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因被害人错误认定财产性质,且未尽审核义务,行为人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后获得错误金额财产的,行为人具有一定责任,但不应认为是造成该结果的主要原因,不属于诈骗罪中的骗取行为。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为A公司股东,A公司因国企改制等历史原因,取得了某院24间房屋的所有权,大部分作为A公司的职工宿舍使用。
后来,政府决定对该区域进行征地拆迁,并授予B公司作为拆迁项目的实施主体,B公司委托测绘公司、评估公司、拆迁公司进行拆迁项目的测绘、评估、签订拆迁合同工作。
入户调查前,A公司对各专业公司进行了集中培训,根据规定,对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私有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确定;公有住房(公房)按照《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的使用面积结合实际测量面积确定。
经测绘、评估、拆迁公司入户调查,无论是A公司还是三家专业公司都认为B公司的24间房屋系公房,且测绘公司制作的房地平面图上17间房的面积要远大于A公司后来提供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的面积。
之后评估公司根据以往惯例认为A公司的房产就是公房,便要求A公司提供公房租赁合同;同时拆迁公司在入户调查时仅要求A公司提供公房租赁合同,没有要求提供房产证。
因评估公司与拆迁公司均要求提供公房租赁合同,黄某便找单位老职工或亲朋好友签订租赁合同作为拆迁材料提供,目的是这些人拿到的拆迁款能够交回单位,且还能解决大家的住房问题。
于是黄某分别以黄某等24人的名义,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在A公司的授意下,拆迁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公司将材料交B公司审核,审核组发现材料有缺漏,没有审核通过,后B公司对审核组授意,拆迁公司再次将材料报给审核组,审核通过。
后24户被拆迁人收到拆迁补偿款,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90余万元。
被拆迁后,A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拆迁补偿款形成决议:此款用于建设和购买职工用房,可暂存于股东名下。后黄某看中某区域土地后,准备重建厂房和职工宿舍并基本达成协议,欲签约时,黄某被抓。
指控犯罪
被告人黄某假借A公司名义,在拆迁过程中,采用虚构租赁关系、虚增拆迁面积、隐瞒部分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明等手段,欺骗B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骗取拆迁款690万余元,构成诈骗罪。
辩护要点
(一)本案是政府主导下的拆迁,现有证据难以得出黄某实施了骗取行为
现阶段的拆迁均是以政府为主导,被拆迁人没有拆与不拆的选择权。因此,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争取最大利益的初衷无可厚非,重点要看其是否基于这种初衷实施了“骗取”的行为。针对指控黄某的几种“骗取”拆迁款的手段,进行如下分析:
1.关于黄某是否虚构租赁关系
拆迁时,该院房屋被居住、占用,已经设立租赁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拆迁范围确定后又进行房屋租赁的情况。
黄某提供的24份《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仅能证明24间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并不能决定这些房屋按照何标准补偿。
2.关于黄某是否虚增拆迁面积
通过对在案材料进行对比发现,《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表》与《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相同,最能反映房屋的实际面积,上述两份材料在B公司拆迁档案中,可见B公司对房屋的实际面积是明知的。
导致面积出现错误的根本原因,是测绘公司制作的房地平面图记载的面积远大于实际面积,评估公司正是根据测绘公司的测绘结果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
虽然A公司在领取评估报告时,明知房屋实际面积被增大,评估价款高于实际价值,依然签字确认,最终导致过度补偿,但该结果并非A公司积极追求、主动造成。
3.关于黄某是否隐瞒部分房屋没有产权证
B公司和评估公司的拆迁档案中,均未发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被告人黄某供称,向拆迁公司提供了产权证,而评估公司、拆迁公司则称没有向B公司要产权证,只要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拆迁档案中缺少产权证,只能说明拆迁单位没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无法证明拆迁档案中缺少产权证的原因是黄某故意隐瞒部分房屋产权证。
(二)黄某没有诱使B公司作出错误认识,其行为与拆迁补偿款发放错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为导致本案最终拆迁补偿款发放错误这一结果的出现实际上是多因一果,即拆迁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认定错误,专业公司没有按要求严格审查拆迁所需材料,A公司违规审查,被拆迁人提供了与实际租住人不完全相同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因此,被告人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产生了多大的影响。
事实上,本案中房子的拆迁手续是否齐全,按照什么标准补偿,并不是被告人说了算,能够决定给多少补偿的是B公司及三家专业公司。
黄某仅是提供了与实际租住人不完全相同的租赁合同,而提供的原因是专业公司要求的,之后还存在专业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审查材料,B公司违规审查等后续行为。
在此过程中,B公司并不是没有看到其中存在的问题,而是为了加快拆迁进度,跨越了法律的红线,违反按照错误标准对被告人进行了补充,造成了国家的损失。
对于此结果的发生,黄某具有一定的责任,但绝不是造成该结果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该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并没有无中生有,虚构房屋的存在或者伪造房屋产权证,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构成诈骗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理念,应认定黄某无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黄某无罪。
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执业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实践中,积累了丰富且实用的办案经验。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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