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在购置新房的过程中,因轻信冒牌“中介”,26万余元购房款误入诈骗者私人账户。诈骗者虽被判刑退赔,但张女士还将涉事楼盘及中介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法院是否会支持她的诉求?面对大额消费活动,消费者应当如何确保交易合法与安全?



2020年,张女士因租房原因,在网上认识了自称为中介人员的余某。2022年,张女士想要买房,机缘巧合下再次和余某取得了联系。余某自称,此时的他就职于大亚湾某楼盘售楼处,是一名置业顾问。当年6月,张女士在余某的陪同下,一起来到余某所就职的某楼盘,并看中了一套房屋,当天便签下认购协议,还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
大亚湾开发区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 刘国庆:协议签订后,余某以各种方式,比如付首付款、维修基金,还有装修款等原因,让原告张某支付相关款项,合计26万多元。经过被告房地产公司催收,张女士才发现,原来支付的款项都没有到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而是支付到余某的个人的账户。



这种情况下,张女士火速报警,之后余某被警方抓获,被判刑的同时也被判决返还诈骗款26万余元。就在这起诈骗案调查的过程中,张女士才得知,余某并非该楼盘的员工,而是假借他人名义、入职某中介的工作人员。因此张女士认为,该地产公司为了卖房,隐瞒余某并非员工的情况,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而该中介公司也没有审核员工信息,存在过失。张女士认为自己是因为这两方的过失,才被骗了购房款。于是张女士将该地产公司和中介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大亚湾开发区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 刘国庆:她的理由是余某作为中介公司的员工,中介公司没有尽到披露的义务,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法院认为中介公司是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没有合同就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法官介绍,鉴于此前对余某的刑事调查中就已经查明,余某是冒用他人身份入职某中介公司,因此原告认为自己与该公司形成事实的居间服务关系并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纳。那么该地产公司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大亚湾开发区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 刘国庆:原告陈述她是先认识被告余某,然后跟被告余某是在房地产公司相遇,不是通过房地产公司才认识余某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直接认为他是房地产公司的员工不符合生活逻辑。



法院审理认为,即便余某的外表、行为举止让张女士误认为是该楼盘的员工,但是余某冒名入职的行为,并不对该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因此余某的诈骗行为后果,不应当由该地产公司承担的。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大亚湾开发区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 刘国庆:原告已经签订了认购协议,协议里面置业经理一项里没有余某的签名,而且她是仅在被告余某的阐述下,就直接向他支付各种款项,自己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我们认为她自己不构成无过失。
因此最终法院驳回了张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官提醒,在房产交易等重大财产处置过程中,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注意审查相关工作人员的从业资质,并通过官方渠道进行资金交易,切勿轻信个人账户转账要求,莫因轻信他人承诺放松警惕,致使自身财产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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