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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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展期是指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但无法按时归还时,与银行签订展期协议来延长借款时间,以给予企业更多时间来偿还贷款的操作。

贷款展期,若未通知保证人或仅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展期后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的,便会面临保证人对展期后的借款合同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那么,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什么情况下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河南高院在《李向春、徐巧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若借款展期未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和范围,即使借款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4月19日新华联社与澜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照月9‰执行,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13.5‰。李向春虽然未签署2017年3月23日的展期协议,但该协议将案涉借款展期至2018年3月23日,且约定展期借款利率为月9.6‰。如不对案涉借款进行展期,那么依据2016年4月19日借款合同之约定,澜博公司将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利息将按照罚息利率即月13.5‰计算。对比该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月9.6‰与2016年4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月13.5‰,可知该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并未加重李向春的保证责任。展期协议增加了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人员,该情形亦未加重李向春的责任。

据此,李向春应就案涉借款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贷款展期属于履行期限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也即,如果贷款展期没有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仍为展期前合同约定期限,担保期限届满的,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出借方一定要注意,贷款展期的,需在担保合同中写明“贷款展期后,担保人同意继续按照原担保范围及方式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相应顺延”,并要求担保人重新签字确认。

在这种情况下,贷款展期担保人才会对展期后的贷款本息等相关债务承担担保义务,担保期限才能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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