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意味着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01

新《公司法》出台前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公司在破产、解散时,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第6条,在重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两类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前者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处理,后者是基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对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两者结合,建立了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雏形。

与《九民纪要》第6条相比,新《公司法》第54条存在的区别有:

1、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新《公司法》第54条的适用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上述两种特殊情形是《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适用条件。因此,《九民纪要》第6条门槛更高,要求更严格。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是公司和债权,而《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

3、法律后果不同。

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下,新《公司法》第54条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并未明确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而《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直接向债权人给付,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新《公司法》第54条是否具有溯及力?

就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是否适用新《公司法》,从目前检索到的案例看,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行为预期,不应适用新《公司法》,如(2024)云01民终10302号案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新《公司法》,如(2024)苏01民终10111号案件。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九民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已长期作为民商事审判的统一裁判思路加以适用,其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则属于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因此,在涉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时,应当适用新《公司法》。

03

何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唯一前提条件,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成为重中之重,直接影响实务操作。就此,存在两种解释: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催告履行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的,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的补充责任,即“催告失败主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公司拒绝或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且法院已穷尽全部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方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执行失败主义”。

如选择前者,债权人在起诉公司的同时,可以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在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的同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选择后者,无论起诉股东,还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均须等到法院对公司强制执行程序的终本后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照此规定,似采“催告失败主义”。事实上,最高院民二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中指出,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都应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再局限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

较之上述观点,司法实务仍较为谨慎和保守,倾向于选择“执行失败主义”。如何统一观点,有待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明确。即便如此,从诉讼策略考量,笔者仍建议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共同的被告,并采取保全其财产,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虽然该诉讼请求未必得到法院支持,但有助于促成调解和施加压力。

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以公司存在其他未结执行案件或终本执行案件证明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实务中观点亦有不同。在(2024)苏02民终5873号案件中,无锡中院认为可以;在(2024)苏03民终4637号案件中,徐州中院则认为,即使有因其他诉讼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尚无法完全认定公司不能履行案涉债务。

笔者认为,实质大于形式。如果被告公司存在未结执行案件或终本执行案件,足以说明法院对被告公司穷尽了执行措施,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审理结束并进入执行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与前案大同小异,不会撼动被告公司无法履行债务的客观事实。


04

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清偿?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应当采取入库规则,归公司,还是直接向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关乎个别债权人与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质系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民法典》从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角度,没有选择入库归于债务人,而是规定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民法典》第537条),由债权人直接受偿,鼓励先诉先得。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债权人亦可据此要求股东在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直接向其清偿。

最高院民二庭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的答疑意见中,明确认为,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即按《民法典》及《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债权人可直接获偿。

需要注意的是,如其他债权人或公司在此期间申请公司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应归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如股东已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是否受破产撤销权中个别清偿制度规制,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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