规定,最为接近的是其对自然人姓名的保护。该法第6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保护姓名,源于姓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显著意义。尤其对图书/音像等文化制品,作者/表演者的姓名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及决策购买的重要依据。故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并非封闭条款,只要声音与姓名一样可标识特定自然人,即足以引起消费者将商品与由声音识别的自然人相关联,就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但问题在于此种权益是何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时可主张损害赔偿。合法权益理应囊括经营者在依法经营状态下应得的经济利益。故声音的竞争法权益应体现为自然人作为经营者在依法经营的范围内商业性地使用声音可期待获得的利益。而经营者概念不仅指直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经营主体,亦囊括以自身人格要素为商品提升市场价值、促成经营流通并从中获利的自然人。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声音,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购买产品,导致经营者正常商业性地使用声音可得的经济利益受损。

声音的竞争法权益之实质是自然人人格投射于商品之上的商业价值,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益的特别类型。此种价值不同于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在一般民事交往活动中被赋予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而体现为将人格要素注入商品使其在流通过程中增加市场价值的特别属性。在竞争法视野下,民事主体的“人格”转化为标识商品特定交换属性的“物格”。二者存在对应关系,但不等价,即民事主体将人格要素的经济价值与特定商品绑定,但不代表商品价值的抬升或贬损与自然人的人格形象相关。故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品市场价值的侵犯,仅损及物化于商品上的人格要素的使用价值,与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益无涉。

美国法上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制度与上述理念异曲同工,但其与人格权益的关联被人为剥离。普通法上原本仅有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概念,但20世纪中叶美国学者梅尔维尔•尼莫(Melville Nimmer)区分了普通人与名人的隐私权保护,强调后者对其身份的商业价值享有利用、支配及受保护的权利。该学说在“海兰案”中为美国联邦法院采纳,其将公开权定义为个人对自身姓名、肖像和角色享有受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尚将公开权置于隐私权名下作为隐私权商业化使用的特例。而《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已将公开权移出侵权法,归入《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中的“个人身份商业价值的侵犯”专题。上述转变表明美国法否定了公开权的人格属性,将其纯粹视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

与美国法不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未与人格权法脱钩,实为《民法典》第993条的特别情形。后者规定人格要素的一般使用,囊括该人格要素承载的所有物质性人格权益;而前者限于人格要素的商业使用,涉及自然人以经营者身份通过人格要素商品化使用可得的利益,并强调侵权责任归责要件的特殊性。该特殊性可以《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为例加以说明。其第46条规定,若行为人为商业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其姓名或其他类似的身份标识(indicia of identity),侵犯其身份的商业利益,则负有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害的责任。可见,侵害一般人格权益与侵害人格要素的商业使用权益在归责要件上的关键区别即“为商业目的”。其包括将身份标识用于已投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由此衍生的广告,亦可与宣传海报、纪念品等附属物件/环节结合。其核心认定标准是:自然人将特定人格要素投入商品的生产/销售环节使其增值;而消费者则基于产品/服务的人格要素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并相信其为产品/服务提供背书或资助。

在我国,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已失效)第6条第2款曾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作为保护人格要素商业价值的前提,虽然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的施行而告废止,但鉴于该理念实与公开权中的“为商业目的”要件异曲同工,仍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范的解释论中予以保留。

需强调的是,声音的竞争法权益并不排斥其一般人格权益。首先,人格要素的商业使用价值不排斥其一般使用价值。即便声音的使用行为不符合“为商业目的”,亦受《民法典》第993条规制,受害人仍可主张侵权人赔偿获利所得。其次,声音的竞争法权益亦不排斥人格权法对声音承载的精神性人格权益之救济。若对声音的商业使用贬损自然人的人格形象,则受害人亦可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外,尚需厘清声音权益在《著作权法》中的性质。其关键点有二:一是明确声音权益落入表演者权;二是厘清声音表演者权的性质。

在《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权为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侧重强调作者在原创文字、戏剧与音乐作品中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保护其在创作过程中的独创性表达。而表演者权则侧重保护表演者对作品创造性的演绎,而非对作品的改编。在表演活动中,声音连同表情、言语、姿态动作等要素共同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演行为,塑造独特的表演形象,并标识特定的表演者,理应落入表演者权的保护范围。

表演者权包括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著作权法》第39条第3-6项规定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即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亦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由其表演的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该条第1-2项则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即便演员从事职务表演,仍享有表演身份与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可见,我国法承认表演者权的二元划分:就表演作品录制、复制及传播中的经济利益而言,表演者有权决定许可、授权乃至让渡;就表演身份及表演形象而言,则归属表演者不可让渡的精神利益。

声音的表演者权亦应包括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但在性质上应作为表演作品的组成部分呈现。就经济权利而言,表演者有权决定许可、授权乃至转让其声音录制品的使用权;就精神权利而言,声音若有明确的可识别性,则亦关涉表演身份与表演形象,为表演者专有。两种权利的性质有待澄清。

首先,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属于精神性人格权益,但不同于自然人基于自身人格直接拥有的一般人格权益,是其通过人物角色间接享有的精神利益。一方面,声音表演者权强调表演者在表演活动中对声音的运用构成独创性表达,人物角色仅是演员的抽象人格在表演场景下的具体呈现。故人物角色仅是承载演员人格权益的载体,表演者权中精神权利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演员本人。另一方面,该精神权利脱离人物角色即不存在,故应定性为由人物角色客观呈现的精神性人格权益。

具体而言,表演身份关涉演员与人物角色之间的对应关系,即演员能否受领人物角色产生的精神权利以及承受行为人对角色形象的侵害结果。而表演形象关涉角色形象的完整性是否受到贬损,虽不直接涉及演员的社会性评价,但仍是其人格形象在特定文化领域的具体呈现。故《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就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主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救济。

其次,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归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益,其本质是竞争法权益。表演者让渡声音制品的使用权,即许可他人对其人格要素进行商业使用并从中获取报酬,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尽管《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了侵犯表演者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但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纳入赔偿范围,表明表演者的主张内容正是其在正常经营状态下通过许可行为的期待获利。由此,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综合考虑商业目的与市场因素裁量具体赔偿数额。

最后,声音表演者权亦不排斥其一般人格权益。一方面,人物角色承载的经济权利不排斥声音要素的一般使用价值。即便对声音的使用行为不以人物角色为媒介,亦受人格权法调整。另一方面,人物角色承载的精神权利亦不排斥声音要素的一般精神权益。若侵害行为直接贬损表演者本人的人格形象,其可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检视声音权益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性质,关键在于两个步骤:一是明确声音属于个人信息;二是澄清声音信息权益的性质。

《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声音虽未被法条明确列举,但符合个人信息的构成要件。首先,自然人日常会话的声音不构成个人信息,仅当其为特定技术记录并固定于相关载体加以重复时,方满足个人信息须以电子或其他形式记录的形式要件。其次,需通过该项信息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的自然人,方满足个人信息的实质要件。满足上述条件后,声音理应属于个人信息,产生声音信息权益。

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体例,声音信息权益为人格权益的下位概念。但声音被信息化后形成新的人格要素,其承载的人格权益存在特殊性。

首先,侵害声音信息权益的归责要件具有独特性。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之下,声音信息权益虽然包括物质性/精神性人格权益,但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处理信息成为两类侵权行为共同的归责要件。该区别源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人格权益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限于信息主体在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其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是否处理信息,并选择处理的目的、范围与方式。一旦处理行为超越信息主体的许可事项,即构成违法性,物质性/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侵害结果均落入救济范围。

但在特殊情形下,《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侵害声音信息权益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另行收紧或放松:若声音信息构成敏感信息,只要处理者未经信息主体书面且单独同意,或未告知处理的必要性及其对个人权益的重大影响,即具有违法性(第29、30条);若声音信息构成已公开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虽不强求处理者征得信息主体同意,但要求其对公开行为尽到审查义务,并且其处理行为应限于合理范围。但若处理行为对该信息主体的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处理者仍应取得本人同意(第27条)。相较于人格权法仅要求行为人使用声音需经权利人许可且不得贬损自然人的人格形象,对信息处理者的行为要求则更为苛刻。可见,侵害声音信息权益的归责门槛确实低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益。

其次,声音信息主体的权能亦有独特性。因声音要素被信息化后缺乏社会典型公开性,信息主体常常在处理者造成实际损害之后才知晓自身信息的存在。而且,信息的产生、保存依赖于处理者对信息的加工、存储,信息主体对信息权益欠缺支配力,各类信息权益均需请求处理者加以实现。由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不再将声音信息权益简单区分为消极预防权能与积极利用权能,而是强调声音信息主体在信息处理过程中享有各项请求权能。例如复制权,即声音信息主体可向处理者请求查阅、复制信息;更正权、补充权,即声音信息主体若发现声音信息记录不准确或不完整,则有权要求处理者更正或补充信息;删除权,即在声音信息的处理违法或目的已实现、落空、无必要时,声音信息主体可请求处理者删除信息。上述各项权能并非与精神性/物质性人格权益定向绑定,而是实现该两类权益的具体手段。

最后,声音信息权益并不排斥声音承载的一般人格权益。即便侵权行为未满足侵害声音信息权益的归责要件,声音权益仍受人格权法一般规定的调整,应区分精神性/物质性人格权益予以保护。

综上,声音作为人格要素在各特别法上呈现为不同类型的特别人格权益。声音的竞争法权益表现为经营者自身或许可他人使用声音,将其注入商品并获取合法利益的物质性人格权益。声音的表演者权涵盖演员有偿许可、授权及转让声音制品的经济权利,以及表明其表演者身份与维护表演形象免遭歪曲、毁损的精神权利,在性质上实为人物角色衍生的物质性/精神性人格权益。声音信息权益关涉信息主体对信息处理活动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衍生出《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维护其物质性/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各项请求权能。各特别法对自然人声音的评价结果并不排斥其在作为人格要素的同时受人格权法调整。由此,声音的一般人格权益与特别人格权益产生交错关系,亟需解决方案。

基于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可进一步构建其保护路径,难点有二:一是在人格权法内,既有具体人格权规范与《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就声音权益的调整产生交错关系;二是人格权法与各特别法就声音权益形成重复评价。欲解决上述问题,关键点有二:一是协调声音权益与相关具体人格权的竞合关系;二是协调《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对声音权益的评价结果。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与法典内相关具体人格权的规范形成交错关系。如行为人未经自然人许可擅自录音,既可能侵害声音权益,亦可能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触发责任竞合,所涉法律效果有待协调。

声音权益与名誉权的调整范围原则上并不重叠。声音权益的侵害以未经自然人许可处分声音或以丑化/污损方式贬损其人格形象为归责要件。而针对他人声音实施的名誉权侵权并不强调对声音的使用行为未经许可,但将行为人就声音采取侮辱/诽谤行为(如歪曲/捏造他人声音内容),导致受害人社会性评价降低作为归责要件。

侵权人仅在以侮辱/诽谤方式丑化/污损声音承载的人格形象而造成自然人名誉贬损时才构成责任竞合。在该情形下,宜将侵权责任排他性地归入名誉权侵权,因《民法典》第1024条已覆盖侮辱/诽谤声音要素导致他人人格尊严贬损的情形,不存在立法漏洞,自无类推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的必要。

只要行为人未就声音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即便贬损该自然人的名誉,亦应归入声音权益侵权。例如,行为人擅自偷录并发布谢某点评同行的声音,虽引发谢某名誉贬损,但并无侮辱/诽谤行径,不宜归入名誉权侵权。而且,该声音内容与谢某的职业形象高度相关,该行为直接损及其人格尊严,宜认定为侵害其精神性声音权益。

同理,声音权益与隐私权的调整范围原则上亦不重叠。侵害隐私权以侵扰他人隐私为前提。隐私作为人格要素,系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及私密信息。声音本质上具有公开性,方可识别特定自然人。但在例外情形下,声音内容具有私密性,亦可构成隐私。依据《民法典》第1033条,窃听他人私密活动发出的声音,或未经自然人许可处理私密的声音信息,均构成隐私权侵权。因隐私的声音内容往往与自然人人格尊严高度关联,该侵权行为亦触犯声音权益,构成责任竞合。在该情形下,因为《民法典》已规定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并囊括对声音隐私的保护,无需类推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例如,未经许可录制并发布谢某私密言论,虽同时满足声音权益与隐私权的侵权归责要件,但因后者规范本自具足,该情形宜被排他性地归入隐私权侵权。

而就擅自录制无私密性的声音而言,则不构成隐私权侵权,应归入声音权益侵权。例如,“睡神飞案”中孙某的影视原声不具有私密性,即与隐私权无涉;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孙某的声音未损害其人格形象,但剥夺其使用声音的可得利益,宜认定为侵犯其物质性声音权益。

我国《民法典》具有创设大人格权概念的立法愿景,意图囊括人格权衍生的所有精神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故以声音为调整对象的个人信息权益、表演者权及竞争法权益均为人格权益在各特别法上的具体体现,各民事权益的覆盖范围高度重叠,产生责任竞合。就处理方案而言,“睡神飞案”的一审判决一边倒地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表面上虽有利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概念的扩张,但消解了特别人格权益在责任要件及赔偿计算方式上的特殊性,实则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益。欲解决上述问题,关键点有二:一是协调《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之间的责任竞合;二是协调各特别法上物质性人格权益侵权的责任竞合。

鉴于声音的特别人格权益均为其一般人格权益的具体体现,应明确《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之间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允许后者对侵权行为的归责要件与责任方式设置特别规范,但并不妨碍人格权法对特别法调整范围之外的人格权益提供兜底保护。在此基础上,可重塑各特别法与《民法典》人格权编之间的适用关系。

第一,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适用关系。声音的竞争法权益保护民事主体对声音要素进行商业使用而产生的经济获利,而声音承载的一般人格权益关切其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因商业使用产生的物质性声音权益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优先调整,而精神性声音权益则应由《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限于调整人格要素的商业使用,故非商业的一般使用情形亦应由《民法典》第993条调整。

就损害赔偿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侵权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获利确定。依其文义解释,所获利益似为所受损失的例外补充,但该解释未顾及赔偿方式与被侵犯权益类型之间的关联。二者关系宜参照《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加以解释,即损害赔偿为侵权获利的实质是以侵权所得比照权利人正常使用身份标识的可得利益。仅在该侵权行为损及精神性人格权益,如以侮辱、诽谤方式损及人格尊严或侵犯隐私时,受害人方可主张损害赔偿,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侵权获利的赔偿应交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裁量,而所失利益的认定则依据人格权法。

第二,厘清《著作权法》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适用关系。表演者权源于著作权法赋予人物角色以特殊“人格”,即表演者的人格要素在著作权法上投射出的表演形象。表演者基于表演形象享有的人格权益由人物角色所固化,表现为表演者权项下的经济/精神权利。由此,由人物角色承载的人格权益应由《著作权法》优先保护,而演员在表演形象之外享有的物质性/精神性人格权益则应由《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

而就损害赔偿而言,《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亦采受害人损失与侵权人获利并举的赔偿模式。前者适用于冒用表演身份或毁损表演形象而引发的精神权利侵害,后者适用于他人未经表演者许可使用人物角色获利而引发的经济权利侵害。上述赔偿均限于由人物角色固化的人格权益,故当侵权人直接侵害演员在人物角色之外的一般人格权益时,则应转由《民法典》人格权编予以保护。

第三,厘清《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适用关系。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关切是信息主体对信息处理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及其衍生的各项请求权能。而当个人信息恰为人格要素且侵权人针对该人格要素损及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时,亦受人格权法调整。鉴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已公开/敏感信息权益侵权的归责要件较人格权法更为宽松,且同一人格要素的个人信息权益较一般人格权益更为广泛,故个人信息承载的人格权益宜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若侵害人格要素的行为超越个人信息范畴,直接贬损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可以人格权法兜底保护。

上述区别亦导致了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不同。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中的物质性人格权益的,宜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按照侵权人获利认定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而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中的精神性人格权益的,损害赔偿多难以用财产折算,归责标准亦非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可以概括,宜划归《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救济。如我国法院对此通常仅判令象征性赔偿,主要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具有精神抚慰性的责任方式填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即便厘清各特别法与人格权法之间的适用关系,仍存在同一人格要素为各特别法重复评价产生的责任竞合。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就物质性人格权益的调整结果构建各特别法之间的位阶关系。例如,声音表演者权中的经济权利实为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表演形象的声音要素获取商业利益,理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就未经允许的复制传播行为,表演者只能对无法自决处分表演形象的使用权而丧失的商业价值主张赔偿。同理,声音信息承载的物质性人格权益指向对声音信息要素的商业使用,亦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声音信息与投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结合形成商业价值,被赋予竞争法权益,而信息主体则基于对声音信息的商业使用行为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者。

可见,声音表演者权与信息权益中的物质性人格权益均为声音竞争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故在特别法内部,《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呈现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位阶关系。依据常理,就同一侵权行为应遵循“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劣后”的调整顺序。但《著作权法》第54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的责任方式极为类似,且前二者均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目的因素对人格要素的经济价值予以裁量,故不妨直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作为共同的请求权基础,辅以各特别法的特殊规定细化赔偿数额的折算方式。例如《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在难以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使用费折算。

综上,当《民法典》相关具体人格权与声音权益产生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则,仅当出现立法漏洞时方可援用《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而且,《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就人格要素的调整效果呈现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人格权法关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而各特别法就商品、角色与信息承载的人格权益侵害设定责任要件,提供特别保护。但对超出特别法调整范围的人格权益应以《民法典》人格权编提供兜底保护。此外,各特别法就物质性人格权益的调整构成责任竞合,鉴于表演者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中的物质性人格权益均为竞争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宜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作为共同的请求权基础,辅以《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责任条款细化赔偿数额的计算。

基于上述分析,“睡神飞案”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缺陷,应修正现有裁判路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孙某的声音权益。

涉案游戏的配音为人格要素,落入《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调整范围,产生声音权益,应类推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分类保护其物质性人格权益与精神性人格权益。

就侵害精神性声音权益而言,应以侵权人使用声音的行为贬损孙某的人格形象作为归责要件。刘华强买瓜的影视原声虽可明确识别孙某,但声音内容完全是剧情场景,不能反映孙某本人的人格特征,既未降低孙某的社会性评价,亦未损害其人格形象,故孙某的精神性声音权益并未遭受侵害。

就侵害物质性声音权益而言,应以侵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声音作为归责要件。若孙某已将该权益让与他人,则孙某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若孙某仍保留声音使用权,睡神飞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声音用于游戏配音,使其丧失了对声音进行商业利用的可能性,虽落入《民法典》第993条的调整范围,但亦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的保护范围。依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逐次检索各特别法规范的规制可能。

刘华强买瓜的影视原声已随《征服》的剧集视频录制为可复制的电子数据,且具有鲜明特点,足以识别信息主体为孙某,构成个人信息。而睡神飞公司对声音信息的处理行为既未获得孙某同意,亦无法定/约定义务强制,更非为公共利益,其合法性只可能基于对已公开信息的处理规则。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处理行为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取决于处理者是否尽到特定义务。

首先是就已公开信息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因《征服》的剧集视频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睡神飞公司简单搜索即可获得孙某的声音信息,不宜对其课以过高的审查义务,因搜索网站尚且无法逐条审查网络信息,更遑论一般的信息处理者。

其次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信息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释义书曾将“合理范围”理解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曾将其表述为“应符合个人信息被公开时的用途”,之后的三审稿方改为“合理范围”,表明二者含义应有区别。公开信息的用途取决于公开人的主观目的,鉴于信息广泛传播,难以查证公开源头,亦无法确定公开用途。推究立法本旨,合理范围应超越已公开信息的原有用途,但不应触碰特定交易场景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红线,即公序良俗原则。睡神飞公司擅自使用孙某声音,即便可能对其造成损害,亦属私权侵害,未及违反公序良俗的强度,故难言处理行为超出合理范围。

最后是若处理行为对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处理者应取得本人同意。有学者认为,“对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意为对人身/财产权益及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造成实害或构成危险。但该解释未实现未公开信息处理与已公开信息处理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前者而言,只要信息主体同意,哪怕造成个人权益侵害,违法性亦被阻却;而就后者而言,只要存在个人权益侵害的可能性,即具有违法性,仅当处理者额外获取本人同意时方可免责。这意味着本人同意已从违法阻却事由转变为免责事由,大幅拓宽了信息处理的违法性边界。

对此的合理解释应为仅当处理者明知或可预见信息主体个人权益受侵害的结果时方有过错;唯有获得本人同意,方构成违法阻却事由。当涉及精神性/物质性人格权益侵权时,上述规则的适用应有差异。就精神性人格权益侵权而言,处理者可依据已公开信息的内容直观判断有无贬损本人人格尊严的可能。但就物质性人格权益侵权而言,违法性取决于公开者是否取得本人许可。该情形无法为处理者直观了解,不宜设定过高的审查义务。

作为已公开信息,刘华强买瓜的影视原声独立于孙某人格,不会贬损其人格形象,该后果亦难以为睡神飞公司预见。故就声音信息的精神性权益而言,睡神飞公司的处理行为无需征得孙某许可,不构成违法性。但该声音信息的物质性权益既可能归属于孙某,亦可能业已让与他人,信息的公开者是否征得相关主体的许可,睡神飞公司实难知晓,故不宜轻易认定其处理行为具有可归责性。

孙某身为演员对饰演角色拥有表演者权。刘华强买瓜桥段中的角色形象、动作及声音均为具有独创性的表演行为,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判决认为,其“未取得孙某许可使用其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同意”,侵犯了孙某的人格权益。这一判决实质上将许可主体认定为制片公司。因精神性人格权益不可转让,法院意图保护的并非孙某表演者权中的精神权利,而是其经济权利。但鉴于涉及声音商业价值的损害赔偿,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在物质性人格权益损害赔偿中的一般法地位,宜直接援用声音竞争法权益损害赔偿规则认定表演者经济权利的具体损失。

此外,该案被诉行为亦未侵害孙某表演者权中的精神权利。首先,因社会公众通过游戏视频的声音即可识别孙某,其表演身份未受遮盖。其次,声音传达的表演形象亦未受歪曲。涉案视频使用该声音旨在使玩家产生动画人物即刘华强的联想。故该声音传达的表演形象只能是刘华强,任何意义上的歪曲或修改均难以达成“玩梗”的效果。

首先,睡神飞公司未经许可在游戏中使用孙某的声音,使后者丧失了作为经营者将声音投入相关商品可期待获得的商业价值,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其次,该案审理法院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判决睡神飞公司赔偿孙某经济损失 3万元,这表明法院保护的法益正是孙某声音与商品结合的商业价值。3万元赔偿的计算结果似基于对《民法典》第998条的动态体系考量,兼顾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声音的商业价值归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益,适用人格权法保护规则本属恰当,但不足以揭示被侵害法益和赔偿数额之间的特定联系。依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该案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显然更有利于精确认定损害赔偿数额。

具体操作可参照《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第49条,兼顾如下因素:(1)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权所得之间的确定性;(2)侵害的性质与程度;(3)权利人所获救济的相对充分性;(4)行为人是否故意以及知道/应知其行为的违法性。首先,该案应衡量睡神飞公司擅自使用孙某声音的行为对提升涉案游戏盈利的贡献程度,进而明确剥夺侵权人获利所得的相关比例。其次,应准确估算孙某在正常使用其声音时可期待的商业获利,进而裁量获利剥夺能否填平孙某的实际损失。最后,亦应根据睡神飞公司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动态裁量侵权行为与孙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以彰显对恶意使用他人人格要素牟利行为的制裁。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益在于名正言顺地突破损害赔偿法上的填平原则,并非将权利人的利益状态调整至未发生侵权行为时其实际身处的财产状态,而是其在未发生此侵权时本可获得的利益状态。底层逻辑是假设权利人在正常情形下自主/许可他人使用其身份标识所能预期达到的经济利益均在赔偿范围之内。但此种突破并非无远弗届,而是各项要素相互牵制的结果:若行为人为故意,其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较过失情形更重;若市场竞争者数量较少,则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明确,行为人须赔偿更多。相较于现有判决,上述操作不仅更为精确,而且更易于达成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司法平衡。

为解决理论与实践中关于声音权益保护的相关争议,应明确声音权益在人格权法与各特别法中的法律性质,协调上述法律对声音权益的调整效果,重构保护路径。

首先,应澄清声音作为人格要素,既受《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而形成一般人格权益,亦受特别法调整而产生特别人格权益。前者为自然人在一般民事交往过程中享有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后者为自然人在特定民事活动中形成的由商品、角色、信息承载的人格权益。

其次,应区分物质性/精神性声音权益,参照肖像权保护规则予以分类保护:侵犯物质性声音权益的,应以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声音作为归责要件;侵犯精神性声音权益的,应以贬损自然人人格形象作为归责要件。此外,若声音权益与《民法典》中的具体人格权构成竞合关系,宜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规范,仅当出现立法漏洞时方可援用《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

最后,声音的特别人格权益可类型化为声音的信息权益、表演者权与竞争法权益。就权益侵害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分别规定了特有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方式,与《民法典》人格权编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位阶关系。在各特别法保护的法益范围内,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予以救济。但针对超越其保护范围的人格权益,《民法典》人格权编作为一般规范提供兜底保护。

法学|汪倪杰:论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与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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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潇洋|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条的释评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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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ls.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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