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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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女士于几年前购得一处法拍房,获得产权后一家人搬进该房,其后却一直遭受原屋主刘女士滋扰甚至砸门锁。公安机关对刘女士作出行政处罚,刘女士不服起诉公安。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这起行政诉讼案。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即法拍房原屋主刘女士作出行政拘留和对现屋主林女士不予行政处罚的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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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哐当、哐当、哐当……”一天下午,一小区居民楼里突然传出剧烈声响,原来是一女子正在奋力用锤子砸一户居民家的门。在不断地敲击下,室内的女房主林女士开门用拖把驱赶门外砸门锁的刘女士,双方爆发了肢体冲突。在一片混乱中,警察接警后赶来,将双方带回公安局询问。

“……法院拍卖了她的这套房子,我们买了这套法拍房,已经拿到了房子产权,她一直不肯搬出去,被法院强制执行迁出后就开始上门骚扰我们。派出所之前就给我们双方做过调解。调解协议写的很清楚:本次调解为最终调解,今后双方无涉。谁知道她还是不肯罢休,在我家门口放花圈、贴标语。今天更过分了,她找了个空调拆卸工说要拆空调,我不开门居然就直接拿锤子砸门锁。”林女士苦恼地说着。

而另一边的刘女士态度依旧强硬:“这套房子的门和门锁、中央空调都是我自己装的,我砸自己买的门,拿回我自己的空调,她不开门,还把我打伤了,你们要处罚她!”


刘女士无故上门使用锤子砸门锁,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属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且在派出所作出调解后依然上门滋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对刘女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虽然林女士在驱离刘女士过程中造成刘女士轻微伤,但刘女士有过错在先,因此对林女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刘女士对公安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安的行政处罚无误,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刘女士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女士称

这套房子的门锁是法拍后自己花钱更换的,不构成对林女士财物的毁坏,林女士提供的修复门锁费用的票据时间不合理,也不属实。反而是当天林女士把自己的手机捡回家并用锤子故意破坏。请求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承办此案的公安机关称

公安经过询问调查、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等,未发现林女士用锤子损毁刘女士手机的情形,对刘女士做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刘女士在涉案房屋已经司法拍卖过户多年、人民法院业已强制刘女士搬离、公安出具治安调解协议后,仍多次滋扰,并于案发当天以拆空调为由带人用锤子砸门锁。林女士从房间内出来阻止并驱离时,造成刘女士轻微伤。在该纠纷中刘女士存在明显过错,而林女士行为仅系为了阻止与驱离,情节特别轻微。公安机关对林女士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至于刘女士认为毁坏自行安装的房屋门锁并非林女士财物等主张,不符合法律常识及一般人认知,故其意见难以采信。关于刘女士认为公安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经审查,公安接到报警出警后,对所有在场人多次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对刘女士的伤情委托鉴定,接受、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荆向丽指出,公安机关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安机关综合考虑事发起因、情节以及结果,依法对刘女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同时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现任房主林女士为阻止不当侵害而致加害人轻微伤,不予处罚是亦适当的。

通过本案,我们呼吁大家:一是要有法治意识,敬畏法律、尊重法院生效的裁判;二是要遵循公序良俗,合理合法解决矛盾问题;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受自由,莫因情绪及行为的失控造成无法预料的后果。

文:袁逸馨(实习)

值班编辑: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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