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无代持股协议,如何认定一人公司中的股权代持关系?

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事实、实际参与了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对名义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上有较大的控制力,则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阅读提示: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股权代持的商事实践中,有一种情形是一人公司的股权交由他人代持但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后续当事人可能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法院如何认定该一人公司的股权代持关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阜康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重点应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则应当根据优势证据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确认该当事人的股东身份。

案件简介:

1.2015年8月13日,钟某(被告一)成立某矿业公司(被告二),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被告一任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2.2015年11月,兰某(原告)向某建材公司转账100万元,用于该公司参与当地矿权交易拍卖,次年4-6月,某建材公司获当地某矿(涉案矿产)的勘查权证。由于该证显示勘查单位为某地质公司,2016年10月,被告二遂与某地质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公司勘查涉案矿产,价款45万元,勘矿费用由被告二支付。其后,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某地质公司支付勘查费用35万元。

3.2016年10月,原告、被告一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公司全本股东聘用被告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聘期自2016年10月至2021年10月,原告授权被告一负责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公司所得利润归原告支配、股东一切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被告一对原告财产无处分权。

4.2019年,于某某向某建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税费,涉案探矿权过户给被告二。2020年7-10月,于某某向被告二多次转账,涉及被告二化验费、借款(用于被告二办公、支付工资)、办证费。

5.2013年9月-2020年1月,原告夫妻多次向被告一转账,累计64.82万元。其中,2018年3月30日转账附言4月工资。2017年,绵竹某公司(原告时任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一累计转账4.04万元。2015-2020年,于某某支付了被告二的记账费。

6.2020年8月31日,原告、被告一、于某某召开被告二会议,该会议记录显示,原告系被告二董事长、该会议主持人,被告一系总经理,于某某系财务总监。2020年12月,被告二会议记录显示,原告系董事长、被告一系总经理。

7.2020年底,被告一钟某拒绝向原告兰某交出被告二某矿业公司印章、证照及文件,原告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被告二持股100%的实际股东、判令被告二为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被告一向原告移交被告二印章证照、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

8.2021年10月13日,阜康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如何确认兰某是否为某矿业公司的实际持股100%的股东?

法院裁判观点:

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阜康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二、兰某诉讼请求有要求钟某移交公司证照的内容,将钟某列为被告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阜康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钟某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本案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亦要求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证照,故将钟某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三、本案缺乏代持股协议等可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书面证据,但在案证据已显示兰某实际参与了某矿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包括采矿探矿等重大事项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兰某与钟某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某矿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钟某某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代持协议,其主张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阜康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涉案合同显示钟某只负责某矿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兰某享有股东一切权利和义务。钟某关于该涉案合同是其他公司的抗辩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

阜康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确备注为某矿业公司,并载明有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合同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在被告钟某某被聘用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授权被告钟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联系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聘用被告钟某某为被告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钟某某辩称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某矿业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办理探矿权证是某矿业公司的重大事项,兰某具体参与办理,相应款项由兰某夫妇具体负责支付。钟某关于其委托兰某办理的抗辩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

阜康法院认为,被告某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项,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理探矿权证及矿产勘查须缴纳支付的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查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钟某某辩称系其委托原告办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委托事实的存在及资金的性质。涉及如此重大的公司事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涉案两份会议记录显示,兰某实际参与了某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对公司的各大事项具有较大的决策权、控制力。

阜康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的身份,即原告为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某为总经理,于某某为财务总监,王x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此外,被告钟某某亦称原告对外以被告某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办理业务。对于原告的以上行为,被告钟某某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实际股东提供的参加公司相关会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被告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四)在案证据显示兰某夫妇对某矿业公司进行了出资,钟某未举出反证反驳兰某夫妇的涉案款项系出于其他法律关系。

阜康法院认为,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被告钟某辩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法院认为,资金往来的性质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借款、还款、投资、赠予等。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钟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出资。

(五)股东权利包括分红收益权、经营管理及投资决策等权利,某矿业公司至今未分红,钟某关于兰某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兰某的股东身份的抗辩不成立。

阜康法院认为,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益,被告钟某某亦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被告钟某某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对于原告及王x向被告钟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钟某某既不予正面回应,亦不予以否认,虽然短信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系实际股东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间接证据。

四、一人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不存在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钟某确认公司印章证照在其手中,兰某要求确认为某矿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钟某返还公司印章证照的诉请,应予支持。

阜康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现原告要求显名,确认其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并要求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印章及证照在其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财务章:公司合同专用章;④发票专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②银行开户许可证;③银行账户卡;④探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因钟某才导致兰某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钟某作为败诉方应承担本案申请保全费。

阜康法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10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引发本案诉讼及促使原告申请保全的原因在于被告钟某某,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告交纳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理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综上,阜康法院认为兰某的主张成立,判决确认兰某为某矿业公司的持股100%的股东,某矿业公司限期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钟某限期向兰某移交公司印章证照,钟某某限期向兰某支付保全费。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21)新2302民初1569号],[入库编号:2023-08-2-262-001]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注意围绕已向公司完成出资、实际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方向搜罗举证。

本案中,由于某矿业公司系一人公司,因此对兰某要求显名为100%持股股东的的诉请的审查,重点在于如何在缺乏书面代持股协议的情形下,准确认定兰某与名义股东钟某的代持股关系。

兰某提交的包括其参与探矿权办理和过户、勘矿委托、主持举办公司重大会议记录、与钟某和某矿业公司的一系列资金往来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充分证实兰某自某矿业公司成立以来就实际参与到某矿业公司的重大经营管理中,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较大控制力、决策权。据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兰某的诉讼请求。此外,本案法院在认定股东身份时也特别论述了“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并从股东分红权、股东政治性参与的权利两方面结合某矿业公司实际分红的情况综合判断。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围绕“实际出资人”已向公司完成出资、实际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过程、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要点上搜集证据,比如寻找与公司及业务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凭证、公司会议记录、主营业务商务活动参与记录、分红实施记录等等相关的证据。

二、在缺乏代持股协议的情形下,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聘用合同、向名义股东支付佣金的转账记录,结合出资事实等证据进行举证。

本案中,法院结合涉案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所载的兰某及钟某在公司中的身份、各自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兰某夫妇在合同成立后多次向钟某转账支付佣金的行为,综合认定了钟某因受雇于兰某,仅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而兰某作为全本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此外,法院还重点审查了兰某夫妇就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承担的费用,相比之下,钟某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向某公司出资过,据此,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了兰某系某矿业公司的实际持股100%的股东。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缺乏代持股书面协议的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入手,结合出资事实,看看是否存在显著的有力证据。首先,要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聘用合同条款入手,看条款中是否存在可对应到诉争公司的表述。其次,看名义股东是否领取了“实际出资人”一方的佣金。最后,看谁给公司花钱。如果名义股东因受“实际出资人”的聘用而出任公司的名义股东,与公司或者“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只有正常工资,该名义股东又从来没有给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资金周转花过钱,那么,该名义股东关于“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隐名股东”的抗辩就不成立。

三、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注“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性质。

一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为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在没有书面的代持股协议的情况下,用来支撑其主张的证据中,其中必须包括“实际出资人”向公司的出资事实。

本案中,兰某举示的其夫妇在向某矿业公司的转账证据中,除了一些借款性质的款项,还有一些直接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开支比如税费、技术费的非借款性质款项。钟某在本案诉讼中也曾将兰某夫妇的款项性质作为抗辩要点之一,给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重要的参考。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案件的被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注意梳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的性质,尤其关注是不是被明确为借款、还款、赠与等等。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而言,如果资金往来中存在部分借款性质的款型,注意考虑取舍,并提醒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股东资格。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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