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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参考案例:当事人签订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原告住所地”的“原告”范围应限定为合同签订主体——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20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明确的是“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住所地”应当限定在原债权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住所地。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其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将合同受让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会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履行债务。在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规定,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第八条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刘某。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的请求权,因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47、参考案例:关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曲某诉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3)鲁民辖终98号
【裁判要旨】: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认定经常居住地时,当事人提供的物业、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生产生活产生的消费、缴费记录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当事人在起诉时已连续在某地居住一年以上,且非因住院就医的,可以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曲某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管辖法院,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曲某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曲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曲某提交的护照、微信消费记录、健康码信息、水电缴费单等证据,能够认定曲某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烟台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48、参考案例:签订仲裁协议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尚未准予登记,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黄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粤53民终1716号
【裁判要旨】: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签订仲裁协议时该仲裁委员会尚未核准登记并依法执业,且至起诉时,仲裁委员会仍没有正式对外开展业务,此种情形下,虽然可以认定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尚不存在,仲裁协议实际并未选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约定提交预购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也可以明确预购房屋在云浮市云安区,但签订该预约购房协议时云浮仲裁委员会尚未准予登记并依法执业,至黄某起诉时,云浮仲裁委员会仍未正式执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因涉案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故二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49、参考案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仅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为由,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書商业秘密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吴某某和陈某某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约定,违法利用其在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为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因此,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吴某某和陈某某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明知陈某某和吴某某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吴某某和陈某某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本案中,被诉使用该商业秘密实施清洗行为的行为地是某某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某某国际大坝电厂所在地,均不位于荆州市。对于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明知陈某某和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某某和陈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亦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書商业秘密的预备实施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结果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权结果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吴某某和陈某某作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涉嫌在工作中获知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書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况且,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也未将该行为列入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因此,原二审裁定以陈某某、吴某某涉嫌在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为由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因吴某某、陈某某和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位于荆州市,且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吴某某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荆州市,故湖北省荆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并审理本案。
50、参考案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诉北京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42号
【裁判要旨】:
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审査认为,对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规定是规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河北省某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 ”的例外情形。因此,河北省某市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某法院并无不当,故本案应由北京某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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