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小课堂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何定性?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常存在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同认识。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事先有通谋的情形下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不存在争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亦明确,“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事先没有通谋,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能否认定双方构成受贿罪共犯?

从主观方面分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同犯罪具有相同的本质,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不同在于受贿罪的共犯要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的犯意联络,这种联络可以是双方共同策划、商议受贿事宜,也可以是一方将受贿意图告知另一方,而另一方认可、默许等情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根据该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事后将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则具有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推定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双方就应以受贿共犯论处。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作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整体,其中的任何一方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应视为“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知晓后不要求退还或上交的,表明其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持认可态度,便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应对特定关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从客观行为来看

对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在主观上要求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合意,在客观上要求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但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不应狭义理解为所有行为均必须有双方共同参与,而是应当根据二人身份的不同,有分工、有合作。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身份的差异,在双方共同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特定关系人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求完成谋利事项、收受他人财物。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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