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判执行中,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方式解决纠纷较为普遍。
网友咨询: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有什么法律规定?
余雅琳律师解答: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当事人起草以物抵债协议,要注意物的价值和债务金额是否相当,债务金额不宜与抵债物的价值存在太大差距。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余雅琳律师补充: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债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应属无效。当事人起草以物抵债协议,应避免约定“ 债务人到期不清偿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等此类表述。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余雅琳律师
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开始执业,从业10余年间,代理过大量民商事诉讼与非诉业务,近年间,专注于重大、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
2021年被江苏省委政法委聘为江苏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