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解释施行前虚开250万元以上现能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黑河A牧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因A牧业公司需要支付对外借款利息及部分劳务费、压窖费,因上述款项不能在财务账目核销,经某某牧业公司董事长刘某九同意,副董事长刘某生指使副总经理胡某英联系有开具发票资质的公司为A牧业公司虚开发票,胡某英遂联系被告人董某。

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董某在明知A牧业公司与哈尔滨B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介绍哈尔滨B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黑河A牧业有限公司虚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十一张,总金额565.9196万元

董某按照票面金额2.5%收取好处费后与哈尔滨B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某丽(真实身份不详)按比例分成,董某共计获取违法所得84888元。

2024年5月17日,被告人董某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董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4888元。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没有真实劳务服务的情况下,介绍哈尔滨B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黑河A牧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并协助回流资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的量刑建议。

3.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董某虚开发票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根据法律不应溯及既往原则,董某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明知黑河A牧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B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仍介绍哈尔滨B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董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董某虚开发票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根据法律不应溯及既往原则,董某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董某实施虚开发票行为时,尚无司法解释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但在本案审理前,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前述规定,应按照该司法解释办理,董某虚开发票票面金额565.9196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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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擅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涉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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