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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时代买卖交易方式越来越多元化,越来越多的人习惯通过微信沟通买卖细节,订立合同。但以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还是一般买卖合同,实践中常有争议,导致管辖适用不同。
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微信只是一种沟通载体,相关交易并未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二是认为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买卖细节,并达成买卖合意,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2024)最高法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杨某霞与王某玲通过微信联系买卖机器设备。杨某霞按照王某玲提供的收货地址,通过快递发货,王某玲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尾款16100元。杨某霞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玲向杨某霞支付尾款16100元等。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基于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告,或者买卖双方相互之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那么,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杨某霞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王某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相互熟悉,微信主要作为双方交流沟通的工具,双方交易与传统买卖方式无实质差别,故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从以上裁定意见来看,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告,或者买卖双方相互之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微信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沟通工具,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在判定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性质时,亦需根据具体案件性质具体分析。
来源:江苏法治报、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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