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公布的“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是一起典型的建筑施工违法转包、分包场景下的工伤保险责任纠纷。本案中,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其承包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2019年8月,薛某景在工地被吊篮砸伤,经诊断为多部位骨折及内脏损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薛某景主张与新疆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多项费用,同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新疆某建设公司则反诉要求薛某景返还其垫付的部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属于分包协议,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人身依附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新疆某建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对薛某景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9825.17元,同时驳回薛某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其他费用的主张,并要求其返还公司垫付的非工伤相关费用24225.23元。(入库编号:2023-16-2-490-004 ,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建筑施工违法转包、分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二、法理分析一: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关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根据传统劳动法理论,劳动关系成立需满足“从属性”特征,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偿劳动并形成人身依附关系。但在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场景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的关系往往游离于劳动关系之外,导致劳动者权益保障存在法律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填补了这一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若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伤时,用工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的限制,将工伤保险责任与用工主体责任分离。
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薛某景,但未审查其用工主体资格。薛某景虽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但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特别强调“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认劳动关系”,这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与用工主体责任的扩张适用。
三、法理分析二: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的边界
本案另一焦点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界限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而用人单位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查明,新疆某建设公司已为项目投保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已核报薛某景的工伤医疗费用。因此,薛某景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向公司主张缺乏依据。但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法院支持了薛某景的部分诉求。
此外,法院对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的非工伤费用(如肺炎治疗费)予以严格审查,要求薛某景返还。这体现了司法对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的限缩解释,即只有与工伤直接相关的费用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其他费用需遵循“谁垫付、谁追偿”的民事规则。
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展现了违法转包场景下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双重保护”:一方面通过用工主体责任确保劳动者获得基本工伤待遇;另一方面严格区分劳动关系与民事合同关系,避免用人单位责任无限扩大。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合法分包、严格审查承包方资质是规避法律风险的关键;对于劳动者而言,明晰自身法律地位,及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方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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