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二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如何惩罚?

案例: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冀0108刑初475号

损害后果:轻伤二级

案发时间:2024.05.29

裁判日期:2024.10.12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栋××单元门口与范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范某甲,经鉴定,范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手机损失费、律师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976.13元。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表示原告人诉求过高,律师费不予赔偿,手机不可能坏,只认可有票据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2、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手机损失费的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当时其手机被损坏的情况,且其提供的票据只能购买价格,无法证实被损坏的实际价值,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律师费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从本案事实及证据看,被告人和被害人系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其行为并不属于防卫性质,不构成防卫过当,对辩护人的此观点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限被告人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4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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