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新闻发布会
为进一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导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值5.1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泗阳法院、泗阳劳动仲裁委联合召开劳动争议案件裁审情况新闻发布会,并发布典型案例。
发布会上,县劳动仲裁委张恒超院长介绍2024年度劳动争议仲裁情况,县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朱兴剑介绍2024年度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县法院民一庭法官胥林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024年,县劳动仲裁委调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1309件,其中通过调解平台调解案件168件,案前调解170件,立案仲裁971件,仲裁结案率100%。2024年,县法院新收劳动争议案件411件,同比增长15.77%;审结402件,同比增长16.52%。
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效化解劳动争议,县法院、县劳动仲裁委不断强化裁审衔接,持续深化“边裁边调、裁调结合”的联动调解机制,推动信息共享,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为劳动者和用工企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典型案例
01-某服饰公司诉陈某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
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服饰公司仓库主管,2022年12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当月累计旷工两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五天以上。2023年3月,陈某向该公司出具《自愿放弃购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某服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承诺以后也不再主张相关权利。2023年10月,该公司向陈某出具《岗位调动通知》,将陈某由原岗位调至车间工作。后因陈某未到新岗位报到,该公司向陈某发出《辞退通知书》,宣布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另查明,陈某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6272.91元。
后陈某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某服饰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陈某各项赔偿金50183元,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某服饰公司以被告陈某接到《岗位调动通知书》2日内未报到,连续两天旷工为由向陈某出具《辞退通知书》且并未事先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全案各项因素,一审判决该公司向陈某支付赔偿金50183元。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法官说法
工会的宗旨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行为进行监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但在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往往忽视工会的存在,对劳动者调岗、单方辞退等行为不履行通知责任,制约工会监督作用的发挥,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本案判决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予以了否定性评价,明确了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监督保障作用,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
02-某劳务公司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自愿达成合理赔偿协议的不应再要求额外赔偿
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劳务公司员工,该劳务公司未为刘某购买工伤保险。2022年1月,刘某在安装设备时不慎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5个月。
2023年2月,泗阳县人社局认定刘某构成工伤。刘某即按照工伤八级伤残的标准向劳务公司主张赔偿,2023年9月,刘某与某劳务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劳务公司负责承担刘某已产生的医药费、生活费,并向刘某支付170000元受伤补贴。
后经鉴定,刘某的伤情确实构成八级伤残。劳务公司已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76451.64元,刘某要求劳务公司在已赔款项的基础上额外赔偿30000元,劳务公司予以拒绝。
刘某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一、某劳务公司支付刘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0858.36元;二、某劳务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21000元。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要求某劳务公司再额外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双方已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存在重大误解。刘某委托专业律师参与协商解决,并按照预估的八级伤残标准向某劳务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未同意赔偿;后刘某自愿作出“之前赔偿过的不算了,另外再给16万-17万”的表示,劳务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其次,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并未提起诉讼撤销该协议,双方工伤赔偿事宜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最后,结合刘某的聊天信息可知,刘某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反悔,要求该公司另行再作出赔偿,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判决某劳务公司无需再赔偿刘某工伤保险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判决后,刘某提起上诉,宿迁中院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用人单位未替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应当赔偿的责任;劳动者作为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并达成双方同意的化解协议,达成协议后双方均应遵守承诺、诚信履行。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同时通过裁判弘扬了诚实信用的价值导向,有利于为类似纠纷的化解提供指引。
03-杜某与张某、某电子商务公司
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
——外卖员与站点承包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外卖员张某与杜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和杜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外卖员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前几日,外卖员张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协议约定:该信息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张某应参与承接该公司根据电子商务公司的实际需要发布的配送服务,并遵守合作公司有关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相关服务费用由该信息科技公司支付,张某不应向合作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或赔偿。
2022年12月,某电子商务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张某签订《全职骑手业务合作须知》《全职骑手佣金结构及标准执行方案》《全职骑手忠诚奖补贴架构》。
事故发生后,杜某就相关民事赔偿向张某、某电子商务公司及其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外卖员张某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付责任应由某电子商务公司负担。理由如下:第一,张某与分公司之间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根据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全职骑手业务合作须知》《全职骑手佣金结构及标准执行方案》《全职骑手忠诚奖补贴架构》等材料,可以看出张某从事分公司工作范围内的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接受分公司单位考勤,且工作内容受分公司安排和管理,张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双方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第二,张某与分公司之间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张某的工资以有效完成订单的数量作为基数阶梯计算,按照电子商务公司分公司确认的标准支付,张某、分公司之间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因此,张某、分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仅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身份关系性质存在事先约定或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张某在为分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的赔付责任应由某电子商务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杜某损失14196.66元;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杜某损失12460元。
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与外卖员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起上诉。宿迁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近年来,外卖员、代驾员、网络主播等新兴职业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部分新业态用工主体通过将相关业务外包或与其他关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等方式,将用工主体包裹在层层外衣之下,试图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既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一定影响。本案的审理,彰显了法院在审查新业态平台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仍应抓住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即围绕人身关系的从属性、财产的从属性以及劳动内容的不可分割性等重点方面进行综合审查,透过现象看本质,提醒新业态经营者规范自身经营管理,保障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长远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04-严某与某医院劳动争议案
——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构成特殊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严某于2011年至2023年3月在某医院工作,某医院按月支付严某工资。2017年11月,严某达到退休年龄。严某于2023年10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医院自2011年5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医院支付严某退休养老金及医保损失324000元。
经裁决,认定严某与某医院自2011年5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7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属于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对严某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严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对其与严某于2011年5月至201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包括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双方形成特殊情形的劳动关系。严某工作至2017年11月,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仍在某医院提供劳动,接受某医院管理,由某医院按月发放工资报酬,故2017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特殊情形。
严某要求某医院赔偿养老金和医保损失324000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某医院已为严某缴纳了部分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且严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补缴养老保险,故根据上述规定,严某要求某医院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严某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2017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双方形成了特殊情形的劳动关系。存在特殊情形的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的,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除外。严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医疗费,均发生在2017年11月之后,故其要求某医院赔偿医保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确认严某和某医院自2011年5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7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属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驳回严某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严某、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宿迁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伴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发展,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时,判断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能仅考虑年龄,应依据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来判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一方行使解除权,那么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不自动解除。本案对于判断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进行工作用工关系的判定具有典型意义。
编辑 | 徐子涵
校对 | 薛 宇
审核 | 胡彦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