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艳
责编|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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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18周岁)为牟利,通过上线指示联系杨某某(未满18周岁)寻找苹果手机ID及账号,用于拨打FaceTime视频诈骗电话。杨某某通过同学陈某某(未满18周岁)联系张某某(未满18周岁),最终获取张某某提供的2个苹果手机ID及账号。李某某将自身1个苹果手机ID及张某某提供的2个ID提供给上线,三人共获利1500元。公安机关以李某某等四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不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该案办理过程中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苹果手机ID数量未达司法解释“手机卡20张以上”标准时,能否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情节严重”?二是未成年人提供少量苹果手机ID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
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的适用逻辑
“帮信罪”构成的核心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客观上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等帮助;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上述案件中,苹果手机ID作为设备唯一识别码,是激活FaceTime通话的必要条件,其功能与手机卡、流量卡均属于通讯技术支持工具,符合客观行为要件。
“情节严重”的认定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的规定,收购、出售、出租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但该条款未明确苹果手机ID等虚拟账号的数量标准,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分歧: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仅列举手机卡等实体卡,未规定虚拟账号,故提供苹果手机ID不应直接适用20张标准,需另寻依据。有人认为,苹果手机ID与手机卡均属通讯工具,功能实质相同,可参照20张标准降低比例认定(如10张以上)。还有人认为,数量仅是“情节严重”的选项之一,若违法所得、危害后果等达标,即使数量不足亦可入罪。
本案特殊性在于涉案苹果手机ID仅3个,违法所得1500元(未达司法解释“1万元以上”标准),且诈骗结果证据不足。因此,在缺乏数量、金额、结果等硬性指标时,能否仅凭提供3个苹果手机ID认定“情节严重”?这值得进一步探讨。
苹果手机ID是否应有“张数限制”的思考
不建议设定统一数量标准。手机卡、物联网卡具有实体性和实名制特征,单张卡可直接关联特定主体,而苹果手机ID可通过篡改、批量注册规避监管,其危害性更隐蔽且可复制性强。若机械设定20张标准,可能放纵犯罪。比如,某行为人提供10个苹果手机ID,每个ID被用于实施10次诈骗,其实际危害远超20张手机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项设有兜底条款“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为新型技术支持行为(如虚拟账号)的入罪预留了空间。因此,笔者反对“唯数量论”,可结合技术作用、行为频率等综合判断。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两个案例:一个是2023沪0105刑初12号案件:王某出售15个苹果手机ID用于诈骗,虽未达20张手机卡标准,但法院以“ID可直接用于远程控制设备,危害性更大”为由认定情节严重。二是2022浙0302刑终45号案件:李某提供8个谷歌账号用于跨境诈骗,法院参照手机卡标准降低比例(按1:2折算),认定相当于16张手机卡,构成情节严重。
建议设定差异化数量标准。刑法禁止类推入罪,若司法解释未规定苹果手机ID数量标准,直接参照手机卡标准可能违反法律明确性。苹果手机ID本身具有合法用途(如设备登录、云存储),仅因被滥用即推定提供者构成犯罪,可能过度扩大打击面。未成年人法律认知不足,若对少量提供行为(如3个ID)入罪,可能背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应以“实质危害性”为核心构建认定规则。其一,数量标准。可参照手机卡20张标准,按技术功能比例折算。以本案为例,1个苹果手机ID可同时用于通话、支付、定位,其功能相当于3张手机卡,故7个苹果手机ID即可视为“情节严重”。其二,其他条件。若数量接近折算标准(如5个苹果手机ID),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认定情节严重:违法所得累计5000元以上;帮助对象系职业犯罪团伙;ID被用于跨区域、大规模诈骗活动。其三,出罪条件。若行为人提供ID数量极少(如3个以下),且符合以下条件,应不作为犯罪处理:初次参与、受蒙蔽提供;及时终止帮助行为并挽回损失;系未成年人且危害显著轻微。本案中李某某等人提供3个苹果手机ID,按功能折算相当于9张手机卡,未达20张标准;违法所得1500元、危害结果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其他条件。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情节严重”,故不符合帮信罪入罪标准。
治理同类问题的完善建议
建议“两高”针对虚拟账号制定独立数量标准,例如“提供可用于通讯传输的虚拟账号10个以上,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对于该类案件构建分级处置机制:对提供5个以下虚拟账号且无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批量提供、形成黑灰产业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嫌疑人重点揭露“提供账号”类行为的法律风险,建议通过模拟法庭、案例宣讲等方式破除“数量少不犯罪”的认知误区。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涉罪未成年人需优先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比如,联合学校、家庭开展法治谈话,责令具结悔过书;要求参与反诈宣传、社区服务等社会化矫正公益活动;同时,禁止其一年内注册非本人实名网络账号,定期提交数字行为报告等。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