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关乎民生大事。近年来,随着房价波动,“小产权房”买卖纠纷频发。近日,长汀法院审结一起因买卖“小产权房”引起的纠纷,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回顾

2024年12月4日,周某与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周某将坐落于长汀某村的宅基地上建设的其中一“小产权”套房转让给王某,王某支付16.8万元购买此房。王某对周某所转让的房产已充分了解房屋产权性质,愿意购买上述房产。王某陆续向周某转账16.8万元后,周某认为房屋价格过低而反悔,要求王某提供银行账号将购房款退回。此后因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买卖一致意见,周某诉至长汀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王某分属不同村村民,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指向的是周某于2018年以无住房为由申请的位于长汀某村的宅基地住房,《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周某要求确认前述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王某应返还涉案房屋,周某应返还收取的房款。


法官说法

“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目前市面上交易的“小产权房”主要是农村集体土地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仅享有使用权,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出售,只能在村集体成员内部转让、置换。本案案涉房屋系在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于所谓的“小产权房”,而本案周某向非本村集体成员王某出售“小产权房”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买卖合同应属无效。部分卖方认为“合同无效=白赚房款”,这是误区!法院会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卖方通常作为主导交易的一方,明知房屋性质仍出售,可能面临返还房款、赔偿买方损失的责任。买方也应清醒认识购买小产权房的法律风险,此类房屋无法过户,权益无保障,遇纠纷、拆迁时难以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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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稿:刘连香 -

- 编辑:黄颖娴 -

- 审核:廖腾旺 -

- 监制:陈广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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