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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办案标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任明艳为我们介绍利益衡量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展开

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一个“目光之交互流转”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过程,这一过程又被称为“涵摄”。但是,法律条文的涵射范围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则是复杂多变的,“任何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故而,对于裁判者而言,应当具备的重要能力之一,就是能够用有限的法律条文去应对无限的社会生活,用正确的法律方法去追寻、诠释法律背后的真义。在面对模棱两可的法律用语、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时,法官就像站在审判的十字路口,做出不同的抉择,就会导致完全不同的审判结果。这需要我们在不同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取舍和协调,以便得出最优的裁判结论。这就涉及到一个重要的话题——利益衡量。

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是法官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黄金法则,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重要途径,更是实现案件“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固有要求。但其本身是一种主观性较强的法律方法,对法官的法律素养、道德素养和实践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利益衡量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以及利益衡量的功能边界在哪里,都是值得我们思考和总结的问题。

01

利益衡量的适用情形

利益衡量理论主张,当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官依据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比较衡量,通过实质判断确定需要保护的利益,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依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和合理化。利益衡量的目的在于矫正机械司法所带来的弊端,防范利益显著失衡和价值偏差,从而避免明显不公正裁判结果的出现。该理论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早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 年 02 期) 刊登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就详细论述了利益衡量的具体过程。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司法过程中普遍都存在着对各方利益的衡量,但作为一种方法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并非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会得到适用,其适用具有严格的场景和条件。利益衡量可分为两个层次,即立法上的利益衡量司法上的利益衡量。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本身就是制度衡量的结果,而这种衡量又会通过所谓制度利益表现出来,此即“第一次利益衡量”。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明确,在多个债权人就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房产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以满足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的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普通金钱债权而获得保护。该批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并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有关动产的正常经营买受人登记查询豁免的机理,进行充分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后作出的解释,利益衡量的基础就是生存权是高于其他一切的权利。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如果立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利益衡量和安排,法官应当首先遵循这种利益安排,而不存在利益衡量的空间

司法上的利益衡量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是涉及法律原则、一般条款或者不确定法概念的适用。《民法典》中有大量的原则性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以及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性法概念的适用要件均欠缺清晰界定,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和不确定条款的价值补充,以选择最合理的准则解决利益冲突。

二是涉及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出现多解或者复数解释。在成文法中,法律规定可能存在复数解释的情况,法官需要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以取舍选择最合理的解释。

三是涉及法律漏洞或空白。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法官的职责决定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即使存在法律漏洞,法官也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裁判。而利益衡量是应对法律滞后性的有效方法,在充分查明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对不同利益进行评价、确认和分配,能够实现定分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比如,体外冷冻胚胎的归属问题属于新类型疑难问题,必然涉及到多方利益,理论和实践中不无争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借助利益衡量方法进行分析论证,可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公众接受度。

四是涉及利益冲突。如果法律未对某些利益冲突之情形作出安排,或者是某些两两冲突之利益受到法律相当程度的保护,那么这种利益冲突就属于法律规则无法自行消解的情形,需要法官进行利益的权衡和取舍。我们发现,那些各方存在较大争议、权利冲突激烈且极有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处理中常常需要法官依法进行利益衡量。

比如,在审理涉及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和个人权益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审慎把握,既要保护个人权益,也要防止司法对学术问题、言论自由作出不当干预,要在多个利益之间进行合理界分。

五是涉及酌定情形。在民商事审判中,法律在很多领域赋予法官自由裁定的空间,比如对于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等,虽然现行法律有时规定了可供酌情参考的各项衡量因素,但个案中还是需要法官综合衡量各方利益后作出裁判。

六是个案机械适用法律将导致明显不公。在少数例外情形下,虽然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将法律规定适用到某一个案中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此时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

总之,如果现有的法律条文已经足够清晰、无争议,则利益衡量的适用空间较小,只有在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存在法律漏洞或者立法存在滞后性、权益存在冲突等时,才会涉及对利益衡量的适用

02

法官在审判中

进行利益衡量的方法

利益衡量理论是在评判传统法学及概念法学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法学方法论,其实质是一种裁判中的思考方法。众所周知,传统的三段论的裁判过程是先查明案件事实,再找到对应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推理获得判决结果。而利益衡量方式更注重对个案的实质正义的追求,主张法律体系本身并非是逻辑自洽的,法官也并非机械地适用法律,裁判也不是根据法律规范来自动推断判决结论的过程。恰恰相反,裁判的过程是当面临各种利益冲突时,首先根据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及利益衡量的方法得出妥当的结论,然后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找最适当的法律规范,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论证其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理由,从而在一般规范与具体案件之间架起桥梁,以证明裁判结果的妥当性。


据此,利益衡量的过程可分为实质判断+法律证成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围绕利益的分析、衡量进行实质判断,形成基本理由,从而得出结论;第二个阶段是为结论找到法律依据,即更强理由,令结论合法化。具体操作中,可细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确定利益主体和利益诉求

法官首先需要明确案件中涉及的利益主体,包括原告、被告以及可能受到案件影响的其他相关方。然后,要仔细倾听各方的利益诉求,了解他们所主张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范围和依据。这是进行利益衡量的基础,只有准确把握各方的利益诉求,才能进行有针对性地分析和判断。

二、查明案件事实

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的前提和基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本身就是通过利益衡量做出的价值判断,如举证责任分配、对事实的推定等。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法官要保持中立和客观,不受任何偏见和先入为主的观念的影响。同时,法官还要对证据进行认真地审查和判断,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对各方的利益进行准确地评估和衡量。

三、识别各方利益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官应当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识别和分析,通过对各方利益的梳理,可以明确利益冲突的焦点和关键问题。对于一些不正当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利益予以剔除,抽丝剥茧,去伪存真,筛选出重要的、值得考虑的利益。

要充分而完整地分析关涉各个利益层级的利益种类,既要厘清核心利益,也要注意社会问题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根据梁上上教授的理论,利益呈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在纵向上,利益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横向上,可分为支持原告的利益,支持被告的利益,支持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支持国家、社会作为抽象主体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考虑同类案件中同类当事人的群体利益,进而考量案件类型化形成法律制度后的制度利益,最终衡量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

比如,在处理食药领域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法官不能仅仅将视线落在经营者和职业打假人双方的利益上,还需要重视同类案件同类当事人的群体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背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食药领域社会公众健康和安全这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四、进行实质判断

在识别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法官需要进行利益的取舍和调和,这是利益衡量的关键环节。在诸多利益之间进行衡量时,应当先对诸利益的优先程度和分量进行估算;当价值之间出现冲突时,应当对价值进行判断,最终确定在待决案件中选择的价值取向。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方法:

(一)权利位阶分析法

利益本身可以分为不同位阶,确立价值优越性即利益位阶,位阶高者自然要优先保护。具体而言,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一般应确认社会公共利益的位阶高于个体利益,比如在环境资源与保护、社会保障与救济等公共议题上,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而在个体利益相互之间,基本利益要高于具体利益,如人身性权利大于财产性权利,言论自由要高于经济利益。

例如,在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李萍、龚念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五月花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利益受损,五月花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李萍、龚念受到的损害比五月花公司更为深重,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五月花公司给李萍、龚念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


(二)比例原则分析法

比例原则的本质是权衡方法,其旨在权衡所有利益及价值冲突,强调的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合比例性或均衡性,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兼顾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目标而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并保持二者之间适度的比例。在民事案件中,往往牵涉多方平等主体间的法益,引入比例原则可以保证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和保护,避免单方权益过度受损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具体可以关注考虑以下几点:

1. 哪种利益受影响的程度更高,从而决定对哪方予以保护

例如,在因犯罪分子利用借记卡制作成伪卡并盗刷的行为引发的储户诉银行借记卡纠纷案件中,由于银行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与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类似本案伪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和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因此可以更有效地控制损失和预防损失。从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出发,通过对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利益衡量,从伪卡盗刷所产生的损失分配、处理和预防等方面来看,让银行先行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更具有合理性。

2. 对哪种利益保护更具有紧迫性

要看冲突的利益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紧迫程度,紧迫程度大的利益更需要得到司法保护。

例如,在无锡首例冷冻胚胎案中(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之一),二审判决指出,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在沈某某、刘某某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最终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

3. 选择保护哪种利益能使相对利益的损害程度最低

比如,在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案件中,法官应当对股东查阅理由与查阅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赋予股东的查阅范围应当与其查阅目的相匹配,以确保对股东的知情权保护力度与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利影响合乎恰当比例,而非简单地对股东的查阅请求予以全部准许。

又如,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实现个别清偿,是对股东认缴出资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种例外和突破,但是在公司进入破产的情形下,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主张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实现个别清偿,将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劣于公司全部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即便股东应当加速到期,产生的相应责任应当作为公司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进行参与分配。

4. 利益并存时,可否使其各自实现一部分

在合同纠纷中,法官需要权衡合同双方的利益,既要保护合同的严守原则,又要考虑到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和公平性。当一方违约时,法官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来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在侵权纠纷中,法官需要平衡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既要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又要防止赔偿数额过高导致对侵权人的过度惩罚。

比如,自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以来,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备受争议。支持其合法性的一方认为,“职业打假”具有规范和净化市场的正面效应,保障食药领域的公众健康;反对方则认为,“职业打假”“知假买假”已经异化成不劳而获的牟利手段,浪费有限的司法和行政执法资源,应予遏制和打击。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关键在于在中间能够找到一个平衡的点。因此,在判断是否支持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时,应该将经营者主观过错、损害大小、行为危害、获利情况、采取补救措施等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构建“罚过相当”的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

5. 实现各方利益整体上的最大化

某种意义上,一个最优的判决应是各方利益总体意义上的最大化。利益衡量的总体目标追求就是以最小的代价,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群体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各方博弈中,法官应当要寻找一个平衡点,通过个案的判决从而使社会资源在整体上实现最佳配置,实现效益最大化。

这就要求法官在判案过程中遵循这样一种思维过程: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

比如,实践中对于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而引发的合同类纠纷,法院并不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因为相比于一概否定合同效力,认定合同有效的做法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良好稳定运行,合乎比例原则和司法的谦抑性质。


(三)价值衡平判断法

人类活动总是在社会共同体中进行,而为了维系这种共同体关系,社会共同体会在一定程度上达致一定共识。这些共识可以从法律适用中需要遵循的法秩序上的基本价值、利益本身的位阶秩序以及法律主体行使权利需要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来考虑,这三个视角共同构成了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基础。

因此,衡量的结果妥当与否,应当为社会基本价值观念所认同,个案进行利益衡量时要关注社会的主流价值判断、道德感、公众舆论、社会效果等因素。一旦发现某一裁判尺度可能有违基本常识,我们要反思是否在某一逻辑推理环节出了问题,从而主动校正,在逻辑和价值的互动中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进行法律证成+心证公开

梁慧星先生在论述利益衡量的时候指出,“作为法律解释学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并不主张法官仅依利益衡量裁判案件,而是在进行利益衡量得出初步解释结论后,还须进一步寻求根据,用现行法上的根据验证自己的初步解释结论,确定其范围,并增强说服力”。法官在利益评估后得出的实质判断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接下来还需找到能够支撑实质判断或能够与实质判断相互验证的法律条文。如果在作出实质判断后无法找到能够支撑、验证实质判断的法律条文,此时实质判断将难以做到合法化,也将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这种情形,应当检讨实质判断是否正确,考虑重新进行实质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结合法律条文,并不是将实质判断与法律条文机械地结合、简单地叠加,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等方法,使法律的适用更加合理和恰当

⁘ 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件(该案被写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对于养育母亲对代孕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的认定,在面临立法空白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确定了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保护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对“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了扩大解释并适用于该案,完成了法律路径之求证,从而使判决结果更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

此外,法官在裁判中应当进行充分说理,展现其心证过程,详细论证利益衡量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以增强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


03

利益衡量的功能边界

利益衡量有助于法官审理疑难案件,却又带来了新问题,即如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谨慎地使用利益衡量方法,并应严格遵循利益衡量的功能边界。

一、利益衡量不得违背基本的法律逻辑

利益衡量不能脱离法律框架,否则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利益衡量的对象必须是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是合法利益之间发生无法自行消解的冲突;二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以使裁判获得正当性。对于法律规定存在不明确、不周延或者滞后的情形,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弥补,最终以证明裁判结论的妥当性和合理性。

二、利益衡量不得背离立法的意旨

立法是有目的的活动,利益衡量要求司法者去发现法律,找到法律条文背后的真义,并以此为指引来衡量利益分配。在利益衡量中,要充分考虑法律的目的、精神和价值,避免在判断利益关系,取舍利益的时候,出现与立法者价值取向相违的选择

比如,在判断合同效力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要在考察规范性质、规范目的以及规范对象基础上,权衡相互冲突的法益类型,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将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和合同自由之间进行利益衡量进而判断合同效力。

又如,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纠纷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公司经营自治权与中小股东退出权之间的平衡问题,在适用公司法规定救济中小股东退出权益时不应过分僵化理解法律文义,关键要看公司事实上是否存在“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这一实质内容,要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即保障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权益来作出判定。

三、利益衡量不得偏离基本的价值判断

利益衡量的实质是从法律之外的视角进行价值判断,因此,利益衡量不能脱离社会的朴素认识,不偏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如何融入裁判文书以及其指导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方法等进行了全面规定,其中就涉及利益衡量效果的要求。比如,在哪些案件需要引入核心价值观,指导意见明确了有关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

上述领域的案件往往都是因权利冲突而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进行利益衡量的案件。备受关注的“电梯劝阻吸烟者猝死二审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001-001)以及“行李箱绊倒老人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56号】中,法院最终的判决之所以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就在于法官能够在个体权利激烈冲突中准确衡量值得保护的价值,并根据社会普遍认可的社会共识来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因此,法官在对具体个案进行审理时,必须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以考量,并将这些因素作为利益衡量的重要依据,要注重裁量的结果是否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普遍理解相契合,以期获得积极的社会效果

结语

利益衡量的过程本质上就是要通过引入实质判断的思考方式,从案件事实中查明冲突的利益,通过独特的衡量方法,以实现各方利益的总体最大化,从而实现案件“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此过程中,为防止法官恣意,就要求我们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作到过程合法、结果能经得起历史检验。

作者介绍

任明艳,武汉大学国际私法专业法学博士,法国巴黎第十一大学中法联合培养博士,现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办案标兵、上海法院调研先进个人等。主审的4件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1件案件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件案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另有多起案件在全国法院案例评选中获得一等奖、二等奖、优秀奖以及在上海法院“三个一百”中获奖。发表个人专著1部,合著1部,参著2部,先后在各类法学刊物上发表论文20余篇。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任明艳

责任编辑:孟文娟、王英鸽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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