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北京某村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某出租汽车站(以下简称“汽车站”)签订了正式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将一处院子以及其上建筑物租赁给汽车站,约定租期
70年。可2019年,合作社却一纸诉状将汽车站告上法庭,诉请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汽车站腾退,在几次败诉后,汽车站于2023年完成了腾退。但在腾退期间,汽车站的权益却遭受了侵害,当时签订合同一次性给付的租金和因腾退造成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合理的赔付。基于挽回损失的考量,汽车站委托了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张帆、韩墨两位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诉请合作社对腾退行为作出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了以下几点诉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1.被告退回租金。
2.被告退回1996年至2020年预交未使用的租金所产生的利息。
3.被告支付装修损失及原告停业损失并支付原告的员工安置费。我方律师主张,虽然合同部分无效已成既定事实,被告理应将因合同取得的资产予以返回,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答辩称仅认可第一项诉求,且仅退回从合同签署至本案开庭之日相对应的租金,对于其他的赔偿金额一概不认可,也不会进行赔付。基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法院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才会给予补偿。并且原告提出的停产停业以及员工安置损失并无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该两项损失也并非双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范围,因此拒绝赔付。
对于被告的答辩,基于双方观点不合,法庭随即开展了证据交换环节,证据交换过程中,我方提交了先前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争议,以及第三方房产鉴定中心出具的赔付鉴定,而也因为是原告单独委托,被告并未采纳该鉴定标准。最终,经过多轮答辩、举证质证,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的部分观点,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租金XX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应退款的利息,利息以第一条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建设及装修损失X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