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梦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冯某向武某借款,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冯某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抵给武某,武某及其配偶名下均无任何房产。2016年,武某接收房屋后即装修并占有使用,同时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2020年,武某通知冯某为其办理过户登记,但因冯某个人身体等原因一直未办理。2022年,债权人王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于冯某名下的上述房屋。武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不服该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律师说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系在执行法院通过程序性审理裁定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时,为其提供实体审理的司法救济途径。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表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就《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适用为“可参照适用”,加之《执行复议规定》主要系为执行程序提供裁定依据,故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作出相应判决时,就《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程序性规定的适用应为“参照”而非“依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不动产提出主张的,虽原则上应当参照《执行复议规定》相关规定,但若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不宜简单的因提出异议的一方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而驳回其诉请,故就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可排除强制执行,还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确定。
本案中,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武某自2016年起即有权占有案涉房屋,因此武某提出排除强制执行之请求具备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武某签订本案协议后即装修并占有使用,加之其与配偶名下未登记任何房产,因此武某就本案协议的签订中明显具备购买房屋并用于居住之特定合同目的,此时,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实际上系“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款给付手段”,本质上与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异。因此武某提出排除执行之请求符合《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所要求的基础法律关系要件。案涉房屋被查封时,武某已合法签订有效的合同并占有该房屋近七年,因此武某提出排除执行之请求符合《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所要求的时间要件。武某所“实际支付”的价款也早已超过《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所要求的“已支付全部价款”。另外,案涉房屋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冯某,故在办理过户登记中冯某是否配合实际上系主要因素,武某在案涉房屋可办理过户登记后已发出催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冯某未及时配合。综上,武某就案涉房屋所享有之权益满足《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设定之标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法条链接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七条【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