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的出资认缴制下,认缴的期限届满前,何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全凭股东意愿,公司股东出资将处于不确定之状态。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了在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使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在司法实践应用中仍存在一定可以完善的空间。在司法程序上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均可适用该制度,举证责任上可以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倾斜保护,出资加速到期的效力应当及于全体股东,理解“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和破产法中的文义加以区分。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其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对其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一直存在理解上的差异,即是否应当严格解释,仅适用于认缴期限届满却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该制度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在原则上不予支持“加速到期”的请求,但在被执行的公司已具备破产情形却不申请破产时,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的性质虽然不是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起到了指导性作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当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规定同样存在是否以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的问题。

新《公司法》从其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来看,该法三审稿和最终的新《公司法》一改现行公司法及前两次草案的立场,强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长认缴期限,要求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在法律这一位阶得到确立。从总体趋势来看,对公司的出资制度从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再到未来即将实行的有期限的认缴制,呈现出一种由紧变宽再逐渐收紧的态势。

对于债权人追究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吸收了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和债权人代位权说作为理论基础。第三人侵害债权说认为,股东未对公司履行出资行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一种侵权,但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场合,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显然不能满足存在过错这一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因过错实施了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目的不能实现的侵权行为。债权人代位说认为,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代位说有其适用的空间,但如期限还未届满,则不符合代位权之基础——次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届履行期限。可见,如股东出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加速到期,那么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就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对于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学说,具体可以分为三种: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衷说。肯定说认为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观点有:其一,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股东的期限利益属于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其二,约定出资期限畸长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应当无效。其三,如仅允许在破产阶段适用该制度,将增加司法成本与债权人的救济成本。否定说认为股东出资不应当加速到期,理由为:其一,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进行严格解释,指的是股东出资已到认缴期限但没有完全缴纳出资。其二,为维护股东的期限利益,确保全体债权人能公平受偿,加速到期制度只能在公司破产阶段实施,且应当成为出资未届满情形下债权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其三,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出资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两者均是合同关系,债权人只能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主张,但股东并不存在出资违约情形,因而债权人无权代位行使求偿权。折衷说则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经营困难说认为,在公司经营困难为了避免破产的情况下,允许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清偿公司债务,但如公司经营存在困难,如股东不补足出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可能导致破产时,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区分债权人说认为,对公司债权人应当予以划分,区分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自愿与公司订立合同,则其有义务自行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相关风险;非自愿债权人则反之,比如在公司侵犯其权利导致的侵权关系中,非自愿债权人被迫与企业产生法律关系,如再让其承担经营风险则过于严苛。

自2019年《九民纪要》公布起,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文书逐渐增加。支持的判例认为,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可以使得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合理设置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更加理性谨慎对待资本认缴制;对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并且濒临破产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应当及时充实公司资本;此外,加速到期制度可以避免企业真正进入破产程序,保护企业的存续和发展,使得清偿更加高效。

然而,部分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未被法院采纳,不支持的理由大体归纳如下:一是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案涉债务不能清偿,被上诉人某贸易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其不申请破产,因此对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未予支持。二是结合破产程序的公平性考虑未获支持。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会造成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影响其他债权人获得概括清偿的权利,存在损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权利受损的可能,不符合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平等保护的理念。三是因公司存在少量资金未获支持。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2519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10万元,甲公司上诉追加乙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期间,股东将款项1万元转入乙公司账户,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该法院也以此认为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该观点虽然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豫民终57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改变,认为公司的营业状态和剩余款项显然不能清偿甲公司的债权进而支持了甲公司的请求,但也暴露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惑,那就是怎样判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尚未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四是基于对法律的解释方法及公司信息公开制度未获支持。如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限定解释为“到期但未按时出资或未按时足额出资”;股东依法获得期限内缴纳出资的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出资情况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债权人应当知晓并预料到交易风险。

笔者认为,认可非破产情形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一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且将符合未来的经济发展趋势,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大量注册资本“注水”公司涌现,许多公司认缴资本的期限达到五十年、六十年甚至上百年,使得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无法对注册资本这一信息产生信任感。股东在认购合同中规定过长的缴资期限,在公司不清偿债务时,仍使股东享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益,则无异于鼓励股东滥用缔约权利。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利于促进股东谨慎决定出资数额与出资期限。新《公司法》对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态度,将改善我国自认缴制以来,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尚缺保护的局面。

二是实行该制度存在法律根基。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核心是《公司法》第3条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文义而言,该条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与出资期限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虽然股东具有期限利益,但明显可能对公司存续产生巨大影响与风险的期限利益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相比,应当考虑衡平保护后者。

三是现存的工商登记系统不能够让债权人完全了解公司的出资情况。目前常用的获取公开信息的官方渠道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是实际上公司的公开信息并不完善,部分股东虽然显示已到出资期限,但“股东与出资信息”一栏部分仍显示为暂无,显然与企业的真实情况有一定出入。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对部分的信息有选择公开的权利,因此大部分债权人无法仅凭公示信息得知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此外,虽然上述提及的区分债权人学说对债权人的划分有悖平等原则,但实际确实存在部分债权人并非主动与公司成立法律关系,比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案件中,物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权利人向物流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在此状况下,权利人属于被迫与公司产生法律关系。此时,债权人是否了解公司的公开信息,将不是那么重要。

四是该制度为交易安全提供了一种保障途径。从保障公司自身利益的方面,公司虽然可以通过自身经营生存获益,但若没有股东的实际出资,其根基也就无从谈起。当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且股东仍然没有实缴完毕甚至无动于衷时,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定股东缺乏经营公司的诚意,此时需要保护公司自身及其他已如实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利益。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面,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来逃避承担债务的情形不在少数。如想让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主张人格混同是一种救济方法,但此种救济需要大量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且在司法中审查严格。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以使得想要通过期限利益来屏蔽自身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同时,也使得公司不至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公司本身都具有一定的积极保障性。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虽然肯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法律这一位阶的确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在制度上仍然存在完善空间。

其一,关于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阶段。第一种选择是在诉讼开始时公司债权人就提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第二种选择是在案件执行阶段提出,在审查后将公司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涉及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且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可见在执行阶段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已有较为完整的程序规定使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执行阶段得以实施,并能够与《九民纪要》中的规定相衔接,目前已在司法中有所应用。然而,执行机构一般直接将生效的裁判结果作为执行的依据,在执行阶段决定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存在违背审执分离这一基本原则的嫌疑。即使规定了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形式也限于书面审查或听证,因为执行程序本质上更加侧重效率,与审判程序存在理念和基本原则上的差别。因此,笔者倾向于在诉讼阶段就可以主张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优势是可以通过庭审直面分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真实状态,充分发挥审判庭的查明事实职能,法官也可以审查公司的其他关联案件,来判断公司的履行能力。此外,在执行阶段应该也是可以直接追加符合加速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申请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路径应是闭环的,如债权人在审判阶段未提出,可以作为一种救济的补充。

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前所述,在诉讼阶段适用该制度,有必要对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否则可能会有制度架空的风险。举证责任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一种客观现象,和公司有能力履行或暂时性的资金短缺显然不属于同一种情形。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也可以提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在此种情形下,公司进行举证则较为容易;而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其举证公司没有依法或依约履行债务一般不存在障碍,但举证公司确实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却存在难以逾越的困难。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破产的判例,认为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在涉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案件中,诉讼阶段可以参考适用上述做法,即在举证责任上对债权人给予倾斜性保护,要求公司或者股东证明公司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特别是加速到期制度涉及公司股东要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将更加尽心承担此种义务。

其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在债权人未主张全部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裁判时,法院应当仅对部分被主张的股东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随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一旦成就,公司所有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均应当加速到期,否则将有违平等原则。被执行的股东可对其他未被执行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追偿,以区分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在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查明后发现被告股东的尚未实缴的出资额低于债权人的请求金额,法院是否应当判决该股东承担全部债务后,再由承担责任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追偿呢?笔者认为不应当,理由在于要求股东承担超出其认缴资本的债务将动摇公司法的根基,即有限责任制度,虽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该种保护也应当是有限度的,否则将与公司人格混同制度混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应当是所有股东的出资义务均加速到期。发起人股东之间有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其四,关于如何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新《公司法》实施后,如何理解这一内涵势必成为裁判的关键。破产法中存在与此同样的表述,即《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的前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清晰明确的规定,要求:存在到期的、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在破产法的法律语境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严格的区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不包括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公司的真实清偿能力等内涵。然而,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如前所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是一种客观情况,而非公司有履行能力却对某一债权人怠于履行,否则就没有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在公司或者股东拿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债权人存在清偿能力时,债权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自然落败。在这一大前提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较破产法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有更加宽泛的解释,应当囊括对公司资产情况或履行能力的评判。

其五,关于该制度和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衔接。破产情形下和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高度类似,甚至非破产情形的条件是以破产情形作为参考。根据《破产法》第35条之内涵,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应缴纳的出资应作为公司资产加以清算。和非破产情形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相比,其法律后果明显区别的是,破产情形的被加速到期的出资,将由全体债权人受偿,而非破产情形的只是对提起主张的债权人受偿。根据《破产法》第32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前6个月内,公司已有破产情形,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可以被撤销,那么如果两种制度同时被提起,非破产情形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当予以让步,以平衡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公司作为债务人本身,也可以在债权人提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主动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将直接根据破产法出资,如此衔接也不会损害已经主张债权的原告的利益。

其六,关于新旧法衔接带来的出资期限问题。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将限定在5年以内。对于此前设立的超过5年期限的“存量公司”如何处理,也将带来新的问题。2024年2月6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其中对新《公司法》实施前成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了3年的过渡期,以迎合新《公司法》中关于稳步推进调整公司出资期限的要求。笔者赞同这一方法。虽然存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将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不属于即时的行为或者事件。如果某一设立了超过5年出资期限的公司,且该公司实缴期限在2024年7月1日之后,那么在7月1日到来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是持续到了新法实施后,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不存在区分新旧部分的问题。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根基,新《公司法》规定的5年出资期限也会让设置畸长出资期限的公司成为过去式。非破产情形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在实践运行,势必让股东在成立公司时更加审慎。但一个制度的落地势必将带来更多的挑战,从制度确立到成熟适用,仍需推出相关的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才能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有效的指引,实现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间的利益平衡,带来更加良好健康的营商环境。


钱菊平|欧盟竞争法下的体育“事先批准”:权衡与变革

许庆永 叶鑫海|数字时代纠纷解决的新正义形态

王俐智|表情符号解释的困境及其纾解——基于法学和符号学的双重视角

余怡然|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研究——以2017—2023年共223篇裁判文书为样本

刘久|论《原子能法》背景下我国核损害责任制度的构建

王泽山|数字化下刑事科学证据审查活动的形塑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特别声明:本文经上观新闻客户端的“上观号”入驻单位授权发布,仅代表该入驻单位观点,“上观新闻”仅为信息发布平台,如您认为发布内容侵犯您的相关权益,请联系删除!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