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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邢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邢某某与刘某某于2021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协商处理,其中,位于双方名下的一处房产归孩子邢小某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案涉房产系邢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邢某某系预告登记权利人。2023年6月29日邢某某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法院判决对某贸易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3月15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房产。邢小某在知晓该查封情况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异议被驳回后,邢小某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邢小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从时间方面分析,2021年10月15日,刘某某与邢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此时间在先。2022年3月12日,某贸易公司与邢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2024年3月15日,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查封,这些时间均在后。离婚协议书系邢某某与刘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邢小某基于离婚协议就诉争房屋归属的约定而享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可以阻却某贸易公司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申请。
其次,从内容方面分析,邢小某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某贸易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具体而言,邢某某与某贸易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只是由于邢某某是股东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使得申请对案涉房产司法查封与强制执行成为某贸易公司实现金钱债权的方式之一。在邢小某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的前提下,邢小某请求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贸易公司的金钱债权。
再次,从功能方面分析,案涉房屋具有为邢小某实际占有使用、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某贸易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邢小某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因此,邢小某关于不得对诉争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法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法院判决文书生效。
法官说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例中,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房屋归属于子女。法院从权利形成的时间、权利的形成过程、案涉房屋的功能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审查。
一、审查子女享有请求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法定权利,至于这一权利能否有效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关键在于房屋转让的生效约定与相关金钱债权产生时间的先后对比。如果房屋转让的约定早于金钱债权的产生,那么子女对房屋所享有的请求权将优先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从而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时是否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因为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法院在认定时就要综合分析因离婚协议的赠与而产生的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是否能优于因抵押产生的担保物权。
三、审查案涉房屋的性质,子女作为权利所有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是否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如果房屋有对子女生活保障的功能,执行也会造成家庭成员生活困难,因此,法院在认定该请求权是否优先普通债权的过程中也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来源:茌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