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报讯(记者 王小兵)前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苏州法院一案例入选。
2018年12月,江苏金某公司与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宏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建设某住宅项目,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经专业机构检测和专业论证,明确混凝土强度不足系主要原因。某住建部门对宏某公司销售未达标水泥行为予以罚款,并责令建设方对已浇筑项目限期整改(后经拆除重铸、实体加固后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4日,某住建部门作出(2020)352号《关于对周市镇339省道南侧、青阳北路东侧住宅项目混凝土强度质量问题处理决定的通报》,决定根据《昆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宏某公司已登记的预拌混凝土取消材料登记,且半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登记,并将该公司列入暂停在该市承接业务施工企业名单。宏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352号通报”,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暂行办法》一并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暂行办法》第15条第6项有关取消材料登记的规定,明显超越《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第2项规定的幅度和范围,鉴于该取消登记期限届满已无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352号通报”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宏某公司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暂行办法》第4条有关“实行登记的材料应在完成登记公布后方可使用”和第15条有关“取消登记”“半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登记”等规定,实质性设立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明显超出《省工程质监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范围,增加了企业义务,且该《暂行办法》未履行相关制定、备案手续,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某住建部门接受司法建议,自行撤销了《暂行办法》。
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涉及建筑安全,在严厉查处违法企业的同时,采取的具体措施应有合法依据;《暂行办法》设定诸多法外限制条件,不得作为涉案通报的合法性依据。法院在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有必要从制定机关是否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与上位规定抵触,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等方面强化审查,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