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问题导入】

新《公司法》》显著地加强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与义务,为他们设定了更为明确的职责范围。因此,公司高层应当审慎地履行义务、进行风险规避。

【法律分析与案例研讨】

新《公司法》大致可以将董监高责任分为资本充实责任、公司管理责任以及公司清算责任。

1、资本充实责任

(1)关于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因此股东及时地足额缴纳出资对于公司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第228条规定了在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况下,董事会的义务同第51条。也就是说公司成立后乃至公司终止,公司的董事会需要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完毕后发现股东构成瑕疵出资的,董事会需要以公司的名义发出书面催缴书进行催缴。在此特别注意,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严重失信股东,可以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失权决议,促使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确保股权失权制度切实落行,避免董事承担责任。

并非所有董事会成员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有过错,其次与董事的职责分工相关联。一方面,部分大型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有职责的分工,对于负担此项职责的董事,未履行义务,应当由此部分董事会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是有关董事会决议对于催缴决议投反对、弃权票的董事,以及可能存在关联关系依照法律或者是公司章程应当信息披露、回避表决而违反正当程序的董事,对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且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违反该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系2018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斯曼特公司财产后,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履职要求:

在新公司法生效实施后,应当将关注和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作为董事会的一项核心工作,出资事项可以作为董事会的常规议题。尤其是在公司增资/融资后,董事会应当跟踪各个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如果逾期未能出资的,应当及时书面催缴,否则未来面对债权人起诉,因逾期出资导致公司承担责任或损失的,董事需要对逾期出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公司董事会实际履行义务时,应当使用书面催缴书,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董事会应注意及时核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及时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程序、内容合法合规合章,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出资核查、催缴义务,若不作为即担责。董事只有积极核查催缴方可免责。因此董事应当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及时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及时发出催缴的通知,并注意保存相应的核查、催缴记录,防范因未及时履行出资核查、催缴义务而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对于经催缴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及时启动股东失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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