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案情简介
陈某与T公司、林某、程某、王某、梁某以及案外人陈某、王某共同协商设立Z公司。2012年7月14日,陈某通过其雅虎邮箱向林某、王某等其他股东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Z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文件,其中“会议程序(目录)”第7项为“讨论并通过美国天电公司向本公司技术转移和培训计划及2012年公司工作计划安排”。
2012年7月28日,公司全体发起人召开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各1份,全体发起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陈某、程某、梁某、林某、方某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均没有向T购买知识产权的内容。
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支付美金肆拾柒万陆仟陆佰元($476600),折合人民币叁佰零玖万柒仟玖佰元整(¥3097900),用于购买B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xx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并于2012年8月安排支付相关款项”。T公司、林某、王某、梁某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些股东拥有公司股份总数的70%,陈某及程某、王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2年8月3日,Z公司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T公司、林某、王某、梁某、陈某、案外人程某、王某分别认购出资。
2012年8月16日,Z公司向B公司汇付人民币3097900元,用于购买“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B公司与T公司均为美国天电国际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方某为美国天电国际公司总裁兼执行长和天电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8月16日,陈某向方某发送邮件一份,内容如下:“方总您好!今天银行户已经开好,我已经让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请您向王某核实。我的帐户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62×××02,户名陈某。请将我和程某的款额汇在此账户,谢谢!”
2012年8月22日,方某向陈某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这是我给你的佣金付款计划:总共收款¥2097900,10%佣金¥209790(另外5%佣金待你通知后,支付原指定人)……剩余佣金支付方式:B公司以顾问费名义支付给陈某个人,……并签署股东文件。”
2012年8月28日,陈某向方大铮邮件回复称:“方总您好:就按您提供的方案执行,请将股票登记在该指定人名下……"2012年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和10月16日,陈某收到T公司汇付的3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45790元。
(二)最高院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再审申请主张2012年7月29日没有召开会议,其作为股东及公司董事长程某均对开会事项不知情,公司没有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决议》文件是虚假及伪造的等。因该会议涉及事项的相关情况已为生效的(2014)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且持该公司70%股权的股东均确认会议的真实性,在陈某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采信陈某的观点并无不妥,其主张《股东会议决议》是伪造的观点不成立。
陈某再审主张其对开会事项不知情,但其在此前向公司其他股东发送邮件时涉及了相关内容,其参与了涉及事项的往来汇款等,其陈述对会议涉及内容完全不知情的主张不合理。其关于公司没有股东会议记录及董事长未主持参加会议等属于召集股东会的程序事项,依法其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决议。由于陈某起诉时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起诉期间,故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间为由未支持其关于撤销决议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某海的再审申请。
二、律师说法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即实践中,1.股东撤销公司决议的事由:股东可以以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对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等事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相关公司决议。2.撤销公司决议的主体:基于股东对公司决议具有诉讼利益,《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主体不享有这一撤销诉权。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并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故依据上述规定应认为其不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3.何为程序中的“轻微瑕疵”:比如,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全体股东;又或公司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出;又或股东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上述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但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属轻微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