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虚构贷款用途仅仅是金融欺诈的表象之一,其刑事可罚性需要回归至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审查。辩护的关键在于解构“欺骗—错误认识—损失”的因果链条,并凭借证据链否定其中任一环节的成立。

案情介绍

在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00号案件中,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先后从宁夏**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计560万,保证方式均是保证人担保,在贷款过程中丁某某向银行提供了虚构的购销合同。后丁某某因无力偿还贷款,被担保人举报至公安机关,导致案发。案发后,丁某某及其家人向被害单位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虽然在贷款过程中,实施了捏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的行为,但被害单位给丁某某发放贷款主要是基于丁某某的良好信誉、偿还能力以及担保人的代为清偿能力,贷款用途只是次要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银行工作人员明确知道丁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假,说明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即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丁某某提供的担保人具有较强的担保代偿能力,银行的资金处于无法回收的风险较小,故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法律分析

一、案件核心争议与理论背景

于金融犯罪领域之中,虚构贷款用途是否定然构成犯罪,务必要依据刑法中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实质性的判别。依凭《刑法》第 175 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以及第 193 条(贷款诈骗罪),犯罪得以成立的关键聚焦于欺骗行为是否对金融机构的放贷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是否导致重大损失,以及行为人是否怀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虚构用途仅仅是行为手段的其中之一,并非独立的定罪依据。

二、虚构贷款用途的刑法定位

  1. 欺骗手段的实质性判断

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必须对贷款的发放形成实质性的作用,即金融机构由于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知并作出放贷的决定。倘若贷款审批主要基于借款人的资信、担保能力等核心要素,虚构用途仅作为次要条件,那么欺骗手段与放贷结果之间欠缺直接的因果关联。例如,在上述的吴利检案件当中,丁某某虽然虚构了购销合同,然而银行放贷的核心依据乃是其良好的信誉、担保人的代偿能力,虚构用途并未从实质上动摇放贷决策,故而不构成犯罪。

  1. 金融机构知情与否的关键作用

倘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材料虚假却仍然放贷(例如为达成业绩指标或者基于利益方面的考量),那么放贷行为并非基于错误的认识,不符合诈骗类犯罪的客观要件。在此种情形之下,虚构用途仅被视作民事欺诈,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1. 损失风险的客观评估

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必要要件。若借款人提供真实且足额的担保或者具备还款的能力,即便虚构用途,银行资金的风险亦被有效对冲,不能认定存在重大损失。例如,在丁某某案件当中,担保人的代偿能力充足,银行资金的安全未受到实质性的威胁,故而排除犯罪成立。

三、辩护思路的构建与展开

基于上述理论,辩护能够从如下路径展开:

  1. 证明欺骗手段未实质影响放贷决策
  • 调取银行内部的审批文件,用以证明放贷的核心依据为借款人的资信、担保能力等,虚构用途仅仅是形式审查的项目。
  • 引入专家证人,对贷款审批流程中“用途”的权重占比予以分析,作为其并非决定性因素的佐证。
  1. 论证金融机构未陷入错误认识
  • 通过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或者内部沟通的记录,证明其明知材料虚假但仍然放贷(例如为完成贷款指标),或者虚构用途属于行业的“潜规则”,并未实际误导决策。
  1. 强调担保有效性及无实际损失
  • 呈交担保人的资产证明、代偿记录等,以证实银行资金风险处于可控之态。
  • 倘若贷款已部分偿还或者存在还款计划,能够主张未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
  1. 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 结合资金的流向(诸如用于生产经营)、还款的意愿(例如按期付息的记录)等,排除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件。

四、理论延伸与实务启示

虚构贷款用途所涉的刑事风险,应当结合金融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予以综合评判。倘若行为未对金融秩序的核心(信贷资金安全)构成威胁,并且通过民事救济能够挽回损失,那么刑法应当秉持谦抑性,避免过度介入。此案例亦映射出金融机构审贷责任与刑事规制之间的平衡问题,即银行自身风控方面的疏漏不应转嫁给借款人,使其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虚构贷款用途仅仅是金融欺诈的表象之一,其刑事可罚性需要回归至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审查。辩护的关键在于解构“欺骗—错误认识—损失”的因果链条,并凭借证据链否定其中任一环节的成立。此类案件的妥善处置,对于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具备重要的实践意义。

个人观点,AI辅助


游涛

作者简介

游涛,世理法源--庭审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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