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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林浩、林明:购房人(原告,父子关系)
甲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
乙公司: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人,已吊销)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筑面积106.45 平方米,林浩、林明自 1997 年起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变更:
1997 年,林浩与乙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房款共计 140,506 元。
1999 年,乙公司项目由甲公司承接,2002 年双方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 338,141 元,付款方式变更为首付 138,141 元(含乙公司已收款项)、按揭贷款 200,000 元。因林浩年龄不符合按揭条件,买受人增加其子林明。
履行争议:
林浩、林明累计支付房款338,006 元(含乙公司阶段 140,506 元、甲公司阶段 197,500 元),甲公司主张仍欠付房款及违约金。
甲公司以未付清房款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林浩、林明以甲公司拖延办理产权手续为由起诉。
诉讼请求
原告本诉:
要求甲公司协助将一号房屋过户至二人名下;
要求甲公司就已付房款197,500 元开具发票;
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
要求林浩、林明支付剩余房款210,229 元;
要求支付违约金262,870 元(暂计)及后续违约金;
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房屋过户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主张:已支付全部房款,甲公司应履行过户义务。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期支付购房款,且未办理银行按揭,导致无法过户,责任在原告。
购房款及违约金认定:
原告认为已付清房款,剩余款项仅为百余元;被告主张原告欠付房款及逾期违约金,需按合同约定支付。
发票开具义务:
原告要求对已付房款开具发票,被告以“需交齐全部房款” 为由拒绝。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过户义务
合同合法性:2002 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 143 条)。
过户条件:甲公司已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且同意付清剩余房款,过户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民法典》第509 条)。
二、购房款及违约金认定
付款责任:
合同约定首付138,141 元,原告已支付乙公司阶段 140,506 元,超出部分可视为提前履行。
按揭贷款200,000 元因原告未办理贷款手续,构成违约,需承担付款责任。
违约金合理性:
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多次逾期付款,法院结合履行情况认定违约金标准合理(《民法典》第585 条)。
三、发票开具义务
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已支付部分房款,被告不得以“未付清全款” 拒绝开具对应发票(《民法典》第 509 条)。
裁判结果
购房款支付:
原告于判决生效后7 日内支付剩余房款 10,135 元及截至 2012 年 5 月 30 日违约金 200,094 元;
以10,135 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过户与发票:
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15 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 日内向原告开具 197,500 元购房款发票。
其他请求:
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启示
合同履行的严格性:分期付款及按揭付款需按约定履行,未完成付款义务可能影响过户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留存的重要性:付款凭证、承诺书等是认定事实的关键,需妥善保存;主张违约金过高需提供实际损失证据。
附随义务的独立性:开具发票等合同附随义务不依赖主债务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单独主张。
企业项目承接的责任:承接方需对原项目债权债务负责,不得因历史问题拒绝履行现有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