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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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2日,案外人李某(订货方)与王某(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采购一批沙糖桔(20000公斤)。10月18日,被告刘某(承运人)通过某平台承接该批沙糖桔运输业务,并通过微信转账向该业务发布人郑某支付信息费及货物损失保险费。当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承保案涉沙糖桔运输途中货物损失的风险,被保险人为李某(货主)。10月20日,承运人刘某驾驶鲁QXXXXX大型汽车运输该批货物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山体后侧翻,导致车辆及货物受损,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单方交通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涉鲁QXXXXX大型汽车挂靠于某汽贸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刘某。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约向李某支付理赔款13.6万元。后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汽贸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其已支付案涉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保费,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被告刘某系案涉货物实际承运人,案外人李某系货主和被保险人,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刘某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受损,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货物运输险系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是基于货主即李某对于该批货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为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基于被告刘某的违约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货物运输保险为财产保险并非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货主李某,被告人刘某支付保费亦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刘某与某汽贸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刘某与被挂靠人某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款13.6万元,被告某汽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货物运输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并不能混为一谈。在货物运输行业中,财产所有人、承运人基于不同保险需求,可以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也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货物运输保险为财产险,以运输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赔偿范围为货物损失。如发生保险事故,且保单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承运方或第三方进行追偿。

物流责任保险为责任险,被保险人一般为承运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旨在分散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合同列明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所导致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无权向投保的物流方进行追偿。

因此,货运行业相关经营主体应结合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保险需求,在充分了解保险产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后,选择相对应的投保方式,以避免理赔时出现争议,降低经营风险。

来源:山东高法、山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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