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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阳
被告:刘昊、林芳(原夫妻关系)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周阳诉请:
判令撤销刘昊与林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一号房屋归林芳单独所有,孩子刘子轩有居住权” 的财产分割约定;
确认刘昊对一号房屋享有50% 份额;
判令刘昊、林芳赔偿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 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昊、林芳承担。
事实理由:2019 年 6 月至 12 月,刘昊多次向周阳借款。因刘昊拖欠借款未还,周阳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昊偿还借款本金 495,000 元及利息,甲公司支付周阳工资 750,000 元,刘昊对甲公司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刘昊未履行义务,周阳申请强制执行,因刘昊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刘昊与林芳曾是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登记在林芳名下。刘昊曾表示同意用该房屋份额偿还借款。后周阳发现,刘昊与林芳于 2021 年 3 月 2 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归林芳单独所有。周阳认为,刘昊在明知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损害其债权实现,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
刘昊辩称:
与林芳的《离婚协议》对房产分配合理合法,早于债权形成时间,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一号房屋为林芳个人出资,双方自2012 年分居,财务独立,且林芳已通过免除其 540,000 元债务进行财产补偿。
周阳自2022 年 2 月 8 日起已知晓离婚及房产分配情况,撤销权已过一年除斥期间,请求驳回周阳诉讼请求。
林芳辩称:
财产分配基于感情破裂,与逃避债务无关,双方长期分居,各自财产独立;
周阳早已知晓刘昊偿债能力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7 年已签署离婚协议分割房屋,2021 年离婚是落实之前约定,且已对刘昊进行补偿,房屋分割时周阳与刘昊无债权债务关系;
周阳应于2022 年 2 月 8 日起行使撤销权,本案撤销权已超除斥期间,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曾判决刘昊偿还周阳借款本金及利息,甲公司支付周阳工资,刘昊对甲公司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因刘昊、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 年 8 月 8 日,林芳购买一号房屋,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单独所有。
刘昊与林芳于2001 年 1 月 20 日结婚,2021 年 3 月 2 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归林芳单独所有,孩子有居住权,债务各自负责 。
周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昊曾表示用房屋偿还债务;林芳提交分居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早有财产分割约定,且刘昊存在婚内出轨行为。
二、争议焦点
周阳是否已丧失撤销权?
刘昊与林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周阳的债权?
三、案件分析
(一)撤销权时效认定
林芳主张周阳自2022 年 2 月 8 日起知晓房产分配情况,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阳在该时间知晓房屋归林芳单独所有这一关键事实,故法院认定直至周阳起诉之日(2023 年 9 月 25 日),其尚未丧失撤销权。
(二)财产分割行为性质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满足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且影响债权实现。本案中,刘昊与林芳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林芳所有,但2017 年的《房产补偿协议》显示,林芳免除了刘昊 540,000 元借款作为补偿 。结合双方自 2012 年分居、财务独立,房屋购买于分居期间且由林芳出资,以及刘昊存在婚内出轨等情况,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对房屋的分割处理是综合财产分配的结果,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不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周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债权人维权需及时: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债务人财产状况,及时行使权利。撤销权有严格的除斥期间限制,一旦逾期,将丧失胜诉权。
债务人财产处分需合法:债务人处分财产时,应避免通过不合理的财产转让、赠与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可能面临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家庭财产分割应谨慎:夫妻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既要考虑自身权益,也要避免因不当财产分配影响第三人债权。若存在债务,更需合理分配财产,避免引发法律纠纷。
证据留存至关重要:无论是债权人主张权利,还是债务人抗辩,都需提供充分证据。日常经济往来和家庭事务处理中,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合同、协议、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