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是一对夫妻,他们有两个儿子,分别是王某1和王某2。在北京东城区,王某名下拥有301号和403号两套房屋,这两套房屋被认定为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注:以下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信息均已使用化名)

2015年4月30日,王某和刘某共同立下了一份遗嘱。在这份遗嘱中,他们表示因为王某1一直与他们同住并照顾他们的生活,所以决定将301号和403号两套房屋由王某1继承;而现金70万元则由王某2继承。这份遗嘱共有三页,首页和第三页都有王某和刘某的签名及捺印,其中第三页还注明了日期。

然而,在2015年10月8日,王某又单独订立了一份遗嘱,表明上述两套房屋及70万元现金都是他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决定这些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或由自己可能继承的份额都由王某1继承,他的其他个人财产也同样由王某1继承。之后,刘某于2015年5月8日去世,而王某则在2022年6月22日去世。



王某在锦州银行留有存款747715.55元,这笔钱已被王某1支取。此外,他在工商银行还有存款422564.58元,其中包括抚恤金253028.2元和丧葬费7000元。王某1为王某的丧葬事宜支付了20670元。王某还遗留有养老助残券8645.69元。

现在,王某1主张按照遗嘱内容继承相关遗产,但王某2并不同意,他认为父母的财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两兄弟平均分割,并对王某1拿出的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表示怀疑。

由于双方未能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王某1委托了恒略律所的律师代理本案,并将此事诉至法院。

在一审中,原、被告都申请了对遗嘱中王某和刘某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遗嘱中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最终,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名下的301号和403号房屋归王某1继承并所有;王某名下的农商银行、工商银行和锦州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以及王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也归王某1所有。同时,王某1需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2款项501934.28元。



然而,王某2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他认为2015年4月30日的遗嘱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刘某的部分,因为这并非夫妻共同遗嘱,不能体现刘某的真实意思。他还指出,刘某的两次意思表示都与这份遗嘱相反,这证明这份遗嘱并非她的真实意愿。此外,他还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遗产中的存款数额,特别是王某名下定期存款70万元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的利息,这部分应该作为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

对此,恒略律所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反对王某2的上诉请求。他们认为刘某与王某的共同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他们指出,立遗嘱的双方是夫妻关系,有共同的目的,双方在遗嘱中签字,那么共同遗嘱就成立。而且,这份共同遗嘱已经经过司法鉴定,确实是王某和刘某的签名,因此应该认定这份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此外,他们还表示,王某2提交的录音和证人证言都不是遗嘱的法定形式,他一审中也没有主张口头遗嘱,所以现有的证据不能推翻这份共同遗嘱。对于存款的问题,他们表示王某2所主张的王某名下的存款15.8万元是2022年7月4日的数额,并非刘某去世时的存款,而且这笔存款已经作为遗产一并进行了分割。在一审中,法官已经提出刘某去世后王某仍在世并使用夫妻共同存款用于生活,所以按照王某名下的存款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是合理的,王某2对此也表示了同意。因此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任何错误。

在二审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王某1出示的共同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遗产中的存款及利息是否适当。法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的遗嘱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遗嘱上确实有刘某本人的签字,而且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某在签字时受到了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因此她的签字行为本身应该被推定为她认可这份遗嘱是她的真实意愿。至于遗产中的存款及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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