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未遂致人轻伤一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无谅解情节如何处罚?

案例:王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冀0291刑初34号

损害后果:轻伤一级

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案发时间:2022.08.01

裁判日期:2023.04.04



公诉机关指控: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青至自家西墙外侧,先使用扳手从背后袭击其头面部右侧,扭打致其倒地后,用随手捡起的青砖数次猛击其后脑,致面部、头部多处损伤,经鉴定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潜逃,于2022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后翻供。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9000元、误工费4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68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青打倒在地后,在被害人张某青头部流血、身体不动的情况下,继续击打被害人张某青头部多次后离开现场,其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张某青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从背后袭击被害人张某青,不能认定被害人张某青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6783.12元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的误工期有其提交的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以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其病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主张其从事服务行业,护理人孙某香在盛华市场打工,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数额,可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783.1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1045.59元(44796元÷365天×90天)、护理费7363.73元(44796元÷365天×60天),合计46592.44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各项经济损失4659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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