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有效开展控告维权,首先需要熟知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哪些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以及诉讼权利实现受阻时该如何进一步采取救济措施,尤其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维权救济效果不理想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该如何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法规、采取哪些措施,才能最大限度地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以实现被害人的维权诉求

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权利保障等有相对较细致明确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调取司法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等。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及权利保障条款相对较少。为有效进行刑事维权、参与刑事诉讼,被害人需要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有清晰的认识。被害人比较常见的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

1

报案控告

被害人发现自己的人身、财产、名誉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刑事控告,请求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维权救济,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为被害人挽回损失。这是被害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2

作证权利

被害人刑事控告后,必然面临作证的问题。公安机关需要向被害人调查取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也需要被害人进行签认。作证对于被害人而言既是义务,也是权利。被害人有权要求将其陈述作为证据固定,有权要求将其提交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被害人在作证、配合调查时也享有诸多诉讼权利。

例如,被害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的权利。如果被害人是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为被害人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为被害人提供翻译。

又如,被害人有知悉证明文件、核对笔录和亲笔书写陈述的权利。被害人有权要求对其进行询问的司法人员向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如果询问笔录的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害人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如果被害人没有阅读能力,司法人员应当向被害人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害人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被害人有权请求自行书写陈述,司法人员应当准许。

再如,未成年被害人享有适格成年人陪同的权利。若被害人未满18周岁,询问被害人时,应当通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可以要求通知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被害人若是未满18周岁的女性,询问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3

获得保护

被害人进行刑事控告有权获得办案机关的保护。保护的范围,包括人身安全、身份信息、商业秘密等。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有权请求办案机关予以保护,办案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审查发现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则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采取的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以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方式出庭作证;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害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办案机关应当保证被害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其保守秘密。如果被害人的作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办案机关应予保密。

4

法律帮助

被害人进行刑事控告维权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包括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协助进行控告维权,也包括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随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第1句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人民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在刑事控告之前就已经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并为被害人进行的控告维权提供各种协助。实际上,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寻求律师的法律帮助,只是在不同阶段,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内容及介入案件的权限不同。

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无法自行委托律师的,也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法》第29条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因证明经济困难的材料及证明过程相对繁琐,被害人控告维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并不常见。

5

知情参与

被害人有效参与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利的重要前提是被害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即对刑事诉讼的各阶段有知晓并参与的权利。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如此才可能真正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才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及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诉求。

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有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办案进度的权利,包括办案程序、办案时限、办案进展以及办案结果等;也有与办案人员沟通、提交证据材料、提交法律意见和表达诉求的权利。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有阅卷获取诉讼文书的权利,并有权与办案人员进行充分沟通、提交证据材料、提交意见和表达诉求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部分观点认为被害人本身也是证人,被害人亲自对案件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掌握案情后,可能会影响其证词,因此,《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赋予被害人阅卷权。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解释》仅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阅卷,但并不排斥被害人自行阅卷的权利。即便限制被害人的阅卷权,被害人也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获悉案卷情况,仍然可能改变其陈述内容。因此,限制被害人的阅卷权并不能起到避免其改变陈述的效果。从理论上看,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来自被害人的委托,被害人无疑更应当拥有阅卷权。从实务角度看,被害人通过阅卷才能充分了解案件证据情况,有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检察院所作出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也都需要向被害人送达。如果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将案卷退回侦查部门或监察委调查部门,理论上也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后续有权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6

申请回避

被害人认为办案人或其近亲属因为各种原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都可以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公安机关负责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等。在任何办案阶段,只要办案人员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被害人就有权申请其回避。

7

鉴定异议

被害人在控告维权过程中,对于可能导致维权不利的证据材料,都可以及时提出异议,并与办案人员沟通交涉。若不赋予被害人此等权利,证据一旦固定,会对后续被害人维权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不论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院审判阶段,被害人对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的事实、证据、程序等不服,都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在所有证据中,对被害人维权产生比较大影响的证据就是鉴定意见。在大部分案件中,鉴定意见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例如,人身伤害类案件,如果鉴定意见显示轻微伤,则未达到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被害人的控告维权无疑将陷入巨大的困境。

因此,办案机关应当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告知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例如,相某被殴打控告维权案:

相某被殴打后报警,公安机关对相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相某经全身检查,未见明显外伤及骨折;主要伤情为左侧颧弓约1cm的挫伤。于是,公安机关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告知相某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此类人身伤害案件,刑事立案最重要的证据就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如果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则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刑事控告维权比较艰难。此时,代理律师需要做的就是指引被害人及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争取改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结果。本案中,被害人相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主要理由在于,他的牙齿被打掉一小块,而且被殴打后相某头痛不止、流泪不止、视力下降,相某想要提出重新鉴定,寻求律师的帮助。在该案中,根据现有病历资料,被害人相某的伤情仅有左侧颧弓约1cm的挫伤,申请重新鉴定很难得到支持。在律师的建议下,相某赶紧去医院检查头痛、流泪、视力下降等伤情及原因,利用医生诊断书等病历资料,才能促成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其一,相某再次去医院诊断,详细描述病情和案情。相某向医生讲述伤情时,将被人殴打的时间、所殴打的部位、殴打导致的伤害等,详细描述,让医生如实记录在病历材料中,这些病历资料就可以作为伤情鉴定的重要材料,而且是将相某的受伤、伤情与殴打事件紧密联系起来的重要辅助证据。

其二,医生诊断的结论,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伤情鉴定意见。对于法医鉴定而言,最重要的鉴定材料就是病历资料和人体检查。虽然被害人相某牙齿被打掉一小块、头痛、流泪、视力下降等,但这些伤情对损伤程度鉴定的影响不大,相某需要到医院就医,由医生对这些病症的病因进行详细诊断,出具诊断结论。医生记录在病历材料中的诊断结论,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法医鉴定。在对各种证据持有异议时,被害人按照法律之内的路径,申请复议、复核、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是非常重要的方式。但要实现这法律之内的路径,往往必不可少的是法律之外的路径。法律之外的路径即法律没有禁止的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被害人、代理律师通过各种渠道与经办人、经办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交涉,甚至是投诉,反馈被害人对相关证据的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明确的诉求。

例如,刘某酒后死亡控告维权案:

刘某与其男性朋友张某约会喝酒、吃夜宵后,两人去酒店开房。当晚刘某死亡。此时,刘某是被强奸致死还是醉酒意外死亡,直接关系到张某的定罪量刑,更直接关系到刘某家属的切身权益。

公安机关迅速介入侦查,并对被害人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刘某的死因是乙醇重度中毒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这个鉴定意见就意味着刘某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某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张某不用为刘某的死亡负刑事、民事责任。刘某的家人收到这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后,表示完全无法接受。

于是,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多个部门进行多次申诉、信访、投诉,甚至采取了一些不太理性的手段反馈其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结果,效果是显著的。该案引起了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省级公安部门很快组织了多位法医专家一起研讨,并进行了第二次法医学死因鉴定。第二次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刘某的死因是乙醇重度中毒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在乙醇重度中毒导致中枢性呼吸抑制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可压迫胸腹部,促进胃内容物反流和吸入,促进死亡的发生。

第二次法医学意见出来后,张某的牢狱之灾已然无可避免。正因为这份鉴定意见将发生性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建立起了因果关系,刘某家属的控告维权诉求才可能实现。

最终,公安机关对张某以涉嫌强奸罪刑事立案。最后,法院裁判认为,张某在被害人刘某乙醇重度中毒并处于昏迷的状态下,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在乙醇重度中毒导致中枢性呼吸抑制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可压迫胸腹部,促进胃内容物反流和吸入,促使死亡的发生。虽然被害人的死因是乙醇重度中毒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但张某的强奸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张某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8

侵权控告

被害人控告维权过程中,如果办案人员有侵犯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或者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诉请权利、人身权利遭受侵害,被害人有权提出控告申诉。办案机关对被害人提供的侵权线索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反馈给被害人。如发现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或人身权利确实遭到侵害,则办案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9

要求听取意见

被害人在刑事控告维权过程中,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与各个经办部门、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发表意见,沟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的意见,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的意见,认罪认罚案件审理适用程序的意见,认罪认罚的量刑意见,退赃退赔的意见,被害人因为遭受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情况等与案件相关的内容。

不同阶段被害人向办案人员沟通的内容重点应有所区别。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可以与办案人员保持沟通,随时提交证据材料和关于案件处理的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则可以要求经办检察官听取被害人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发表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意见。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最后1句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9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然而,“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往往面临考核压力,听取被害人意见流于形式,办案人只是按规定进行书面记录,长此以往也就变成了仅是‘听听而已’”。

10

参与庭审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理论上,“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关键人证,其兼具诉讼当事人和案件证据来源双重身份,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被害人调查是刑事庭审调查的重点和难点”。被害人参与刑事庭审,知悉了全案其他证据状况,尤其是其他言词证据的状况,确实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被害人作证的客观性。但这一制度设计,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利益权衡的结果,是一种价值选择,即在保障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程序参与权与确保其作为证人的客观性这两个价值目标无法兼顾的情况下,立法者优先选择了保障其作为诉讼主体的程序参与权,为此,立法者宁愿承担因被害人作证丧失客观性而导致案情晦暗不明的风险。被害人作为犯罪后果的直接承担者,有着不同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独立诉求,法院有义务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并为被害人参与庭审提供相应的保障。

当前《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拥有参与庭审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与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列为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第1句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法院确定开庭时间,需要通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而诉讼代理人就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在庭审中,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足见,被害人当然有权参与庭审,只是被害人经过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的,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

被害人拥有参与庭审的权利包括:审判信息的知情权,案卷材料的查阅权,以及参与庭审过程中享有的诉讼当事人权利,包括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证人、专家证人出庭的权利,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向证人、鉴定人、被告人发问的权利,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获取裁判文书的权利等一系列诉讼当事人应当拥有的权利。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涉众型诈骗案件、集资案件由于被害人人数众多,法院无法让全部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难以参加庭审。此类案件被害人往往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批准集资被害人代表参加庭审或者旁听庭审。

11

民事诉讼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涉众型诈骗案件、集资案件由于被害人人数众多,法院无法让全部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难以参加庭审。此类案件被害人往往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批准集资被害人代表参加庭审或者旁听庭审。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对加害人进行索赔追偿。只是被害人的控告维权具有强烈的刑民交叉属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赔偿项目有严格限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需要充分考虑刑民相互影响、先刑后民等问题。

12

请求抗诉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近亲属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后,可以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提出上诉。但是,被害人不能对公诉案件进行上诉、抗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只能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因此,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缺少上诉权,拥有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被害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诉讼权利,对应的是被告人的上诉权。被告人没有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权利,被告人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如果同时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往往会认为这不属于检察院的受理范围。

13

自诉权利

自诉是指被害人亲自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直接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责令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方式。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行使自诉权,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刑事自诉的案件类型具体有以下三种:(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4

索赔权利

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对加害人进行索赔,既有权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包括赔偿和解、追缴退赔,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各种索赔方式的程序、性质,以及能获得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有所区别。

15

和解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在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双方进行和解。即便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被害人也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和解,对被害人而言可以弥补损失,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可以获得从宽处理。 赔偿和解是被害人的一种刑事诉讼权利,虽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和解并不能直接实现案结事了的结果,但被害人可以通过赔偿和解更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

16

申诉权利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异议,认为判决、裁定确实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生效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等,均有权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因此,理论上被害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被害人对刑事诉讼没有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害人无权增加或者减少控告的事实,无权撤销案件、无权撤回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都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无罪或者罪轻的请求,自诉人也有独立的刑事诉讼请求权,即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要求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也应当依法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绝大多数案件双方和解只能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的情节。

17

诉讼义务

被害人刑事控告维权过程中,既有各项诉讼权利,也有相应的各项诉讼义务。结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被害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作证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规定适用于所有诉讼参与人。被害人作为刑事控告维权的推动者和直接获益者,无疑更有作证、配合调查取证的义务。被害人未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刑事案件则难以推进,那么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不利于被害人的利益。

2.如实提供证据、如实陈述的义务

被害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陈述,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实提供证据、如实陈述的义务实际上也适用于所有诉讼参与人。

3.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和按要求书写陈述的义务

被害人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有权对笔录进行修改,但经核对无误后,被害人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必要时,经办案人员要求,被害人还应当配合亲笔书写相关案件情况。对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害人也应当配合作为证据提供人签名确认。

4. 接受检查、搜查的义务

部分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为调查取证,需要对被害人的人身或物品进行检查,提取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信息、血迹、尿液等生物样本,以确定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或者生理状态。如果被害人是女性,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部分案件中,办案机关则需要对相关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搜查,被害人都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5.其他义务

被害人作为刑事控告的发起者,本就应当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取证,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搜集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这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被害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例如,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中,办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会要求被害单位对资金被侵占、挪用的情况进行梳理,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向办案机关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此时,被害人不能因为资金去向复杂、无法核查清楚等原因推诿卸责,或者要求公安机关自行委托专项审计。被害人的不积极配合,无疑会直接导致控告维权效果不理想。又如,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往往会要求自诉人提供被告人的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此时虽然困难重重,但自诉人也需要积极搜寻,尽量提供被告人的有效联系方式,避免刑事自诉案件无法推进。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刑事风险防范》、《如何应对刑事危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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