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蒙阴法院
鲁法案例【2025】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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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建筑公司(买受人)与B制造公司(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采购86万元的设备,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卖方应提供等额的发票。合同签订后,B制造公司按照约定向A建筑公司交付了设备。经双方结算,B制造公司共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86万的设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72万,剩余款项为14万。A建筑公司辩称B制造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剩余款项。B制造公司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支付剩余设备款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供货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付款义务。而开发票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的、由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的一种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无法与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付款义务相对抗。 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B制造公司已经履行了依约供货的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A建筑公司亦应履行向B制造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主给付义务,而不应仅仅以未全额开具发票这一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支付,本案最终判决A建筑公司向B制造公司支付剩余的14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各种义务,其中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比如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比如交付质量合格证、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保险单、保修单、开具发票等义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了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比如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日常商事交易中所涉及的合同基本上为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中,依据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等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等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是低于主给付义务的次级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因此,在对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仅以对方未开具发票这样的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若买受人因为对方未开具发票造成自身的损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法官提示:在日常交易中,买卖双方可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票开具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及违约责任,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如“结算时开票”),细化开票类型、税率及时间,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