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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晋城法院四个案例入选!

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省高院、省人社厅、省总工会联合发布九起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明理,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引导劳动者合法理性维权,促进提升劳动争议实质化解的能力水平,持续推进劳动权益保障高质量发展。

其中,晋城法院《发挥工会职能 搭建劳动者维权“快速路”》《化解烦“薪”事 当好护“薪”人》《用人单位对哺乳期女职工调岗应合理合法》《加班费计算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无效》四个案例成功入选。

用人单位对哺乳期女职工调岗应

合理合法

——林某与山西某食品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审主审法官


李志强

LIZHIQIANG

高平法院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二审主审法官

马晋

MAJIN

晋城中院

审监庭庭长


案情简介

林某2021年入职山西某食品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负责区域为天津市、廊坊市,林某居住在天津市。2022年林某怀孕生产,产假期满后,回原岗位工作。该公司称林某的原岗位已安排他人负责,需将其调岗至保定市。林某表示孩子需要哺乳,工作地点远离居住地,希望还在居住地原岗位工作,公司表示无力解决,林某遂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诉请山西某食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调整工作地点实质是对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山西某食品公司将尚在哺乳期间的林某工作地点跨省份调整,影响婴儿的哺乳,给林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不便,未就调岗事宜与林某协商一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关于“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规定,损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林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判决支持了林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法规对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既保护了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也警示企业规范用工行为。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因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调岗时,应充分考虑女职工对婴幼儿哺乳的特殊需求,充分与女职工协商沟通,综合考量劳动强度、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环境等因素以及对婴幼儿的影响,做出合理、合法、合情的调岗安排。

加班费计算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约定无效

——杨某与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审主审法官


赵凯雷

ZHAOKAILEI

阳城法院

执行局局长

二审主审法官

毕 东

BIDONG

晋城中院

案管处主任


案情简介

杨某系某商贸公司职工,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员工承诺书》,约定以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杨某岗位工资为1100元,低于杨某的实际工资,并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杨某2020年至2021年共加班41天,2022年1月加班3天,该公司均以此为基数向杨某支付了加班工资,杨某要求公司补足加班工资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杨某与商贸公司在《员工承诺书》中约定合同期内以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但约定的基数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补足加班工资。

典型意义

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底线,加班费是补偿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的超额劳动支付的工资报酬。若允许用人单位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数计算加班费,将直接剥夺劳动者应得的合理对价,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予以否定评价,警示用人单位不得通过约定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剥夺劳动者合法收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发挥工会职能

搭建劳动者维权“快速路”

——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主审法官


秦婷婷

QINTINGTING

城区法院

北石店法庭副庭长

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公司员工,因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该公司根据内部人事安排,2022年7月通知王某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要求其自行承担保险费用。王某认为公司决定不合理,当月向市总工会反映。市总工会接到王某反映后,积极与公司工会联系,了解情况,组织协调。2022年9月,公司同意为王某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按岗位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王某重新上岗。2023年6月,王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但2022年的奖金、福利待遇未发放,2023年加班工资也未支付。王某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2023年11月又向市总工会寻求帮助。市总工会委派职工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帮助其维权。2024年5月,维权律师帮助王某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合理请求。

典型意义

工会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第一道防线,不仅是劳动者权益的“代言人”,也是劳动法治秩序的“建设者”。一方面,工会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为劳动者提供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另一方面,工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高效的维权服务,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弥补劳动者维权能力的不足。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工会通过组织调解、积极协调维权律师为劳动者提供法律维权服务,有效发挥职能作用,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与法院协同发力,向社会传递了规范用工的价值导向,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化解烦“薪”事 当好护“薪”人

——张某某与某农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主审法官


王 浩

WANGHAO

沁水法院

嘉峰法庭庭长

案情简介

张某某1998年11月入职某农业公司,一直从事门卫工作,该公司历年向张某某支付的工资均低于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自2022年9月起,该公司未向张某某支付工资,口头通知张某某离职,张某某要求农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等,农业公司辩称生产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且张某某占用该公司的门房未予腾退。张某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派县总工会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法官和调解员充分了解劳动者和公司的现实情况以及各方需求,从劳动者生存保障、公司经营情况出发,多次组织农业公司负责人和张某某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农业公司把欠付张某某的工资一次性付清,后续按月给付张某某1000元补偿金作为其生活保障,张某某也将占用的门房予以腾退。

典型意义

妥善解决劳资矛盾,既可及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还可稳定企业健康有序发展。人民法院与总工会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司法与工会职能的协同,同频共振,协同发力,充分运用劳动领域矛盾多元解纷机制,兼顾劳资双方利益,“护”“稳”结合,通过非诉方式实质化解了矛盾。本案中,通过调解,农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了拖欠张某某的工资,按月支付张某某补偿金,解决了张某某的“烦薪事”,使矛盾纠纷从“有结”变“有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来源 |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晋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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