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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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如果是代持股份,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办理变更登记,需其他股东同意吗?
最高院在公报案例《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明确:
股权代持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确认投资权益归属。但实际出资人并非当然成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视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法院认为,
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 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
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办理变更登记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治理的稳定。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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