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封在2025年2月18号公布的判决书,在2025年1月22号进行的判决,原告行人是1961年的王某,被告是1994年的辅警胡某。
事发时间是2023年2月3日,辅警胡某驾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勒泰市某路行驶至人行横道路段处时,与人行横道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阿勒泰市某某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辅警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辅警胡某在王某所在的市某某局单位任职辅警,辅警胡某并不是阿勒泰市某单位辅警,大家不要误会了,辅警胡某驾驶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阿勒泰市某某局。
王某先后共计在4家医院治疗,经过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经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精神伤残8级,因为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才起诉到法院。
辅警胡某说:认可王某受伤一事,辅警胡某是王某所在市某某局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辅警胡某正在履行职务,依照《民法典》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所以应当由自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且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如果单位向辅警胡某索赔,那么辅警胡某认为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后面经过王某相关费用的举证,辅警胡某对证据的质证,经过辅警胡某所在单位的质证,经过保险公司的质证等共计5652字内容。
法院审理查明:认定辅警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对王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结果等共计2034字。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第1197条第2条、第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
判决保险公司15天内向王某赔偿348,598.75元,阿勒泰市某某局15天内向王某支付29010元,案件受理费7,214,减半收取3,60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2元,被告阿勒泰市某某局负担3,45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各位辅警同志,大家在依法履职期间驾驶警车、其他公务车或者自己车的时候,要谨慎开车,路过人行横道要观察,确保安全的时候再通过,这期案件虽然大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自己单位也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本该大家都可以休假、旅游的时候,却被这件事拖住了,耗时近两年才解决,讲真的,自己出的错,让领导跑前跑后,自己心里也过意不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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