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去健身房购买私教健身课程,健身房称可成为门店“微股东”“事业合伙人”,除享有健身课程外,还享受多项增值权益。在刘女士花费11万余元高价购买500多节课后,门店却突然通知关店。刘女士要求退款被拒绝,遂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了这起案件,判决案涉公司退还刘女士剩余课程费用。(1月23日《工人日报》)

在新就业形态中,一些用工主体为了规避劳动安全保护、工伤保障、社保缴纳等责任,通过“安排”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签订“平等合作协议”等方式,玩掩盖劳动关系的障眼法。显然,商家以一纸云山雾罩的“会员增值服务协议”把消费者包装成“微股东”“事业合伙人”,试图掩盖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关系,让消费者自担相关经营损失或风险,从而逃避退费责任,其避责的伎俩与某些用工主体的避责套路大同小异。

只是这样的避责障眼法在形式上再逼真,再冠冕堂皇,再具有迷惑性,在实质上也经不住推敲,也难以通过情理和法律的审视。

消费者预付费用向健身房购买健身课程,健身房向消费者提供健身私教服务,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是最基本的消费关系。无论健身房如何别有用心地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加工改造”,都无法改变消费关系的本质,无法改变健身房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减轻或免除健身房的责任,不能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依托消费情理和商业惯例,不难作出判断。

而股东或合伙人各有其实质性的出资义务以及利润分配权利、债务承担责任。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合伙企业法》明确: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在案例中,消费者刘女士向健身房预先支付的健身课程费并不是出资,不是入股款,刘女士也不享有股权,不承担亏损。显然,刘女士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股东或合伙人,而是健身房包装出的概念型股东或合伙人。实际上,健身房以及关联公司在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这一点。

商家以“合伙”“入股”等形式掩盖消费关系,为关门、跑路打掩护,规避退费等责任,于理不合,于法不通。法院的判决戳穿了案涉商家的避责障眼法,厘清了消费关系的本质,否定了消费者的“入股”“合伙”关系,让商家承担了必要的退费责任,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该案既具有个案维权意义,也具有普遍的警示教育意义。对于以“微股东”“事业合伙人”等身份掩盖消费关系进而逃避退费等经营责任的新苗头、新套路,法院、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等应该加强关注和研究,在受理处置投诉举报或审判案件过程中,依法依事实廓清虚假的“服务协议”“合作协议”“入股协议”等表象制造的迷雾,客观公正地确定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确定商家责任和消费者的权利,并结合案例曝光剖析商家的避责新套路,向消费者发出提示,引导消费者增强警惕意识和维权意识。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过程中,针对商家给出的“股东”“合伙人”等身份或相关“入股协议”“合作协议”等,应该保持理性和谨慎,仔细研读合同的内容,弄清合同的性质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切莫脑瓜一热就签字,就交钱。商家也需明白,假入股、假合伙掩盖不了真消费真责任,过不了法律关,不要费尽心机做避责无用功。

作者 李英锋

责任编辑 罗秋旭

责任校对 刘自学

主编 严云

终审 副总编辑 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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